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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楊黃月桂
被 告 洪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部分(占用面積0.53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9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5,500元/ ㎡×0.535 ㎡=29,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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