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聲,17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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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


相 對 人 楊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第八二四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具狀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其理由為核對筆錄所載與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是否相符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應於其繳納費用後,准許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亦有規定,併請注意。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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