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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林修民
被 告 蔡君讚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楊秀美
被 告 黃啟華
被 告 陳筆連
被 告 蘇惠芬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勝
被 告 沃駿凱
被 告 吳佳容
被 告 楊麗香
被 告 車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駁回其訴。
變更之訴,既為訴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原告得以自行切斷地面非法連接化糞池之管線,不利後果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主張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
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恢復化糞池原狀,並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177,846 元整」。
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未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應回復原狀之標的為何(即針對坐落何地號土地上之哪個化糞池)、回復原狀之內容及方式。
另變更聲明之書狀復未具體記載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被告應賠償177,846 元所憑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
是原告本件變更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確,致本件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
本院乃於111 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11 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111 年2 月8 日具狀稱其因近日未居住在指定送達址,嗣知悉本院上開裁定時已近補正期限,請求補正期限自111 年2 月7 日起展延3 日。
然原告於展延期限屆滿日即111 年2 月9 日止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原告逾期不補正,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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