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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楊伸沛(原名楊喬茵)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佩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二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部分、次序十三被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於超過新臺幣拾陸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14744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9 年12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9 年12月15日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內即109 年12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見系爭執行案卷第228 頁、第231 頁),是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19日及106 年10月18日分別成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分別稱甲借款及乙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甲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3 %,自106 年10月18日起降利為月息2.5 %,並約定違約金為每逾期1,000 元計算;
乙借款約定利息則為月息2.5 %,並約定違約金為每逾期1 日以700 元計算,原告並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76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及第3 順位普通抵押權分別擔保甲、乙借款債權,原告收受借款後均按月繳納利息至109 年5 月止。
系爭房地嗣經原告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拍定,本院於109 年10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列第2 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債權原本100 萬元、無期間違約金額42萬5,000 元(下稱系爭甲借款違約金),共計142 萬5,000 元,分配金額142 萬5,000 元」,於次序13列第3 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債權原本70萬元、無期間違約金額29萬7,500 元(下稱系爭乙借款違約金),共計99萬7,500 元,分配金額99萬7,500 元」,系爭甲、乙借款違約金之計算期間係自被告申報債權日108 年6 月21日計至系爭房地拍定之日止共計425 日,按每逾期1 日以1,000 元及700 元計得,經核被告上揭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均高達週年利率36.5%(計算式:425000 /0000000 ×365/425 =0.365 ;
計算式:297,500/700000×365/425 =0.365 ),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除利息損害外,別無其他損害,被告以上揭高額利率請求違約金對原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週年利率上限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訴請本院酌減違約金,並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之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剔除,並改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所列載被告違約金債權42萬5,000 元、29萬7,500 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甲借款約定利息原為月息3 %,於原告借第二筆乙借款時,系爭借款均以月息2.5 %計算利息,且原告自105 年12月19日至108 年6 月間有依約定利率按月繳納甲借款利息,亦有繳納部分乙借款之利息,惟自108 年6 月21日起原告未再繳納任何利息,屢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繳息至109 年5 月間並非事實。
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本於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本應受拘束,原告遽然提起本件訴訟,無異認民法第250條違約金規定為具文,且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及於利息,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就利息部分請求,可見甲、乙借款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即甲借款,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 年12月19日消費性借貸之金額,債務清償日期為106 年3 月18日,利息為年息1 %,違約金為每逾期1 日以1,000 元計算違約金。
㈢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即乙借款,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
㈣原告復於106年10月20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 年10月18日消費性借貸之金額,債務清償日期為107 年1 月17日,利息為年息1 %,違約金為每逾期1 日以700 元計算違約金。
㈤華南銀行於109 年2 月15日以本院108 年12月3 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執本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三證字第758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就:⑴抵押權人即被告以100 萬元,並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每逾其1 日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及⑵抵押權人即被告以70萬元,並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每逾其1 日以7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見外放之109 年度司執14744 號參與分配卷)。
㈦系爭房地於109 年8 月5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於當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31 萬9,999 元,經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完畢。
本院原訂於109 年11月20日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製作之109年10月15日分配表進行分配,然因本院嗣依職權幾經更正分配表,最終改定於109 年12月14日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受償債權及次序如系爭分配表所示。
系爭分配表於109 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109 年12月8 日聲明異議,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次序13所列載相對人違約金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所列甲、乙借款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酌減甲、乙借款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次序12、13所列載被告違約金債權42萬5,000 元、29萬7,500 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原告請求酌減甲、乙借款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申報債權數額為10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期1 日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及7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期1 日以7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外放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711 號參與分配卷),系爭分配表據以於次序12、13列載被告優先受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債權本金100 萬元、違約金42萬5,000 元即甲借款違約金,以及債權本金70萬元,違約金29萬7,500 元即乙借款違約金,核先敘明。
⒊是以,甲、乙借款違約金約定利率係以每逾1 日按1,000 元、700 元計算,折算約為週年利率36.5%(甲借款部分計算式:1,000 元/ 日×365 日÷1,000,000 元=0.365 ;
乙借款部分計算式:700 元/ 日×365 日÷700,000 元=0.365),兩造均不爭執甲、乙借款違約金係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審訴卷第60頁,本院卷第76頁),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逾期未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係被告無法準時取回所貸出之金錢,再為流通或另行貸放他人獲利之損害,而甲、乙借款違約金債權均發生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據修正前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如若被告再行以取回款項貸予他人,應受上揭法定利率之限制,且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衡以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週年利率5 %以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分配之違約金達36.5%,確屬過高。
⒋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準時取回貸出金錢所受損害除前揭所示之消極損害外,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因此尚受有其他積極損害,並衡以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是民間借貸之資金成本通常高於金融機構放款成本,以及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及於甲、乙借款債權之約定利息,然被告僅就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聲請參與分配,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外放之109 年度司執14744 號參與分配卷),復酌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20%等情,是認被告因原告違約未清償系爭借款所生無法運用資金之實際損失,應以被告借貸他人資金所約定利率之上限即按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計算,始能合理填補,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得列入分配請求之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較屬允當,是故,甲、乙借款違約金應按年利率20%計算各酌減為23萬元、16萬元,較屬適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次序12、13所列載被告違約金債權42萬5,000 元、29萬7,500 元,有無理由?甲、乙借款違約金債權應屬過高,而經本院分別酌減為23萬元及1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本於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行使,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本金100 萬元及違約金23萬元,被告本於本件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行使,得請求之金額則為本金70萬元及違約金16萬元。
據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第2 順位抵押權中被告違約金債權之數額應從42萬5,000 元酌減為23萬元,次序13第3 順位抵押權中被告違約金債權之數額應從29萬7,500 元酌減為16萬元,逾此數額部分自應予剔除。
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2 順位抵押權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之分配金額逾23萬元部分,以及次序13第3 順位抵押權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逾16萬元部分,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可分配之餘額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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