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張俊傑
被 告 葉宗鑫
林信宏
顏博民
原告與被告葉宗鑫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葉宗鑫與原告簽訂契約承諾不得在於任何網路平台上張貼損害原告名譽與洩漏個資相關文章,並承諾不再尋找原告麻煩以回復名譽;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宏、顏博民刪除網路文章及下方B97 之匿名留言,並承諾不得在於任何網路平台上張貼損害原告名譽與洩漏個資相關文章,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 =9,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 元外,尚應補繳9,000元【計算式:2,100 元+9,000 元-2,100 元=9,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