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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滙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至3 月間向伊購買鋁錠3 批(下合稱系爭鋁錠),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1,660 元、842,822 元、705,303 元(均含稅),伊因此分別以前於108 年9 月26日向訴外人聖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所購買24,822公斤、每公斤58元(不含稅)之鋁錠;
前於108 年12月6 日向訴外人宜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洪公司)所購買10(±5%)公噸、每公斤77.1元(不含稅)之鋁錠;
前於109 年3 月2 日向聖鑫公司購買12,103公斤、每公斤55.5元(不含稅)之鋁錠交貨,並分別於109 年2月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3 月4 日開立同一發票予被告請款,但被告僅給付其中842,822 元該筆貨款,至其餘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絕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963 元及自110 年8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分別於108 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19日、25日、同日匯款29萬元、30萬元、47萬元、15萬元、13萬元、60,480元、842,822 元、14萬元予原告,並由訴外人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言公司)匯款74萬元給付系爭鋁錠貨款,是原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3 月4 日開立,買受人均為被告,品名均為鋁錠,銷售額分別為1,439,676 元、802,688 元、671,717 元,總計金額分別為1,511,660 元、842,822 元、705,303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已用以向國稅局申報。
㈡被告分別於108 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日匯款29萬元、30萬元、47萬元、15萬元、13萬元、842,822 元、14萬元、60,480元予原告。
㈢強言公司於109 年3 月11日匯款74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至3 月間向其購買系爭鋁錠,買賣價金分別為1,511,660 元、842,822 元、705,303 元(均含稅),其因此分別以前於108 年9 月26日向聖鑫公司所購買24,822公斤、每公斤58元(不含稅)之鋁錠;
前於108 年12月6 日向宜洪公司所購買10(±5%)公噸、每公斤77.1元(不含稅)之鋁錠;
前於109 年3 月2 日向聖鑫公司購買12,103公斤、每公斤55.5元(不含稅)之鋁錠交貨,並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3 月4 日開立同一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其中842,822 元該筆貨款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見司促字卷第13頁、第35頁、第41頁)、聖鑫公司訂貨單(見司促字卷第31頁、第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見司促字卷第33頁、第39頁)、宜洪公司銷售合約(見審訴字卷第63頁)、交運單(見審訴字卷第6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第99頁),自堪認定。
則被告既就兩造間關於系爭鋁錠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未予爭執,只是抗辯系爭貨款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其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其前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大於系爭貨款之金額,早已清償系爭貨款云云。
惟:⑴被告分別於108 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109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日匯款29萬元、30萬元、47萬元、15萬元、13萬元、842,822 元、14萬元、60,480元予原告,而強言公司於109 年3月11日匯款74萬元予原告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雖自認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所匯842,822 元是清償109 年2 月20日該張發票所示之鋁錠貨款,但就被告其餘匯款及強言公司之匯款則否認係為清償系爭貨款所為,則被告自應舉證該等匯款是為清償系爭貨款所為。
又以該等匯款之匯款時間、金額與系爭貨款發票之開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且被告就兩造間有其他交易往來又無爭執,復不能明確指出前述匯款除842,822 元該筆外,各是何筆貨款或其他交易之匯款給付,以致匯款金額大於系爭貨款金額,自難以原告未能交代前述匯款原因,即逕認上開匯款除842,822 元該筆外,是為清償系爭鋁錠貨款所匯。
⑵至被告雖另抗辯其是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紓困,無法向銀行申請新貸款,又有需要以信用狀方式購買鋁錠,因此由原告先以其名義購買,方會有匯款時間在買賣之前之情況,且兩造間財務長期往來,會按交易月份統計金額結算,難免產生匯款金額與買賣金額無法完全吻合之情況云云,並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為證。
惟被告與原告若是按月結算,即不會有其所抗辯匯款在買賣之前之情,且兩造間買賣交易縱然有被告所抗辯因申請紓困而為變通之情形,觀諸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所匯842,822 元,與兩造間109 年2 月20日該張發票所示之鋁錠買賣貨款金額完全相符,且匯款時間與發票開立時間相近,兩造間否確實有被告所抗辯每月結算清償之情,即非無疑。
況若係如此,被告為進行結算以明兩造間金錢往來狀況,應會留存相關紀錄,就其每月如何結算清償,應不可能無從交代,但其卻未能就其所匯款項是清償何筆貨款詳為交代,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雖聲請函詢強言公司出具證明書,以證明強言公司於109 年3 月11日匯款74萬元予原告,是為清償系爭貨款等節。
惟被告為系爭貨款交易當事人,尚不能陳明強言公司該筆匯款是給付兩造間何筆貨款,非系爭貨款交易當事人之強言公司就兩造間交易狀況應不可能較諸被告明瞭,其所出具之證明書,應難證明其所匯款項確係為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所為,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⑷綜上,被告所舉前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貨款,此外,其就所抗辯業已清償系爭貨款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鋁錠,確迄未清償系爭貨款。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963 元及自110 年8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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