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28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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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謝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8 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預售屋使用,並經被告於84年9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上開預售屋係委由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興建,原訂83年底交屋,惟因富昌公司倒閉致無法依約交屋,而陷於給付不能,對此,伊已於103年12月26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4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系爭契約既經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已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8 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8 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原告前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起訴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79萬6,000 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4 號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基礎事實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法不合。

又原告自104 年間起迄今,不斷虛構各種理由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不僅事實或法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8 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之訴訟程序早已終結,而未繫屬法院,且原告於該案係請求確認被告之價金債權不存在,並本於契約解除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129 頁),與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除當事人相同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以其於103 年12月26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82萬元之價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79萬6,000 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4 號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3 頁反面,卷二第357 至369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而該訴訟事件主要爭點之一,即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此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歸於消滅,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亦無從再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其理由並已詳載於判決中(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361 、368 頁)。

原告雖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7 號承審法官係被欺騙,始認定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富昌公司,且系爭土地已經查封、拍賣,被告無法再為給付云云,然遍觀上開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富昌公司,且被告已於84年9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無法給付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上開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至被告所提書狀雖未明確提及「爭點效」三字,惟其於書狀中已提及上開確定判決,並表示原告係以與上開確定判決同一之基礎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9 頁),應認其有主張爭點效之意,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從而,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8 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8 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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