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02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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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保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蔡毓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仲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未約定居間報酬之債務履行地,僅係約定居間報酬之給付條件為「點交房屋完成後」,聲請人始需以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並非約定給付報酬之履行地,而本件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及買方服務確認單之簽立地點,或所居間標的物之坐落地址,均與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無涉;

況縱依相對人主張以報酬給付地為約定履行地,本件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則本件履行地亦應為臺北市。

又相對人在聲請人提出管轄抗辯後,始追加主張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就此部分主張語焉不詳,亦未提出任何佐證,顯係藉此臨訟杜撰之詞而使本件訴訟之管轄定在相對人方便應訴之地,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程序利益。

聲請人公司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兩造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應以聲請人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至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由相對人居間使聲請人與第三人長順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84 、48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約,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275,000 元,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居間成立,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

而聲請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聲請人雖自承兩造有簽定買方服務費確認單,約定系爭房地之買方服務費為1,275,000 元,並約定買方(即聲請人)給付服務費之條件為「雙方同意買方應於點交完成後(結案前)將買方服務費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惟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就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之居間契約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相對人公司簽立,故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則居間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而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各應負擔債務之履行地本即可能互異,且與簽約地更非當然相同,是縱兩造係於相對人公司成立本件居間契約,尚難僅以此認定兩造已有合意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聲請人履行給付居間報酬之債務履行地。

況相對人既自承兩造約定聲請人須將居間報酬先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再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入相對人帳戶,則相對人主張之本件居間報酬,於聲請人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時即已履行,以現今金融機構之交易實務,聲請人匯款地點,自非當然侷限於履約保證專戶銀行或相對人受款帳戶設立銀行之所在地。

從而,相對人主張居間報酬須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入相對人帳戶,而相對人公司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高雄市三民區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相對人主張本件居間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且依聲請人與長順公司間買賣契約第5條價金及證件繳收所在地,約定於高雄簽約中心之辦公處所或該中心指定之地點,而依不動產交易實情,居間報酬係併於買賣價金一併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聲請人與長順公司既約定買賣價金繳交地點為高雄,而得推認聲請人同意於高雄繳納居間報酬之意云云。

惟系爭房地之所在地,以及聲請人與長順公司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或地點,均屬聲請人與長順公司間之契約履行範疇,與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無關,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居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況相對人既自承居間報酬係由聲請人先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再由履約保證專戶匯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更足見相對人主張本件得「推認」聲請人同意於高雄給付居間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三)從而,相對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居間契約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三民區為債務履行地,自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即難認可採。

四、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

而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

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即以兩造間居間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聲請人為管轄抗辯後,再另主張「聲請人公司委託代理人於相對人公司簽立委託書及買方服務確認單時,實際上即無給付報酬之意思,竟利用相對人長達2 年為其處理事務,明顯詐欺得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地亦為高雄市三民區,本院即有管轄權等語(見審訴卷第123 頁)」。

惟本件無從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縱令原告於起訴後又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該追加之新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追加,而原訴既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嗣後所追加之新訴,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將所追加之新訴,隨同原訴一併裁定移送,而非因追加新訴,使原訴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繫屬時,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而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至於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者限於原告,被告並無此項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相對人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聲請人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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