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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特別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6,8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726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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