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曾薈稦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白圻裕
白黃美惠
被 告 白淑容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至第4頁之附表及附表內容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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