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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施茱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吉盛、張秀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裁定而為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 之規定於第二審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吉盛、張秀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 萬3,500 元(見該事件簡上卷第13頁上訴狀、第23頁補繳裁判費裁定、該事件一審即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對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所為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
是本件抗告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亦不因原裁定所附教示記載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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