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349,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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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鎮榮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思温
謝素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雲儀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佳
莫益維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濬鴻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濬鴻、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淑華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鎮榮10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潘思温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素琴67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佳佳74萬9,6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莫益維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敗訴部分請求上訴範圍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金額」欄所示,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各依附表「應徵金額」欄所示金額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編│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金額        │
│號│即原告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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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淑華  │119,000元       │1,8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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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鎮榮  │1,060,000元     │17,2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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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思温  │60,000元        │1,500元         │
├─┼────┼────────┼────────┤
│4 │謝素琴  │674,000元       │11,070元        │
├─┼────┼────────┼────────┤
│5 │林佳佳  │749,607元       │12,225元        │
├─┼────┼────────┼────────┤
│6 │莫益維  │610,000元       │9,9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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