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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洪切
被 告 洪秀足
被 告 許竣凱
被 告 許憲彰
被 告 王錦富兼王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盈雅兼王瑞昌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怡婷即王瑞昌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陳美增即王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慧珠即王文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四、六請求各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自房屋中遷出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二、
五、七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7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無權占有人│土地地號│公告現值 │無權占有│遭侵占土地│
│ │ │ │(新台幣元│面積 │之價值(新│
│ │ │ │/㎡) │(㎡) │台幣元)(│
│ │ │ │ │ │計算式:土│
│ │ │ │ │ │地公告現值│
│ │ │ │ │ │×無權占用│
│ │ │ │ │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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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切 │高雄市鼓│17,000 │ 46.66 │ 793,220 │
│ │ │山區鼓南│ │ │ │
│ │ │段二小段│ │ │ │
│ │ │31-4地號│ │ │ │
├──┼─────┼────┼─────┼────┼─────┤
│ 2 │許竣凱 │高雄市鼓│46,000 │ 93 │ 4,278,000│
│ │ │山區鼓中│ │ │ │
│ │ │段五小段│ │ │ │
│ │ │460-1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3 │ │高雄市鼓│ │ 2.63 │ 120,980 │
│ │ │山區鼓中│ │ │ │
│ │ │段五小段│ │ │ │
│ │ │460-16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4 │ │高雄市鼓│ │ 26 │ 1,196,000│
│ │ │山區鼓中│ │ │ │
│ │ │段五小段│ │ │ │
│ │ │460-19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5 │王錦富、王│高雄市鼓│ 35,000 │ 210.08 │ 7,352,800│
│ │盈雅、王怡│山區鼓南│ │ │ │
│ │婷、王陳美│段一小段│ │ │ │
│ │增、王慧珠│475-11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6 │ 總計 │13,7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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