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8,1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9,050元【計算式:858,100元×1/2=42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