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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薛蕙馨
人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周華雄
被 告 陳華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層樓建物及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含騎樓)部分、雨遮、台灣第一家塩酥雞鐵架招牌,面積合計71.77平方公尺【計算式:50+12+8.75+1.02=71.77】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騰空或拆除後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以系爭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8,969元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767元【計算式:系爭基地公告現值158,969元/㎡系爭增建物面積71.77㎡÷系爭建物共12層=95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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