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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楊進成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潘筱涵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為購置房產,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頭期款,原告遂於109 年3 月18日、109 年3 月19日、109 年3 月20日、109 年3 月23日、109 年3 月24日各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又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原告於110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0 年3 月1 日前返還借款,而被告於110 年1 月19日收受該函,迄未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子楊建偉為夫妻,當初男方來提親時,原告與伊之母親達成300萬元買房之提親條件,遂依該條件提供金錢與被告購屋。
其後,原告之女兒楊巧齡、楊素琴得知原告給予伊300萬元之購屋費用,情緒有所不滿,伊始向原告提出當作是兩人間借款之說法,實際上,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又伊對楊建偉訴請離婚後,始收到原告對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惟此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共15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於109年3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380萬元,簽約款38 萬元、完稅款57萬元、尾款285 萬元。
交屋約定109年4 月22日(卷二第39頁)。
㈢、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250萬元給付買賣房地價金(卷二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150萬元為被告為買房所向其商借,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兩造就該款項雙方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原告故提出被告所傳訊之LINE訊息(卷一第13頁)以證明雙方為借貸之事實,惟查,上開訊息內容「爸,買房子是為了小孩出生能有空間房間不是為了自己,你能幫忙我們出頭期款我就很感謝了,之後還需用自己能力去分期繳,偉阿我不能期望其靠他我還要養孩子,姐若來跟我住怕會有一些相處溝通上問題不是錢能解決的!如果姐他們覺得不公平,就當是你借我的我會慢慢還,不想為了這些事有紛爭」,由其用語及前後文,為原告所提供該款項本為無條件資助被告購屋頭期款,但因原告其他子女可能有意見,方問原告解決紛爭之方法,非可證原告當初匯給款項乃係出於借貸而為之。
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女張巧齡所傳訊「爸說你要買房子嗎?我跟爸商量了買三房我跟哥也過去住」、「爸說這間房子是要妳跟阿偉跟哥去住的」、「什麼我覺得不公平這間房子本來就是爸說要我們一起住,怎麼變得好像就是要給妳的房子」等等(卷一第47至55頁),均係指被告提出與原告之子楊建偉提出有買房需求時原告要出錢,益難證原告上開匯款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
2、再者,原告之子楊建偉雖證稱:被告認為向我父親借錢去買房子就不用再繳租金,是借的,因為如果要買房,也應該買給我,不是買給被告等語(卷二第74、75頁)。
惟查,楊建偉另證稱「(問:你有經歷被告去向你父親要買房子這筆錢的過程嗎?)我只知道他們用電話講的」、「(問:借這麼大筆錢,為何是以電話講的,而不是現場借錢?)我不知道,是用手機講的,他們可能也怕我知道」(卷二第74、77頁)、「(有無說要如何還錢給你父親?)我不知道」,則既然被告向原告聯絡購屋資金乙情,均為電話及防範楊建偉知悉,其又對情節全然不知,其如何知悉兩造間就該等款項為借款,已非無疑。
又被告提出楊建偉LINE對話「我姐跟我妹他都知道,叫爸買房子,聯合要供給妳」、「我姐跟我妹,她們在忌妒你,他們知道了一個爸要開口買房子,他們心裡不平衡」(卷二第101頁),如為被告借款,何會造成家庭糾紛或心理不平衡?再參以楊建偉另證「(問:你和被告買房子身上有沒有這麼多錢?)我父親會付」、「(為何你父親會付買房子的錢?)幫忙我們,而且他也疼愛孫子」、「(房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有無討論?)登記被告的名字,因為我有卡債,無法登記我的名字」(卷二第73、78頁),益見原告乃因疼惜孫兒而於其子家庭需購置房屋時,出資資助,難與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相合。
至其資助之對象為何人(楊建偉或被告)則於本件未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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