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35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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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家溱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張鄭根

訴訟代理人 楊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土地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之大理石平台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95,6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8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59 平分公尺;

以實測為準)及B 部分(面積:4.69平分公尺;

以實測為準)土地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59 平分公尺;

以實測為準)及B 部分(面積:4.69平分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大理石平台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對於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依地政人員復丈測量之結果而更正上開大理石平台之面積,並變更第1 、2 項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土地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之大理石平台(下合稱系爭平台)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以上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

經核其變更後之聲明顯僅將先前聲明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集合住宅大廈社區「水晶鑽」(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並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被告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又系爭建物位在系爭大廈之1樓,系爭平台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正門前方,被告對於系爭平台坐落之土地部分並無約定專用使用權。

惟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欲將系爭平台拆除並改建為花圃時,竟遭被告以其對系爭平台有約定專用之使用權為由阻止。

被告並無正當權限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土地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平台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係於95年10月3 日修訂,迄今已近15年之久,而歷屆管委會與系爭建物前幾任屋主曾商討協定就系爭平台有使用權,則管委會應重新向相關行政機關修改系爭平台約定住戶專用之使用權。

且系爭平台行之有年,於系爭建物前幾任屋主使用系爭平台時,歷屆管委會及大廈住戶均未曾對之表示反對、異議或訴請確認平台使用權不存在,形同默示。

故原告起訴之對象應為前任屋主,而非被告。

被告係經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合法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8 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拍賣標的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同段2068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平台,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上亦載有2068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0685 建號建物),系爭平台係另外計價而經被告購買之標的,且管委會有同意被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且若強拆系爭平台,將導致系爭建物漏水、滲水,進而影響整棟樓層主體結構,對於系爭大廈居民生命財產亦有影響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並依據兩造之主張答辯而略為文字調整及增補):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廈之住戶,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20 ,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00 )。

被告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25、159頁)。

⒉被告前於108 年11月13日,經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3 ),以及系爭平台(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

㈡爭點:⒈被告就系爭平台坐落之基地有無使用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是否已註記系爭平台係未登記建物?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平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為系爭平台之所有權人,惟對於系爭平台坐落之基地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

⒈查系爭平台坐落於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外之如複丈成果圖圖所示A1及A2部分土地上,A1為4.72平方公尺,A2為9.95平方公尺,合計14.67 平方公尺,並非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範圍,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8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114660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135 至137 頁)。

惟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執行查封時起,系爭平台已與系爭建物外牆邊連接成一體,其上並有搭建與系爭建物相連之屋簷、立柱,客觀上有繼續性的輔助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即系爭建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故經本院執行處認為係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將之列為系爭20685 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併同鑑價及拍賣,且經被告透過系爭執行程序而購買之,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5 頁),並有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日高市地政鳳登字第10870382400 號函暨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度司執字第25201 號鑑估報告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8 年10月16日108 雄金職申字第174 號通知及108年11月14日108 雄金職申字第174 號函、本院108 年11月28日雄院和108 司執莊字地2520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201 號卷;

本院審訴字卷第185 至199 頁),是系爭平台自為被告所有甚明。

⒉然依系爭平台坐落之基地並非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範圍,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 至161 頁;

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其上均未記載被告對系爭平台坐落之基地有何使用權;

又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0頁「壹層平面圖」所示,其中以斜線標示者始為約定住戶專用,而附圖所示A 、B 部分非屬斜線標示區域,可察系爭平台所坐落之如複丈成果圖圖所示A1及A2部分土地,亦非屬約定住戶專用之土地。

再查,系爭執行事件歷次拍賣公告之備註欄第五部分,均載明:編號3 之建物(即系爭20685 建號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該建物將來有被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文字,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平台並無使用權限,且其於拍定系爭建物前,業已可依該等公告而知悉系爭平台為違建物之情,自已知其對於系爭平台坐落之基地並無使用權之事實。

而被告雖答辯其經管委會同意使用系爭平台,惟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是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平台占用系爭平台所坐落之基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限單獨使用系爭平台所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平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平台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已妨礙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台所坐落之基地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平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答辯若強拆系爭平台,將導致系爭建物漏水、滲水,進而影響整棟樓層主體結構,對於系爭大廈居民生命財產亦有影響等語,惟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證明之,尚難使本院信屬事實,自無從以此認被告確有對抗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之正當事由。

此外,被告雖又答辯其前已按拆除大隊之要求而配合拆除大隊作業,並經拆除大隊視察後順利結案,已無違建存在且無不法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然系爭平台業經本院認屬違建物,已如前述,亦經主管機關認屬違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7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6971200 號函、109 年10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970644800 號函暨所附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9 至173 頁),則被告執此事由答辯系爭平台並非屬違建物,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土地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平台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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