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鶴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即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