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00元為被告供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970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登記以原告為管理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是否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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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何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地上物(面積37.1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9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2,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應依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按週年利率5%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3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18平方公尺(測量結果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以及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日申報地價調整為1萬8,600元,原告乃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登記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件所示紅色斜線面積37.18平方公尺,被告自始皆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3萬1,603元,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81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紅色斜線面積37.18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及系爭地上物稅籍證明為據(審訴卷第29、55、5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作何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已如前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被告占用期間及占有範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1萬8,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土地西北側臨輔仁路55巷,東南側臨輔仁路,交通往來便利,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4、又原告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查系爭地上物自97年7月起課房屋稅,系爭地上物於110年1月1日起應已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當屬有據;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已受有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於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條件未成就,故原告就履行期未到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上揭期間,均屬有據。
5、是以,原告依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18平方公尺,按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分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03元,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2,881元,均屬有據。
6、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不定期債務,原告主張就上開3萬1,603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見審訴卷第51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37.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1,603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附表所示面積37.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位置、面積 原告主張占用所得之利益 何美玉 ⑴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⑵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
附件紅色斜線部分所示37.18平方公尺。
⑴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31,60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00元/平方公尺×37.18平方公尺x5%X1年=3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8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8,600元/平方公尺×37.18平方公尺x5%÷12=2,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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