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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柯克文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邱碧嬌(柯克昌之承受訴訟人)
柯今倩(柯克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全部),及其上同段91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權利全部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柯克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柯克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 年1 月20日死亡,原告並於110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由柯克昌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碧嬌、柯今倩承受訴訟,有原告出具之110 年3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柯克昌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全部),及其上同段91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建物(權利全部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2333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第429 頁,下合稱系爭房地)。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全部),及其上同段91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權利全部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29 頁,下合稱系爭房地)。
查原告前、後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用語雖有不同,惟其訴之目的之真義均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柯陳諓育有4 子,分別為訴外人即長子柯克修、次子柯克昌、三子柯克明,么子則為原告。
於81年間,柯陳諓因長期均與原告同居生活並由原告照顧,及秉持傳統祭祖之文化觀念,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柯偉晟為柯家第一個男孫,他日將承接祭祀祖先及神明責任,故於出售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及21-3號4 樓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陽明路房地)後,即將所獲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其中250 萬元作為頭期款,購買總價為1,250 萬元之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原告,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斯時原告兄弟均同意柯陳諓為該贈與行為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嗣後的房貸及房屋稅等相關開銷。
然因原告當時正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陳愛惠協商離婚事宜,柯陳諓擔憂若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他日恐遭陳愛惠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另衍生相關訟爭,原告遂依柯陳諓指示而與柯克昌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柯克昌名下後,即與柯陳諓、柯偉晟、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柯婉華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並將戶籍遷至該址,且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
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柯陳諓保管,系爭房系爭房地於81年購屋時之公版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各項規費繳款單據則均由原告持有之。
直至109 年6 、7 月間,原告終將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即向柯克昌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但柯克昌卻遲不願配合辦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柯克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死亡,被告邱碧嬌、柯今倩為其繼承人,且已承受訴訟。
故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㈠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實乃柯克明於81年間購入,因柯克昌當時為公務人員,申辦貸款較為容易,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柯克昌名下。
柯克明當時係以1,2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購屋貸款均由柯克明支出,因原告當時一家經濟窘迫,居無定所,柯克明方將系爭房地借予原告一家居住,自己則在外租屋居住。
且柯克明於88年間有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簽訂契約貸款800 萬元,並清償該等貸款,直至103 年4 月間,因不滿原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表示不再處理房屋貸款,所餘300 萬元始由原告清償完畢。
又系爭陽明路房地之其中21-3號4 樓房屋為邱碧嬌所有,並非柯陳諓所有。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50 萬元由柯陳諓出資均非事實。
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柯克明保管,係柯克明於彌留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託付柯克昌,因此該權狀目前才由被告持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柯陳諓保管與事實不符。
是系爭房地是由柯克明支配管理,並借予原告使用,原告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依原告提出之邱碧嬌與柯偉晟通話譯文內容,其中邱碧嬌提及柯克明就被證七之信件也沒有說房子要送給原告等節,足見邱碧嬌實際上向來係認為系爭房地為柯克明所購買,非原告所有,故柯克明之繼承人才是真正所有權人。
而邱碧嬌於該通話內容係與柯偉晟談論和解方案及如何補償實際所有人即柯克明之繼承人,並無承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意。
㈡原告與柯克昌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蓋柯克修已證述柯陳諓決定借名登記事項時有先諮詢律師,其對於系爭房地若是原告自柯陳諓處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可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等情應有認知,且原告於82年間已離婚,自無庸借名登記於柯克昌名下,理應旋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
另柯陳諓於101 年間已過世,原告亦可於柯陳諓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卻長達20年間均未為之,放任系爭房地登記在柯克昌名下,原告主張均違反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柯克昌名下。
⒉原告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和其子及母親柯陳諓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至今。
㈡爭點:⒈原告與柯克昌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原係柯陳諓購買並贈予原告,而借名登記於柯克昌名下,抑或是柯克明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柯克昌名下?⒉承上,如是柯陳諓購買並贈予原告,而借名登記於柯克昌名下,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終止?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其與柯克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參見109 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㈡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爭執。
而查,系爭房地之房貸雖於83年間經柯克明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
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參見本雄司調字卷第71至73頁),惟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房地之出資人並不等同為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須綜合卷內整體事證始得認定之,合先敘明。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柯克昌名下之事實認定:⒈證人即原告與柯克昌之兄柯克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⑴我們4 個兄弟當初因體恤母親年事已高,想幫母親改善居住環境,所以家庭會議一致決定購買這個透天整棟的房子。
這個房子是母親決定買的,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我和柯克明都已經有自己的房地,而原告還沒有買房。
因母親決定買房子的時候,就有考慮將來由誰繼承香火。
當時她是囑意把房子過給原告所有,因為原告第一胎就是兒子,而7 個孫子裡就只有一個男生,我母親很在乎要有香火,所以她想要傳給柯偉晟,而且系爭房地4 樓是我們供奉祖先的牌位,都是由原告在祭拜,香火要有人傳承。
我母親當時有找我們4 個孩子過去,我們也都支持母親這個決定,我們一致認為這樣是合理的。
但當時原告在處理離婚的事情,所以我母親很保守且法律知識不足,怕會有離婚產權的爭議,她怕橫生一些不必要的枝節,就暫時指示由柯克昌借名登記這個房產。
當時買這個房子是由原告決定去跟對方議價,再偕柯克昌去簽立買賣合約。
系爭房地價金共1,250 萬,其中頭期款250 萬是由我母親以其販售另一間陽明路21-3及17-3的公寓得款的380 萬之金錢所支付,其餘款項則是向合作金庫辦理房屋貸款。
房屋貸款是由我們全部兄弟所賺的錢交給媽媽生活費,順便繳交每個月必須支付的房屋貸款費用,由媽媽從中拿來支付。
⑵系爭房地貸款是由柯克明一次繳清了。
於76年間,媽媽、兄弟等曾集資幫柯克明湊足應返還他人之欠款,原告當時也非常盡心盡力在幫忙,我母親也是因為這樣決定把房屋給原告。
後來柯克明的公司有給他鋼鐵公司3000張的股票,當時他全部出售完畢,得款很多,但因為之前媽媽、兄弟等有幫忙代柯克明清償欠款,母親認為他有能力可以償還房屋貸款,所以柯克明就把系爭房地貸款一次繳清了。
但柯克明後來因投資虧損了1 億元,及其任職公司倒閉了,沒有工作,他急需一筆錢,才跟我母親商量,要拿系爭房地向高雄企銀借款800 萬,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由我母親保管。
我母親都很疼愛我們4 個小孩,我們兄弟的情誼也非常深厚,所以有同意讓柯克明將系爭房地設定800 萬元抵押權。
而當時房子登記在柯克昌名下,需要柯克昌出面以其名義去申請貸款。
後來玉山銀行併購高雄企銀之後,認為這個擔保物貸款800萬元太多,要求須返還200 萬元,原告就拿錢出來還。
系爭房地住了這麼久,重大基本修繕全部也都是原告拿錢出來的。
⑶向高雄企銀申請貸款的時候,是由我母親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之後我就不得而知。
我們兄弟的情誼非常深厚,也沒有談論到房子要趕快過戶給柯克文的事情,因為原告的子女都住在裡面,而柯克昌及其妻女也是住在那裡。
我媽媽、柯克文他們家庭都住在裡面,柯克昌家庭從購買系爭房地後也都住在裡面,一直到柯克明要拿房子去向銀行貸款時,邱碧嬌叫他老公不要再當借名登記人。
媽媽在的時候都沒這個問題。
媽媽走了以後,兄弟還是相安無事,一直到103 年初,柯克明寄信給柯克文,表示已經不願意再幫系爭房地出任何錢,連同存摺寄給原告,原告也是把錢都繳清,我們才想到這個事情要趕快處理,所以103 年柯克文就經由柯克明找柯克昌出來處理,原本有想找大家出來,想直接把房子直接登記給柯偉晟,但柯克昌一直不接電話,也不讓我們進去他們家大樓,避不見面,所以後來才委託律師提訟,提訟之後我們才知道柯克昌於110 年已經往生了等語(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至246 頁)。
⒉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柯克明上開證述自屬可信:⑴關於柯克修證述柯陳諓有持系爭陽明路房地之價金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節,審酌邱碧嬌和柯偉晟先前曾為下列對話:①「柯偉晟:伯母,那個爸爸今天就是請我來好像是要講那個房 子的事情。
邱碧嬌:好啊,看你們要怎麼處理。
柯偉晟:爸爸的意思是說…他有得知三伯(柯克明)過世的 事,因為那個現在登記在阿伯(指柯克昌)的名下 ,我們是想說,看伯母這邊是要過戶還是什麼,後 面…邱碧嬌:阿你們要怎麼過戶?我知道你爸爸有繳了300 多萬 ,我知道阿柯偉晟:對阿,因為那時候邱碧嬌:那阿媽那時候拿了300 多萬出來,就是我們賣掉陽 明路的公寓300 多萬,後來你也知道他那個…」、②「邱碧嬌:我聽柯克明那時候是講說找你爸爸希望把房子處理 掉…柯偉晟:因為那個部分有點像是祖厝的感覺,而且阿媽也是 在上面,這樣貿然…邱碧嬌:這沒有錯,所以我跟你講就是說,當初賣掉二間公 寓是380 幾萬,那你們大概付了300 多萬,加起來 大概6 、700 萬。
那阿媽的部分就你說的祖厝,祖 厝大家都要分,那又何必,我們不要分,但是神明 你們自己去處理,過年過節你們至少要水果去拜一 下。
柯偉晟:我知道,現在我們都有在拜,祖厝的部份我們不會 讓他走到說賣掉,畢竟這樣不好。
邱碧嬌:就像你們後面付了300 多萬,那其他的,這間房子 買了1250萬,阿嬤300 多萬,至少柯克明有拿這些 錢出來,我們要還給人家,雖然他人已經往生,於 情於理我們也要還給人家」、③「邱碧嬌:我是覺得你們去想想看,就是當初這房子買了 1250萬,阿嬤賣了二間公寓380 萬,你們又付了 300 多萬…」等對話,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 173、175 頁),依其等該段對話上下文語意,邱碧嬌屢次 表示系爭房地之價金含阿嬤即柯陳諓提出之出售系爭陽明 路房地之價金300 多萬元等節,已堪佐證柯克修此部分證 述應屬事實。
因此,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柯陳諓所支付之 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房地之相關交易文件雖因買賣時間距今甚久,而無從調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 年6 月3 日合金灣內宇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惟原告尚有提出系爭房地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1年度契稅繳款書、公證書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款通知單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9 至319 頁),且被告僅答辯該等文件是辦妥過戶後就一直放在系爭房地內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6 頁),並未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足認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應屬真實。
審酌原告與柯陳諓均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卻能提出系爭房地購買時之上開文件資料,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該等稅單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9至47頁),且柯陳諓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自系爭房地購買後迄今均與其二子、柯陳諓同居在系爭房地內,其等多年來有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客觀上自堪認定原告為柯陳諓出資購買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復依柯陳諓自始自始至終均與原告家庭同居,並由原告照顧柯陳諓生活起居,柯陳諓確有可能基於晚年須受原告生活照護,而有意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另依柯偉晟、邱碧嬌前開討論有關系爭房地為祖厝及祖厝內供奉之神明祭祀事宜,及邱碧嬌認為該祭祀事項應由原告家庭處理等語,亦可察其等家族確實係重視我國有關祖先祭祀之傳統文化,另原告亦有提出系爭房地內有供俸家族祖先及神明之照片(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1 至327 頁),此均堪佐證柯克修證述柯陳諓相當重視香火傳承等節應屬事實。
而柯克修證述柯陳諓因柯偉晟為其等家族之長孫,主觀上認定柯偉晟具有承繼香火祭祀之資格,於購買系爭房地房地時已屬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以由柯偉晟接續繼承之等節,與我國家族香火繼承觀念之民俗觀念相符,據此足認柯克修證述柯陳諓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就是要贈與給原告等節應屬可信。
⑶原告對於柯克明嗣持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過程細節均知悉甚詳,且柯克明亦請原告決定是否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清償柯克明該借貸債務,並由原告取得清償後之餘款1000萬至1200萬元:①系爭房地於82、83年間經柯克明清償完畢,已如前述。
惟柯克明於88年間,又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以柯克昌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800 萬元,復於93年間因高雄企銀與玉山銀行合併,乃重新簽訂增補契約,相關借款由柯克明負責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至81頁;
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企銀借據、增補契約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3 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②而被告就柯克明持系爭房地借貸過程,係先以110 年4 月20日民事答辯狀陳述柯克明將上開800 萬元貸款清償完畢後,再於95年間與玉山銀行簽訂房屋借款契約書,以柯克昌之名義,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5,250,000 元,柯克明並為清償該等借款之行為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至81頁),並提出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及增補契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29 頁)。
惟原告收受被告該民事答辯狀後,則於110 年5 月4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否認柯克明有再向玉山銀行借貸5,250,000 元,並主張此係因95年1 月間,柯克明之上開800 萬元貸款之本金並未清償,而玉山銀行重新鑑估後,認所擔保之系爭房地為不足額擔保,故要求借款人需先清償200 萬元,再與玉山銀行簽訂600 萬元借貸契約,柯克明遂再向柯陳諓求助度過難關,否則系爭房地將遭玉山銀行拍賣,柯陳諓因此轉知原告提供資金協助柯克明,原告即於95年1 月12日匯款200 萬元至玉山銀行清償債務,並經玉山銀行同意柯克明更換借款契約,且柯克明該貸款餘額3,304,958 元亦係由原告清償之,並非全由柯克明本人清償,而被告因不知前因後果,故陳述有誤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1日經玉山銀行因法人合併而設定抵押權960 萬元後,即未有其他任何抵押權塗銷設定等紀錄,有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63至73頁),而原告主張其有於95年間代柯克明清償200 萬元借款及剩餘柯克明個人貸款等節,亦經柯克修上開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200 萬元、清償柯克明上開個人貸款之存摺明細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51頁;
本院訴字卷第47至64頁),此部分事證均足認原告此部分陳述較被告陳述可信;
且於原告為上開更正被告先前答辯後,被告始改稱:「柯克明與玉山銀行於95年1 月6 日再行簽訂被證五之契約,就所餘債務重新約定債務本金為600 萬元,並就其中525 萬元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自此至103 年4 月柯克明將還款帳戶存摺寄給原告為止,所有貸款均由柯克明償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而改答辯與原告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屬事實。
則以原告並非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亦非該貸款債務人,卻能詳細說明柯克明上開借貸800 萬元之前後過程細節,足見原告應有參與柯克明持系爭房地借貸事宜,此堪佐證柯克修證述柯克明於88年間,因需錢孔急而請求柯陳諓協助由其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以貸款800 萬元,而因柯陳諓疼愛子女,且原告家族兄弟情誼深厚,故其等均同意由柯克明持系爭房地設定800 萬元抵押權以借款等節,堪信屬實。
③嗣柯克明於103 年4 月間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銀行貸款之繳款帳戶存摺寄予原告,同時並以信件向原告表示:「如果我只為自己而不願付出,試問我會沒有能力給自己的妻女換間好的透天屋子,…我的女兒上大學為什麼會去用人家二手貨又有病毒的筆電,難道我會買不起嗎?如果我夠自私,怎麼會現在要給人家租房子,甚至於房屋租期將屆之時,仍不知何去何從?請問孩子問我要擔往何處時,又該如何回答」、「柯申一直希望今年暑假能出國深造,你們也都非常贊成,但請問我要拿什麼讓她放心出國讀書?」、「最後附上家中房屋貸款繳款存摺乙本,截至目前止,貸款餘額為NT$3,304,958,如果你們要放任銀行查封拍賣,我也無話可說,還是要自行處理,最少可拿回台幣1000萬~1200萬,請自行判斷。
我已經彈盡援絕,也不敢奢望兄弟會真心誠意為我解決問題」等語,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柯克明寄送給原告之信件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柯克明寄回予原告及由原告繳納貸款之柯克昌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證(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 至133 、137 頁;
本院訴字卷第47至64頁),堪信屬實。
嗣原告確有代為清償柯克明上開貸款800 萬元之剩餘貸款約300 多萬元本息,於109 年6 月29日清償完畢,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柯克昌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明細1 份附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審酌柯克明於上開信件表示系爭房地是「家中房屋」之語意,亦可佐證原告所述系爭房地原應係柯陳諓所購買之事實。
且依柯克明該信件之陳述,可察其當時經濟甚為窘迫,惟其於需錢孔急之際,竟未逕命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柯克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其變賣以清償債務,並領取清償後剩餘款項花用,反係將其應每月依約還款之帳戶存摺寄送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是否由銀行拍賣獲償之決定權交付予原告,不再為任何清償行為及過問該債務清償之事,據此可察其對於系爭房地可能將遭拍賣之事並不在意。
復佐以其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地遭拍賣清償債務後,原告尚可取回之款項數額等語,以及原告收受該帳戶資料後亦有代柯克明清償其餘債務完畢,亦可推知原告應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系爭房地首次房屋貸款主要均由柯克明清償之,柯克明何以將系爭房地之去留交由原告決定,且對於變賣系爭房地後尚可獲取之餘款未為任何權利主張;
而原告亦無庸代柯克明清償其債務,任由銀行執行系爭房地拍賣取款清償。
則依上開事證整體觀之,亦可佐證柯克修證述原告前曾幫柯克明清償高額欠款,故柯克明嗣具有資力後,即依柯陳諓指示於83年間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節,亦屬可信。
⑷再者,依據柯偉晟和邱碧嬌談論系爭房地之錄音對話內容:①「柯偉晟:那個三伯父寫了…三伯父他有寫這一封信,包含 那些甚麼欠銀行的簿子、存摺、欠銀行的貸款, 他都有給我們,他都是直接寄給我爸爸這樣子, 看我爸爸要怎麼處理。
那之後這個部分也是,後 續的貸款都是他還掉的。
邱碧嬌:我知道有300多萬,三伯父有跟我講。
柯偉晟:喔,三伯父有講!邱碧嬌:他說剩下的貸款有300 多萬,應該你們已經繳完了 ,因為好幾年了,繳完了。
柯偉晟:對阿,因為我自己多少也是有幫爸爸一點。
邱碧嬌:我知道。」
、②「邱碧嬌:那你們的意思是要怎麼過給你們,因為我們算是 三等親,如果說我們三等親的話,如果我們沒有買 賣的過程,我們會繳很多的贈與稅,因為我們算是 三等親。
柯偉晟:你是說那個土地增值稅嗎?邱碧嬌:土地增值稅我不知道要不要繳,但是有一條贈與稅 一定要。
柯偉晟:贈與稅喔。」
、③「邱碧嬌:二伯父沒什麼意思,他也懶得管,因為當初三伯 父他寫這封信,我是問他本人,因為這封信我有看 過,上次你爸有拿給我看,我也有問三伯父,他寫 這封信的意思是後面的貸款他沒有能力了,他自己 也要買房子。」
、④ 「柯偉晟:那…伯母,那你覺得怎麼處理比較好,因為變 成是說我們現在住在那邊也是…,也感覺就是有實 無名。
邱碧嬌:我們也不喜歡,我們也不喜歡這個樣子。
柯偉晟:對,伯母,所以這才是我們今天來的目的,跟伯母 商量一下是要怎麼做處置。
邱碧嬌:我是覺得要用買賣的方式,至於金額多少的話,大 家不要扣到贈與稅為原則」、⑤「邱碧嬌:要用買賣的方式,就是這房子賣給你這樣,一定 要有金錢的往來,你要有錢匯到柯克昌的帳戶,柯 克昌錢轉給他們二個姊妹,就是這樣子阿。
柯偉晟:你是說柯申跟柯馨的部分。
邱碧嬌:對!對!柯偉晟:那這個贈與稅的部分。
邱碧嬌:那如果買賣的話,如果說一般買賣的話,我們就是 賣清的,就是現況交屋,然後增值稅、契稅都是你 們負擔,價錢的話至於要多少才不會被扣到稅,因 為你買賣的話總是要符合這個地方的行情」、⑥「柯偉晟:我不是要跟他講,二伯父他身體不舒服,我們也 不要太叨擾他,只是說,…因為這畢竟是上一代的 事情… 邱碧嬌:對阿,最好是這一代能處理完就好,不要一而再再 而三,如果改天我們二個都走了,柯金倩有要再繳 一個遺產稅」、⑦「邱碧嬌:對阿,因為這房子就登記在…,我們也很無辜阿 ,房子登記在我們身上,我們也沒得到什麼好處」、「我們也是人頭,我們也是被掛人頭」等對話,有上開錄音通話譯文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至177 頁)。
參酌其等上開對話整體全文,可察邱碧嬌自始至終對於柯偉晟請求其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之議題,未曾否認原告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限或主張系爭房地為他人所有,其後更多次表示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柯克昌名下,且嗣後其等之對話內容,更進而和柯偉晟討論應如何過戶始可使柯克昌家庭避免繳納相關行政稅額規費,並堅持主張應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再由原告家庭繳納贈與稅等情,有其等上開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至177頁)。
則依其等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亦可推認柯克修證述柯陳諓於購買系爭房地房地之本意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其等4 兄弟均認同柯陳諓之行為等節應屬事實。
⑸另原告於82年1 月30日有和其前配偶陳愛慧離婚之事實,有其等兩願離婚合約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3至25頁)。
是柯克修證述柯陳諓於購屋時,適逢原告和其前妻處理離婚事宜,柯陳諓因恐系爭房地將遭陳愛慧請求作為夫妻離婚之財產分配標的,故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柯克昌名下等節,並未與我國社會常情有悖,尚屬合理。
是原告業經柯陳諓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柯克昌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邱碧嬌應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依前揭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口頭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以民事起訴狀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邱碧嬌與柯偉晟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及起訴狀等件可證,是原告與柯克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
而柯克昌於本件訴訟中死亡,柯克昌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應負擔之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之義務均由被告繼承之,又被告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登記由邱碧嬌繼承,有系爭房地之謄本附卷可參。
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邱碧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柯今倩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因系爭房地並非登記在柯今倩名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答辯系爭房地為柯克明支付頭期款及其餘款項,而為柯克明所有,其並持有柯克明所轉交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柯克明有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事證。
且倘系爭房地係柯克明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柯克昌名下,然依據邱碧嬌於上開錄音對話譯文中提及其曾詢問柯克明撰寫上開信件之意,是因柯克明已無能力繳納後續貸款,因柯克明也要買房子,加上柯申要出國留學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可察柯克明於寄送上開信件時經濟甚為不佳,缺乏資金購房、提供子女出國留學等情。
而柯克明自陳系爭房地若遭變賣後將有剩餘款項1000萬至1200萬元,已如前述,則柯克明本即可基於所有人地位,和柯克昌辦理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柯克明事項,由柯克明自持系爭房地為相關融資行為,卻未為之,柯克明甚至通知原告於系爭房地遭變賣可得餘款1000萬至1200萬元等節,且始終未曾有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事實,則自該等事實整體觀之,柯克明始終並無表示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言行之事實。
被告雖答辯依邱碧嬌於其和柯偉晟之上開錄音通話譯文,邱碧嬌有表示:「他這封信也沒有說房子要送給他」等語,可證邱碧嬌主觀係認知系爭房地由柯克明出資購買,非原告所有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1 頁)。
然查,邱碧嬌於該次對話中,僅係向原告表示應將柯克明所繳納之系爭房地款項返還予柯克明繼承人,始終並未陳稱系爭房地為柯克明所有,自應返還登記予柯克明繼承人等語;
且邱碧嬌始終係和柯偉晟討論如何由原告繳納相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規費後,再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等節,並非係和柯克明繼承人討論,如何由柯克明繼承人繳納相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規費後,再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柯克明繼承人等節;
另佐以被告於柯克昌死亡後,逕自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在邱碧嬌名下,並未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柯克明之繼承人,於形式上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則自邱碧嬌上開言行整體觀之,自難使本院認其主觀上確係認系爭房地為柯克明所有之事實。
⒉證人即柯克明女兒柯丹涓、證人即柯克明之同事李美慧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柯克明曾提及系爭房地是由其購買以供柯陳諓居住,當時為避免柯克明之妻知情後不滿,及因柯克昌為公務人員可獲取較低之貸款利率,故登記在柯克昌名下,而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均由柯克明付款,嗣柯克明有向原告提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買回或變賣系爭房地以清償銀行貸款,惟原告均未予回應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7 至256 頁、346 至350 頁),惟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係聽聞柯克明所述,並非係自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是否屬實尚須有進一步之事證證明之。
然依據柯克明上開信件內容,可察其並無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意,已如前述,於其當時經濟甚為窘迫之際,亦始終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或逕自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清償其之債務。
復衡量原告於86年間即有近700 萬元之存款,於93年間又以現金4,356 萬元購買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購買土地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原告至少自86年起並無經濟窘迫,居無定所之情,柯克明亦無庸無償提供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必要,柯克明卻未持系爭房地為任何權利行使,則依其此部分客觀言行,亦難使本院認柯克明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而原告亦已就柯克明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辦理貸款之緣由說明如上,並經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堪認屬實,是被告以柯克明尚可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而向銀行辦理貸款,爭執柯克明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否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柯陳諓支付頭期款而購買,並答辯系爭陽明路房屋為其所有等節,惟審酌邱碧嬌於上開錄音通話譯文中整體語意,多次提及柯陳諓有提出出售系爭陽明路房屋之價金300 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意指該等300 多萬元價金為柯陳諓所有之意,顯見邱碧嬌並非系爭陽明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為何該等房屋之出售價金係屬柯陳諓所有。
被告雖再以原告初始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嗣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由柯克明清償,而爭執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究竟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所清償完畢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等節。
然系爭房地自柯陳諓購買後,其上擔保之債務歷來有購屋貸款、柯克明持之借貸之款項,而購屋貸款之頭期款及嗣後房貸繳納人分別為柯陳諓、柯克明,又柯克明持系爭房地為個人借貸後,前後清償該借貸債務之人為柯克明及原告,可察系爭房地歷來擔保之債務清償情形甚為複雜,原告起訴時依據訴訟進行之情形而僅簡略陳述為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其清償,且其確有代柯克明清償上開系爭房地擔保之個人債務,自難使本院認原告有何刻意陳述不實,就其所為主張均無可信之情。
另被告雖有繳納水電費之行為,惟僅至90年12月14日(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而原告則繳納107 至109 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至109 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47頁)。
衡以兩造於事發前尚不知將有本件訴訟爭執,故原告未保有距訴訟較久遠之單據或明細紀錄,而僅能提出近期之單據及記錄,並未有悖於常情;
反之,被告僅可提出距本件訴訟較為久遠之繳納水電費資料,卻未能再提出近期有何非由原告本人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規費之資料,則依此部分之事證綜合觀之,顯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購買時,因借用柯克昌之名義,故水電費亦設定於柯克昌名下帳戶自動扣繳,嗣柯克昌遷出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相關規費均由原告支付,僅因原告未能保有107 年前之收據而無從提出等節,較為可信。
據此亦難使本院認其等答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屬實。
⒋再審酌柯陳諓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正值原告與其前妻辦理離婚事宜之時,倘其前妻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自有可能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列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嗣原告尚須需透過法院審理後,始得確定系爭房地是否確為柯陳諓贈與原告之爭議事實,在釐清該事實之前尚需經過相當之司法審理期間及繁複舉證責任等訴訟程序,則柯陳諓、原告等為避免該等訴訟程序時間之耗費,而採取借名登記於柯克昌名下,確有實益而並未與常情有悖,因此,被告爭執原告並無須因處理離婚事宜而借名登記於柯克昌名下等節,亦不足以使本院認原告並非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此外,有關柯克修證述柯陳諓甚為疼愛其等兄弟4 人,其等兄弟間情誼亦屬深厚,於柯陳諓生前,其等基於尊重母親及彼此信任之意念,尚未有要求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意等節,與我國向來崇尚家庭倫理觀念之傳統文化相符,而以系爭房地為柯陳諓決定購買予原告,並為出資頭期款之行為,是原告等兄弟於柯陳諓生前並未積極討論有關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等節,並未與常理有悖。
復依據邱碧嬌和柯偉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察邱碧嬌確因考量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後之相關稅務問題,多年來不願由柯克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自柯陳諓死亡後迄今,多年來未能辦理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事宜,乃係因柯克昌家庭不願配合為之等節確屬可信,被告以原告長達20年間均放任系爭房地登記在柯克昌名下之事實,答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邱碧嬌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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