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補,108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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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林明政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未陳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查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之土地面積(在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前,暫以原告主張之約略占用面積估算),並以「該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716元」計算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以該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詳如附表)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同時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訴訟標的價額仍無法計算,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1,650,000 元,原告仍應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為陳○○、張○○、鄭○○、龔○○、郭○○,致無法特定其起訴對象,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

四、綜上,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被告姓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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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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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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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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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1.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      2.原告計算出訴訟標的價額後,亦可利用司法│
│        院網站提供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首頁→便│
│        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Web 版計算程式)│
│        計算依法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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