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陳寶國
歐美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533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雲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寶國、歐美惜及訴外人蘇湘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7 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以年息9 %固定計息。
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時,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
因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催討無效,尚餘本金845,5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擔保本票、連帶保證書等文件為證,可信為真。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