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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林浩恩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佑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政良、邱文月(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建佑,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其迄未為承受之聲明,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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