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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豊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燕、黃國珍、黃珍萍、劉宇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5,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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