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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謝惠雯
訴訟代理人 謝坤朝
被 告 劉奇峯
劉娟秀
劉奇洋
劉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四百一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淳淳、劉娟秀、劉奇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且兩造就系爭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面寬5.3 公尺,深度22.4公尺,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原告、被告分得之土地面寬各僅3.1 公尺、2.2 公尺,均無法建築使用,且將導致土地利用價值降低,故不適於原物分割,為求系爭土地有效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之答辯:㈠劉奇洋以︰不爭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伊不欲取得系爭土地,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利消滅共有狀態等語置辯。
㈡劉奇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不爭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伊及劉娟秀均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等語。
㈢劉娟秀、劉淳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18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申領建築執照之紀錄,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只有放置一活動式車棚,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1 年1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2463300 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37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可見系爭土地不涉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再原告、被告劉奇洋已陳明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見本院110 年度雄司調字第589 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1頁、審訴卷第37頁〕,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依法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之狹長長方形狀,僅土地西側臨路,面積120 公尺,臨路寬約5.3 公尺,土地深度約22公尺,此有地籍圖、現況照片、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59、61、審訴卷第33頁),則系爭土地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被告僅能各分得臨路寬約3.1 公尺、2.2 公尺之土地,土地將更形狹長,且考量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附表一,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之住宅區,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須3 公尺,最小深度須12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之住宅區,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須3.5 公尺,最小深度須14公尺,是原告主張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衍生分割後土地不能合法建築之問題,土地利用價值將顯著降低,確屬有據,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應非適當。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較大,但其不同意土地全部分歸自己,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見訴字卷第46頁),反而與被告劉奇洋、劉奇峯均表明採取變價分割之意願,復參酌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共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尚得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變價分割,應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是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謝惠雯 585/1000 劉奇峯劉娟秀劉奇洋劉淳淳 公同共有41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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