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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鄭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4 萬元,合計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9 年12月17日至114 年12月17日共5 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 ﹪機動計息,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兩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10 年9 月17日起、110 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68萬2268元(兩筆借款各64萬9401元、3 萬2867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年利率0.575 ﹪即1.42﹪計算)、違約金。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怑鴔i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工作紀錄卡、催告書及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 、43、55-5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邧鷅椪禷O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坉鴔i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萬2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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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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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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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4萬9401元│110 年9 │1.420﹪ │110 年10月18日起│
│ │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2 │3萬2867元 │110 年11│1.420﹪ │110 年12月18日起│
│ │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
│ │ │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合計68萬22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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