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提出之
- 二、被告則以: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 (一)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交付文件供閱覽事件中,被
- (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4號準備
-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及系爭陳述,是
- (一)被告所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及系爭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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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邱○姍
訴訟代理人 楊子逸
被 告 楊文書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提出之民國108 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記載:「原告及其配偶楊○○、其子乙○○亦不斷以各種方法、檢舉、騷擾被告及訴外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等語,且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4號之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上訴人(即原告)有針對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的會計師、律師去檢舉,告克新公司的會計偽證,告克新公司的員工毀損」等語(下稱系爭陳述),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上開行為,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及系爭陳述,謊稱原告四處檢舉、興訟等,其毫無憑據之胡亂指述,不但與10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案件內容毫無關聯,且純粹將訴狀當作攻訐他人之工具,被告原應針對交付帳冊一事表示意見,但卻專注於誣指原告檢舉、興訟等事,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使法院相關承辦人員、法官等誤認原告為浮濫檢舉、興訟之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未經查證屬實,即提出系爭答辯狀及為系爭陳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高雄版及中國時報,以至少10.5公分乘15公分之版面、標楷體24號白底黑色字體,連續刊登2日(見本院卷第61、83頁)。
二、被告則以: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且刑法第311條所指言論,並未限於發表意見、評論,尚包括事實在內,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專指事實不同。
又原告及其配偶楊○○、其子乙○○確曾以各種方法、檢舉、騷擾被告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克新公司、被告之子楊馥銘擔任負責人之源豐公司之營運,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提出陳述書函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克新公司設址處違反建築法規定,且克新公司及源豐公司於108年9月間同時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前來實施勞動檢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損害賠償事件向勞檢處函詢檢舉人資料,由檢舉人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始得悉係乙○○所為。
另原告或其子乙○○確有為下列行為:①於法院選派楊月雲會計師擔任源豐公司檢查人後,向法院聲請解任楊月雲檢查人職務獲准,又向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出對楊月雲之申訴案;
②就宋明政律師受被告委任之事,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律師公會提出對宋明政之申訴案;
③於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背信案件,告發克新公司會計李靜慧涉犯偽證罪;
④就克新公司員工伍國雄移動乙○○停放在克新公司貨物進出處之機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系爭陳述係因原告本人於當日未到庭,實際到庭者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乙○○,系爭陳述所稱「上訴人」之真意,係指當日在場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固未細予區分而混淆主體,惟觀之系爭陳述之前後文,被告欲表達之意見,係原告之子乙○○經常濫訴,倘取得克新公司之財務報表後,可能大肆興訟,故不同意交付克新公司之報表供其閱覽。
可知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及系爭陳述,均係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自可認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 頁):
(一)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交付文件供閱覽事件中,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答辯狀,其中第三、㈡點提及原告及其配偶楊○○、其子乙○○不斷以各種方法、檢舉、騷擾被告及源豐公司之營運等語。
(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234 號準備程序中,有為系爭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及系爭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所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及系爭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得阻卻違法,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
另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如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如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與訴訟內容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及系爭陳述,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並提出系爭答辯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234 號之109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35頁),被告對於系爭答辯狀其中第三、㈡點提及原告及其配偶楊○○、其子乙○○不斷以各種方法、檢舉、騷擾被告及源豐公司之營運等語,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4號準備程序中,有為系爭陳述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以其為克新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克新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帳冊供閱覽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審理後,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答辯狀,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34號審理,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系爭陳述,該案件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觀以被告所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被告抗辯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係權利濫用,而拒絕交付克新公司之帳冊供原告閱覽(見審訴卷第21頁),並就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係權利濫用乙節,始提及「原告及其配偶楊○○、其子乙○○不斷以各種方法、檢舉、騷擾被告及源豐公司之營運」等語,又該案件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於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告:「關於就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交付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否願交付給上訴人閱覽?」被告始為系爭陳述,並陳稱:「我也會擔心將帳冊提出會連累到其他無辜的人,造成訟累」、「因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選任的人會是會計師,會計師比較公正、專業,所以認為這些帳冊給會計師看不會有問題。
另外,假設要開股東會的話,公司的帳冊也是會放在公司,上訴人也可以到場來閱覽」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可知被告所為系爭陳述,亦係就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係權利濫用乙節,為訴訟上攻防,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2日函文,原告確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克新公司設址處違反建築法等規定(見審訴卷第89頁),且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克新公司、被告之子楊○○擔任負責人之源豐公司於108年9月間同時遭勞檢處派員前來實施勞動檢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5號損害賠償事件向勞檢處函詢檢舉人資料,由檢舉人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始得悉係乙○○所為(見審訴卷第95、97、103至111頁),又於本院選派楊月雲會計師擔任源豐公司檢查人後,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楊月雲檢查人職務獲准,乙○○則向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出對楊月雲之申訴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見審訴卷第113頁)及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0年6月2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乙○○就宋明政律師受被告委任之事,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律師公會提出對宋明政之申訴案,於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背信案件,告發克新公司會計李靜慧涉犯偽證罪,就克新公司員工伍國雄移動乙○○停放在克新公司貨物進出處之機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亦有宋明政律師答辯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543號偽證罪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867號損害賠償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則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及系爭陳述,顯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與訴訟內容具有關聯性,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被告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貶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及系爭陳述,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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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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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丙○○於108年、109年間惡意向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不實訴狀、言詞惡意栽贓甲○○,造成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歉意,蒙甲○○寬│
│宏大量,不予追究,本人銘感五內,爰誠摯 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
│再犯。 │
│ 道歉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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