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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林瓊瀅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哲鋐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0)及其上同地段212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凶宅(下稱系爭房地),並向渣打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於99年2月間,因需錢周轉,以13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
因原告當時之配偶郭立泰,為被告之舅舅,兩造因此親屬關係,乃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原告業於99年2月間入住系爭房地,並給付被告頭期款30萬元,而其餘價金100萬元,則由原告或郭立泰按月匯款至被告在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7620000645835,下稱系爭房貸帳戶),且被告有將系爭房貸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詎郭立泰於109年8月26日死亡後,原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竟遭被告拒絕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價金150萬元向訴外人葉恩村購得系爭房地後,原告自99年8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居住,租金由郭立泰以匯入系爭房貸帳戶之方式支付。
且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以承租系爭房地為由,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共35萬5200元,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為租賃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況系爭房地並非凶宅,被告可循一般不動產交易模式,以相當價額出售系爭房地,並無售予經濟條件不佳、僅能按月清償之原告之必要,且不動產買賣之金額龐大,縱未委任代書擬定書面買賣條款,亦會書立載明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文書,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98年8月14日起迄今,均由被告持有保管,地價稅亦由被告負擔迄今,僅房屋稅部分因租金相對低廉,乃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4年4月1日與郭立泰結婚,婚後育有郭衣潔(87年9月20日生)、郭永洋(84年08月11日生),嗣於99年6月4日與郭立泰兩願離婚。
郭立泰為被告之舅舅。
㈡被告於98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葉恩村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0)及其上同地段21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並於98年8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98年8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向渣打銀行貸款100萬元。
㈣原告一家人於99年間入住系爭房地「迄今」。
㈤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之貸款,每月應繳房貸「本」、「息」各約4700元左右,被告將被告在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7620000645835,即系爭房貸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郭立泰或原告」保管使用。
(但交付之對象為郭立泰或原告,兩造有爭執)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98年8月14日起迄今,均由被告持有。
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繳納至今(房屋稅部分是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同額之現金,但地價稅部分被告有無向原告收取同額之現金,兩造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系爭買賣關系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足以認定。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
惟查:⑴原告所聲明之證人郭自在於本院證稱:郭立泰是我弟弟,被告是我外甥,郭立泰曾於99年間,將土地賣給我,他說賣土地的錢是要買房子的,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也不知道他錢花到哪裡,我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也不知道由何人居住,郭立泰死亡之後幾天,我在殯儀館聽到兩造在爭執有沒有買房子的事,因為原告說已繳房貸大概80萬元,我就居中協調是否由被告先拿20萬元給原告,原告搬遷後,再給70萬元,被告有同意80萬元,但原告要求一次付清90萬元而協調不成,原告說有向被告買房子,被告說是繳納房租,但是房子是誰的,我也不知道,被告說沒有賣給原告,至於被告是不是有賣給郭立泰,我也不知道,我只有聽郭立泰說他有向被告買房子,但沒有聽被告說過,我不確定是否有買賣,原告與郭立泰離婚後,我有聽被告說並沒有賣房子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堪認證人郭自在至多僅有親自見聞兩造曾因「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各執一詞而己,並無親自見聞原告或郭立泰「有」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及支付價金之過程。
且「縱認」證人郭自在所「聽聞」之郭立泰賣地是為了買系爭房地及郭立泰說有向被告買房子之「片面說詞」為事實,至多亦只能推論「郭立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而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至於「郭立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關係,非本件應調查及認定之範圍)。
又被告縱因證人郭自在居中協調而曾表示願意支付原告相當費用,衡情,亦僅是被告為減省麻煩或顧及親屬情誼而支付搬遷費用而己,尚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⑵原告所聲明之證人吳文賓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房地所在大樓的管理員,從96年做到106年,因此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購買後有先租別人,後來由郭立泰與原告居住,但我不知道原因,也從未聽兩造有討論過或爭執過買賣系爭房地的事,郭立泰與原告居住期間是由原告繳交管理費,後來郭立泰沒有居住系爭房地,聽原告說已與郭立泰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⑶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已支付頭期款30萬元及自99年起迄今按月匯款4700元至系爭房貸帳戶之價金云云。
惟查,原告並無舉證「原告自己」或「由郭立泰代理原告」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而郭立泰或原告雖曾自99年起按月匯款約4700元至系爭房貸帳戶,惟此每月支付之金額,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之租金。
且原告為一成年人,若已於99年間即已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縱因親屬關係,未急於辦理手續較麻煩之過戶程序,但為保障自己權益,至少亦會要求被告交付權狀或書立相關之證據文書等,豈有可能會出現既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文件,且無證人見聞買賣或支付價金過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均由被告持有,甚至連房屋稅及地價稅都由被告前去繳納之極端不利自己舉證之情況。
⑷況且,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以承租系爭房地為由,檢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向高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共35萬52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高市都發局110年7月8日高市都發住字11033032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6頁),堪認原告於訴訟外在長達約9年之期間均係向高市都發局(行政機關)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卻突然於本件訴訟中向本院(司法機關)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向不同之公家機關為不同之說詞,本院自難在其未能明確舉證下,遽認其主張其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事實。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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