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567,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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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戴鳳英即齊美廣告社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方藝靜即方圓廣告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承攬國立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之「A3尺寸L 型板反毒宣導材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18,675 元,原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5,000元;

而原告為能準時於40日曆天完成工作交付成品予科博館驗收,規劃先將A3尺寸L 板製作工項(數量625 組,計1,250片壓克力板)委由壓克力板加工廠商依照科博館提供之L 型壓克力板組立樣本(下稱系爭樣本)規格進行加工,將壓克力板裁切至可組立為L 型板之半成品,再由原告將科博館指定圖樣輸出後,以人工方式黏貼於裁切完成必得以組立之L 型壓克力板上,嗣訴外人郭倞豪表示可介紹其熟識之壓克力板加工廠商即被告負責加工壓克力板為L 型板之工作,過程均由郭倞豪負責聯繫事務及收款、送貨事務,原告僅須支付加工費7 萬元即可,郭倞豪會自行向被告收取勞務報酬,不會再向原告收取介紹報酬等語,原告遂同意委由被告進行加工作業。

㈡又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將系爭樣本及名稱為「壓克力板外型.cdr」之美工電子檔(下稱系爭美工檔)一併交由郭倞豪送予被告進行壓克力板之裁切及打樣,當晚經原告與郭倞豪確認打樣結果與系爭樣本規格相當,且組立後L 型板可站立、無顯著瑕疵存在後,即由被告進行壓克力板加工作業,數量共625 組(價金則為每組112 元,金額共計7 萬元);

被告則分別於109 年8 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依序將25組、200 組、200 組、200 組,共計625 組壓克力板交付郭倞豪給付予原告,原告再於被告交付之前揭625 組壓克力板上,以人工方式黏貼科博館指定圖樣後,於109 年9 月4 日將壓克力L 型板成品送交科博館進行第一次驗收作業,惟經科博館當場認定原告交付之壓克力L 型板成品有壓克力強度不足無法支撐造成孔洞變型及厚度不一等瑕疵(其中345 組完全無法組立,另280 組可勉強組立)為由,命原告於同年月29日前改善完畢。

其後,原告於109 年9 月5 日將上述壓克力板全數帶回,向郭倞豪反應上述瑕疵情事,並於同日由郭倞豪協同至被告處討論改善事宜,被告當場表示須與壓克力材料商研究後,始能確認如何改善;

嗣被告於同年月8 日向原告提出調整壓克力板上孔徑方式增加壓克力板支撐力,惟此方式經科博館以調整孔徑大小將使成品與樣品不符為由拒絕,原告遂要求被告另提出改善方法,但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透過郭倞豪向原告表示壓克力材料商認為係L 型板原始設計不良,形成頭重腳輕,致無法支撐上板,與材料及加工無關等語,並以材料、加工均無問題為由,對L 型壓克力板無改善意願。

而郭倞豪復行提出由原告出資另行採購壓克力板材,交由被告施作350 組L 型板(即以前揭無法組立之345 組為計算基礎,加計5 組備品),加工費由郭倞豪以介紹佣金抵充之改善方式,原告當場表明不願針對不良品或瑕疵品給付貨款,被告則稱原告可將壓克力板送往獨立專業檢驗機關檢驗,待確認非屬材料瑕疵後再行付款;

之後原告收取被告以原告再次購買材料而施作之350 組壓克力片後,再行黏貼科博館指定圖樣送交科博館,詎於109 年9 月30日科博館進行第二次驗收時,發現第一次驗收時可組立之280 組壓克力L 型板竟出現明顯彎曲變形情事,驗收結果為「壓克力有組裝後無法站立,有傾倒的缺失,壓克力變形的缺失,壓克力有組裝後硬度不夠,組裝槽變形缺失」等多項瑕疵,致驗收不通過,科博館原指定於109 年10月12日進行第三次驗收,惟原告衡量無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作業可能,當場放棄繼續改善履約結果之權利,經科博館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

㈢原告因被告購置強度不足之壓克力板進行加工,提供背離契約本旨、不符系爭樣本水準之瑕疵品,致無法於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並為因應第二次驗收而增加費用支出,最終更因被告交付之瑕疵品而遭科博館解約,原告因此無法領得契約價金318,675 元且遭沒收履約保證金45,000 元及開罰逾期違約金7,648 元;

此外,尚受有重行訂製壓克力板費用36,708 元、輸出圖樣費用26,404 元、增加之人力費用117,064 元、為再次驗收所支出油資1,440 元、住宿費1,880 元等損失,合計554,819 元(計算式:318,675 元+45,000 元+7,648 元+36,708 元+26,404 元+117,064 元+1,440 元+1,880 元=554,819 元),原告就其中之549,580 元部分請求。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及2 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9,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由郭倞豪介紹,於109 年7 月30日向被告購買壓克力板,當時原告並未出示系爭採購案契約,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委由郭倞豪至被告工廠處交付系爭美工檔及系爭樣本,郭倞豪表示原告要購買黑色及厚度2 厘米之壓克力板,依系爭美工檔進行壓克力板之切割及打樣,當日郭倞豪並與原告以視訊方式溝通聯繫,當時被告按系爭美工檔裁切之成品,孔徑為3 厘米,而壓克力板厚度僅2 厘米,組合後無法站立,郭倞豪建議原告將孔徑修改為2 厘米,經原告同意,重新裁切後組合確可站立;

經原告確認後(即黑色、厚度2 厘米、孔徑2 厘米寬),被告即依此裁切並將裁切後之壓克力板交付予郭倞豪送交原告。

嗣原告於109 年9 月5 日與郭倞豪至被告處告知其未通過科博館之驗收,要求被告改善,被告詢問材料商後,於同年月8 日建議以調整壓克力板孔徑方式增加壓克力板支撐力量,但遭原告以科博館回復此方式將使成品與系爭樣本不符為由拒絕,被告再於同年月14日告知原告並非被告出售之壓克力板問題,而係科博館原始設計不良及原告購買之壓克力板厚度僅2 厘米,加以被告交付壓克力板後,原告復另僱工黏貼噴圖增加壓克力板上之重量,導致底板重量較立板輕而無法組立。

之後原告另購置厚度2.5 厘米之壓克力板,要求被告按先前確認之規格裁切,惟被告僅裁切少部分後,即因工作忙碌而無法配合原告趕工,原告遂另行找人裁切並送至科博館為第二次驗收,嗣第二次驗收亦不通過,原告放棄履約結果之權利,後經科博館解約。

㈡原告係委託郭倞豪向被告購買依其指定規格裁切之壓克力板,並非委由被告進行加工,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被告出售之壓克力板並無瑕疵,交付之壓克力板均在誤差值内,原告所稱壓克力板無法組立之情形係原始設計不良、頭重腳輕所致,加以原告後續在壓克力板上黏貼圖樣是否均勻及壓克力板於運送過程是否擺放妥適、置放環境溫度是否過高等因素,均會導致壓克力板變形而無法組立,故原告送交科博館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被告交付之壓克力板有瑕疵,原告當初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通知被告,原告怠於檢查,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主張有瑕疵,且若被告交付之2 厘米厚度之壓克力板果真強度不足,則原告何以未再次購買同樣2 厘米厚度之黑色壓克力板重新製作,反卻於事後購買5 厘米、3 厘米等壓克力板,更可證明原告亦自認2 厘米壓克力板之強度不足,並非被告所交付之壓克力板有瑕疵。

是以,被告交付之壓克力板既無瑕疵,自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亦毋庸負擔原告無法領得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之賠償責任。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因科博館解約而受有採購案價金318,675 元及履約保證金45,000 元、逾期違約金7,648 元、輸出圖樣製作費26,404 元、為再次驗收所支出油資1,440 元、住宿費1,880 元不爭執,然就壓克力及裁切費用36,708元部分,僅9 月25日所購買之2厘米黑色壓克力1,055 元不爭執,其餘品項皆為其他厚度或顏色之壓克力板或紅布條、中空板,與本件L 型2 厘米黑色壓克力板無關;

又增加之人力費用117,064 元部分,原告主張共雇用6人,然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僅一人簽章,是否真有雇用6 個人之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另訴外人高明舜係原告之男友,並無任證據可證明其自109 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每日晚間7 時至凌晨2 時加班趕工,且原告為雇主,請領加班費用亦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與科博館簽訂採購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採購案契約價金318,675 元,原告並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5,000元。

㈡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將系爭樣本及系爭美工檔交由郭倞豪送予被告,要求依此進行壓克力板之裁切及打樣,且當日經原告與郭倞豪確認打樣結果後,由被告進行裁切,裁切數量共625 組(價金則為每組112 元,金額共計7 萬元)。

㈢被告分別於109 年8 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將25組、200 組、200 組、200 組,共計625 組壓克力板交付郭倞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於被告交付之前揭625 組壓克力板上完成圖樣黏貼後,於109 年9 月4 日將壓克力L 型板成品送交科博館,進行第一次驗收作業,科博館則以原告交付之成品有壓克力強度不足無法支撐造成孔洞變型及厚度不一等瑕疵為由,驗收不合格,並於109 年9 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同年月29日前改善完畢。

㈤原告於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後,有再次購買壓克力板350 組交付被告進行裁切,嗣原告收取該350 組壓克力板後,再行黏貼科博館指定圖樣,送交科博館進行第二次驗收,於109 年9 月30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時,驗收結果為「壓克力有組裝後無法站立,有傾倒的缺失,壓克力變形的缺失,壓克力有組裝後硬度不夠,組裝槽變形缺失」等多項瑕疵,致驗收不通過;

科博館原指定於109 年10月12日進行第三次驗收,但原告當場放棄繼續改善履約結果之權利,後經科博館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購置強度不足之壓克力板進行加工,提供背離契約本旨、不符系爭樣本水準之瑕疵品,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㈡被告交付之壓克力板有無瑕疵?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可,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經查,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惟由兩造所述當時訂約、履約之過程與內容暨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觀之,可知被告係向壓克力板材料商買進壓克力板後,再依原告指定之規格進行壓克力板之裁切,最後始將裁切後之壓克力板625 組交付原告,原告應支付7 萬元之對價予被告;

亦即,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被告則係向材料商購買),依原告指定之規格裁切後交付原告,原告再給付對價予被告,並非單純壓克力板之買賣,尚包含壓克力板裁切此一工作之完成,且在裁切完成後亦需將壓克力板交付原告,此特性核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復參酌兩造訂約時之意思,實無從認定偏重何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規定,關於財產權移轉則適用買賣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完成裁切之壓克力板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部分之爭議,與契約約定工作之完成相關,應適用承攬規定;

惟就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檢查義務部分,則涉及所有權移轉時之爭議,即應適用買賣規定。

㈡被告交付之壓克力板有無瑕疵?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完成裁切之壓克力板未達約定之品質,如上所述,所涉及者乃與工作之完成相關,自應適用上開所引承攬之規定檢視。

⒉查被告自承:郭倞豪於109 年7 月31日交付系爭美工檔及系爭樣本,而被告依系爭美工檔裁切之成品孔徑為3 厘米,壓克力板厚度僅2 厘米,組合後無法站立,後經原告同意將孔徑修改為2 厘米,重新裁切後組合確可站立,之後即依此裁切並將裁切後之壓克力板交付予郭倞豪送交原告,而原告於109 年9 月5 日未通過科博館之驗收後,被告建議以調整壓克力板孔徑方式增加壓克力板支撐力量,遭原告拒絕,後原告另購置厚度2.5 厘米之壓克力板要求被告按先前確認之規格裁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9 至151 頁),再參酌證人郭倞豪到庭證稱:原告來問我是否有認識壓克力板切割廠商,我推薦被告來買賣壓克力板,原告多方比價考量後決定由被告處理,一開始原告取得科博館樣品及電子檔案,並要求要做到像這個樣品一樣的規格,我把原告交給我的樣品及檔案帶去被告那邊進行打樣裁切,但依電子檔案裁切之後失敗,失敗後我致電原告說有問題,因為原告是以之前3 厘米的做法,3 厘米的厚度是開3 厘米的孔徑,這次壓克力板變為2 厘米,孔徑如果還是開3 厘米,傾斜角過大就無法支撐,後來經原告同意將孔徑縮為2 厘米左右,接著被告再重新裁切一片就有成功,當場我與原告視訊並將樣品與裁切打樣之樣品做比對,原告說這樣子可以,就按照這樣的規格進行裁切,裁切完成交給原告後,直到109 年9 月5 日下午原告跟我說驗收不合格,原告將所有壓克力板從台中載回到被告那邊,我們討論要用什麼方式補強讓壓克力板交件過關,但原告說科博館不同意補強,最後我們三方決定把壓克力板厚度再增加到2 至3 厘米之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頁),足徵兩造前後雖就壓克力板之厚度、孔徑有約定修改之情,惟就裁切後之壓克力板在組裝後須全數可以站立乙節,應為兩造自始至終不變之約定品質,否則被告實無須在依系爭美工檔裁切後先組合確認是否可以站立,郭倞豪也無致電原告確認規格暨討論組裝支撐問題之必要。

⒊其次,證人即科博館查驗人員楊中信到庭證述:我們在本件招標前有做樣本,廠商都有看,壓克力板厚度要2mm ,孔洞也要照我們給的樣本去打,這不是特定規格,在外面都買得到,而系爭採購案總共查驗2 次,第一次查驗是在109 年9 月4 日抽驗,綜合查驗結果是圖面輸出品質可以,但強度不足,壓克力板有厚薄不一之情形,孔洞有變形現象,需補強強度,第二次是在同年月30日全部查驗,這次我們沒有看厚薄,而是直接組裝,綜合查驗結果是有一大堆壓克力組裝後無法站立,有傾倒、孔洞變形、強度不夠、組裝槽變形等缺失,一看就知道是強度不夠,不是尺寸的問題,我問是否有全部重做,他們說沒有全部,是把他們認為有問題的重做而已,後來我們有重新招標,廠商依照我們給的樣本製作就完全沒有問題,因此我們的樣本或設計圖沒有問題,另外壓克力板雖會因陽光照射軟化,但我們一般都會要求1 年或2 年之使用年限,要看個別使用情形而有不同,沒有遇過3 個月就無法使用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8頁),審酌證人楊中信為科博館副研究員,與兩造並無恩怨或利害關係,僅在承辦系爭採購案過程中曾與原告接洽,但其所為查驗結果亦非對原告有利,相關程序與改正通知均有系爭採購案契約為憑,是其證述自具憑信性,可證被告裁切完成交付之壓克力板確有強度不足致使壓克力板組裝後無法全數均能站立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壓克力板無法組立係因原始設計不良、頭重腳輕,加以原告後續在壓克力板上黏貼圖樣是否均勻及壓克力板於運送過程是否擺放妥適、置放環境溫度是否過高等因素完全無涉,是被告裁切後所交付之壓克力板確有未達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無疑。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可,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惟如定作人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者,應否受上開定期催告修補程序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認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縱未定期催告,然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最高法院採取不完全給付不須受定期催告修補限制之立場。

然而,在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事實符合數項請求權發生要件時,該數項請求權之適用關係為何,有所謂之法條競合說、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以及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而本判決認為,為了排除評價上之矛盾現象,貫徹平等原則,除法律或立法者有明文規定外,應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較為適當,亦即當事人仍享有數請求權,僅係請求權間之要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同一要件,且事實上最高法院於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中亦明白揭示: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亦即,最高法院在請求權時效上採取了承攬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立場,進而影響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卻在是否應定期催告修補之要件上又採取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因此,本判決認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實並未明白規定有前提要件存在,而是最高法院基於規範目的、承攬法律關係之特殊考量解釋認為以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前提要件,此一特殊考量如果認為在定作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時就不存在,豈不是使得上開解釋淪為具文?!既然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立場即應一致而不能矛盾,換言之,如果決定在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採取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前提之立場,那麼在定作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時也應要求其必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才能堅守所謂「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之特殊考量,否則就要二者均一致採取毋庸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見解,如此才能與請求權時效之見解結論相互呼應,而不是如目前實務上在不同議題採取不同立場之矛盾現象。

本件爰仍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基礎,亦即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為前提,在定作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時,亦應以其業已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要件。

⒊再按不論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債,均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經查:⑴被告裁切後所交付之壓克力板確有未達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且此無關設計不良等因素,純粹係因強度不足致使壓克力板組裝後無法站立,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瑕疵確係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主張於109 年9 月4 日將壓克力L 型板成品送交科博館進行第一次驗收作業,科博館驗收不合格並於同年月14日發函命其於同年月29日前改善完畢,其即於同年月5 日將全數壓克力板帶回高雄,並與被告、郭倞豪討論改善方式,嗣因科博館表示無法接受調整孔徑大小,被告則以材料與加工沒問題為由表示無改善意願等語,核與證人郭倞豪證稱:原告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跟我說驗收不合格,就把所有壓克力板載回被告那邊,我們討論要用什麼方式補強讓壓克力板交件過關,但原告說科博館不同意補強,最後我們三方決定把壓克力板厚度再增加到2 至3 厘米之間,原告原本意思是仍然向被告採購這樣規格的壓克力板,但被告說這樣她虧損過多,我從中協調說壓克力板請原告去找她覺得可以的廠商購買,再拿過來給被告裁切,而原本我介紹雙方時被告有答應給我紅包答謝,所以我就說紅包答謝直接作為被告第二次裁切的工資補貼被告的損失,後面我就沒有再管了,之後我從原告那邊得到的訊息是原告第二次拿去驗收還是不合格,原告就與科博館解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亦與被告所自承:原告於109 年9 月5 日與郭倞豪至被告處告知未通過科博館驗收,要求被告改善…被告於同年月14日告知原告,並非被告出售之壓克力板之問題,而是原始設計不良及原告購買之壓克力板僅2 厘米,再加上被告交付壓克力板後,原告又另僱工黏貼噴圖增加壓克力板上板重量,頭重腳輕致無法組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1 頁),足徵原告在第一次科博館查驗不合格後,確有要求被告改善,且被告亦已知悉壓克力板係為通過科博館之驗收,科博館有命原告限期改善等情,惟被告以壓克力板沒問題等為由拒絕改善,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抑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如原告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可歸責被告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針對原告請求之契約價金318,675 元、遭沒收履約保證金45,000元及開罰逾期違約金7,648元之部分,此係因系爭採購案無法順利履約,遭科博館解約後所生損害。

然而,科博館之所以解約,乃係因原告提出之壓克力板於109 年9 月30日科博館進行第二次驗收時仍具瑕疵,科博館原亦有指定於同年10月12日進行第三次驗收,僅係原告衡量無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作業可能,當場放棄繼續改善履約結果之權利,經科博館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

而第二次查驗所提交之壓克力板中,原告自承其中350 組係由原告自己另外向其他廠商採購,且僅有部分係交由被告施工裁切,另外280 組壓克力板則係沿用第一次查驗時所交付之成品(見本院審訴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43 至244 頁),依前揭證人楊中信之證述可知,第二次查驗仍有強度不夠之瑕疵,並證稱:我也不清楚哪些東西是重做的,如果原告跟我說哪些是重做的而東西沒問題,我當然可以接受,而我印象中確實原告有跟我說有幾個是他們重做的,我印象中也確實有去拍過,說這些有部分是沒有問題的,但整體驗收是一大堆不合格的,沒有統計數量,且他們認為強度沒問題、沒有重做的也是他們自己的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98頁),換言之,根本無從區分原告第二次查驗時所提交之壓克力板哪些係原告重新製作、哪些係沿用被告先前所交付之壓克力板,亦無法認定重新製作之壓克力板無瑕疵、沿用之壓克力板始有強度不足之問題,且證人楊中信亦未稱第一次查驗時不合格之壓克力板組數為345 組,由科博館109 年9 月14日館展字第1090006951號第一次查驗不合格之函文或109 年10月14日館展字第1090007656號第二次查驗不合格暨解除契約之函文(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9、103 至107 頁)亦無從為如此認定,上開組數僅係原告自行認定,尚乏客觀證據佐證,因此所謂強度不足之瑕疵實係普遍存在於兩次查驗時所交付之壓克力板。

原告主張第一次查驗時發現345 組壓克力板成品有強度不足無法站立之狀況,其將345 組壓克力板重新製作,詎料第二次查驗時被告原先提供之280 組壓克力板於靜置一小時候紛紛無法站立,始導致原告無法通過第二次驗收云云,與證人楊中信之證述內容不符,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因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因此,科博館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既係因第二次查驗時提出之壓克力板有瑕疵,而其中又有部分壓克力板係原告自行購買而非被告交付,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就解約而生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審酌原告自承沿用第一次查驗之壓克力板為280 組,該280 組係被告所交付,且被告嗣亦拒絕改善瑕疵,此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280 組為限;

又關於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為318,675 元、原告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45,000元及遭開罰逾期之違約金為7,648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之賠償責任為166,353 元(計算式:【318,675 元+45,000元+7,648元】×280/625=166,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此外,原告請求重行訂製壓克力板費用36,708 元、輸出圖樣費用26,404 元、增加之人力費用117,064 元、為再次驗收所支出油資1,440 元、住宿費1,880 元等損失部分,此係原告為改善第一次查驗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固據原告提出銷貨單、收款對帳單簡要表、銷貨明細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至201 頁),復有證人高明舜到庭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19 至223 頁)。

然而,定作人雖得在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或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時,自行修補瑕疵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仍必須定作人之修補確實係針對瑕疵且已補正瑕疵而言,惟本件原告在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後,自行支出上開費用修補之壓克力板,仍具有強度不足之情事存在,且此瑕疵無從區分係存在重新製作之壓克力板抑或沿用之280 組壓克力板,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根本未修補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壓克力板之瑕疵,自無從認定係修補之「必要」費用,且此結果係原告自己所導致而可歸責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改正修補之費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及2 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即方圓廣告行營業址,此可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110 年3 月26日生效,翌日即為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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