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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周忠誠
原告與被告吳平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吳平平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平平應於鳳山新城甲社區佈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個月。
嗣於110 年4 月20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擴張聲明為:被告吳平平應賠償原告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請求賠償20萬元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為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計算式:2,100 元+3,000 元=5,100 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 元,尚須補繳1,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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