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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廖佩芬
被 告 HOANG DINH QUANG(黃庭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 年度訴字第358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35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 萬8,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刀刺傷,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高雄市林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而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因積欠賭債,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B 室兩造租屋處,商請伊於翌日(18日)下午出面與債權人協調還款事宜,經伊表示此為最後一次出面協調,之後即欲回歸家庭,結束同居關係。
詎被告聽聞後,竟於110 年3 月18日上午,趁伊熟睡之際,持刀朝伊臉部及頸部各刺1 刀,復趁伊疼痛驚醒不及反應之際,再朝伊右手臂刺2 刀,致伊受有左頰、左頸深度撕裂傷(6 ×2 ×2 ,4 ×1 ×1 公分)及右臂撕裂傷(2 處,均為4 ×0.5 ×0.3 公分)之傷害。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23 元,住院期間並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 萬6,000 元之損害,且伊因受傷長達1 年無法工作,以110 年每月基本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共損失28萬8,000 元。
又伊突遭被告持刀刺傷,迄今仍心生畏懼且惡夢不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81 萬623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78 萬8,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同意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 年3 月18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 樓B 室,持刀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刑事部分,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告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623 元、看護費用1 萬6,000 元及工作損失28萬8,00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53 號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之前擔任餐廳服務員,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本件事發後迄今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亦為高中畢業學歷,入監服刑前在印刷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在我國及越南均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突遭被告持刀刺傷臉、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對於其工作、生活及心理層面均造成重大影響,精神痛苦不易平復,暨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50 萬元,亦表示無意見,不請求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相當,亦應予准許。
㈡、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81 萬623 元(6623+16000 +288000+0000000 =0000000 ),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178 萬8,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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