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697,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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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姚又方
訴訟代理人 郇中明
被 告 黃建安

李連芬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高召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5,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頁)。

嗣變更請求為:「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3萬9,000元。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3萬4,000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3萬4,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考量原告進行訴之追加之際,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許追加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受聘擔任甲○○○○○○○○○(下稱鎮昌國小)代理專輔教師(伊遭鎮昌國小解聘部分另具行政爭訟),丁○○、乙○○、丙○○於系爭時期分別為鎮昌國小之校長、輔導主任、家長會長。

㈡詎乙○○未經伊同意,於107年9月11日在鎮昌國小之團體 協商室、個別諮商室裝設監視攝影機,復於107年12月7日非法調閱前開處所以及鎮昌國小操場攝錄含伊肖像之監視錄影影像(下稱系爭影像)。

乙○○、丙○○嗣自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陸續播放系爭影像予受伊輔導之學生家長觀看,甚而提供系爭影像予108年2月19日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使用。

㈢丁○○於鎮昌國小107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108年3月12日召開,下稱系爭教評會)召開前,包庇乙○○、丙○○進行上揭行為、拒絕提供系爭影像予原告閱覽,不同意伊委任律師出席教評會,又未讓丙○○迴避系爭教評會,終使伊因系爭教評會之決議遭解聘。

㈣108年7月12日後,伊參加高雄市立青年國中(下稱青年國中)之專任輔導教師代理教師甄選,因遭乙○○檢舉致取消錄取資格,被告上舉已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工作權、名譽權、委任權,致伊受有律師費1萬5,000元、工作損失共115萬2,000元,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共274萬元(原告主張之個別侵害行為、受損權益、請求損害,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丁○○:監視攝影機係依學生輔導辦法合法裝設,伊就系爭記者會並不知情,原告受系爭教評會認定屬不適任教師解僱之程序均是依法辦理,伊不知悉原告後續有參加青年國中之甄試,學校行政實為相關權責科室主管負責,非校長全權處理,原告主張伊之不法侵權行為均屬主觀臆測。

㈡乙○○:監視攝影機之安裝及錄製均非伊得決定,原告就系爭影像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伊僅屬監視攝影機硬體設備之管理人,攝得影像實為總務科管理。

伊係因原告於107年12月遭投訴,為確認是否應開啟疑似不適任教師之調查程序,伊始合法調閱系爭影像,並逐一向所受原告個別輔導學生之家長,確認得否供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觀看前述影像,系爭記者會非伊召開,事後伊並未向青年國中檢舉原告,難認原告所指涉及伊之不法侵權行為屬實。

㈢丙○○:伊因鎮昌國小107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8年2月14日召開)決議不解聘原告,有鎮昌國小之家長不滿,欲召開記者會,伊才去支持,惟系爭記者會播放之系爭影像非伊所提供,伊不知悉原告後續有參加青年國中之甄試,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自不得向伊求償。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如未能舉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或該事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附表一事件代號1部分:⒈原告雖主張乙○○未詢問伊及受輔導學生、家長之同意,逕自於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安裝監視攝影機,丁○○核准前開器械設置,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云云,惟查,鎮昌國小於107年9月在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新設之監視攝影機(見本院卷二第343頁),縱於非消耗品明細清冊中,登記「保管單位保管人」及「使用單位使用人」為「輔導處乙○○」(見審訴卷第27頁),惟公立學校之財產,既需透過機關之特定採購程序始能增設,且查李蓮芬於107年9月為鎮昌國小輔導主任(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前述明細清冊,至多僅能證明乙○○因屬單位主管,故登記為前述器械之保管人及使用人,未能依此推認前述監視錄影器,係由乙○○「個人」刻意委請廠商裝設。

⒉況按學校輔導工作場所應有保存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測驗工具及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於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設置監視錄影器,當屬紀錄執行學生輔導業務之設施,兼具維護校園安全、師生權益之目的,核准設置監視錄影器,亦難認係對使用該處進行輔導工作教師隱私權、肖像權之侵害。

原告請求丁○○、乙○○予以賠償,當屬無據。

㈢附表一事件代號2部分:⒈原告固主張乙○○未按申請程序,擅自調閱、錄製系爭影像,已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丁○○為學校主管,當負有監督、保管責任云云,然按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⒉經查,系爭影像為原告於鎮昌國小操場、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進行學生輔導工作過程,受監視錄影器攝錄之影像,有影像截圖、鎮昌國小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108年1月15日會議紀錄「認定事實」之影像描述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16號影卷【下稱6316號影卷】第81頁至第83頁),量及師生於操場之行止,本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而教師使用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進行學生輔導工作,既得依法以設施紀錄執行學生輔導業務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於上開場所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行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縱此部分錄得原告之肖像與行動,均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

⒊況輔導教師於實施個別學生輔導工作過程,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6條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等應予解聘之事實,既需參酌教師實際工作狀況而定,惟為發現真實之手段,應權衡發現真實、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以及防止誘發不法蒐證等節綜合判定,考量輔導教師對學生進行之個別輔導情事,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如於前揭過程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欲取得相關證據確屬不易,惟取得之證據,既具保護學生之受教權、身心健康權之重要性,取證過程縱未完全恪遵行政規範,然如非以顯著限制人格權之方法取得、或已嚴重侵害社會、重大法益,均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

是乙○○辯稱其為調查原告有無該當不適任教師之事實,已口頭告知總務處後調閱系爭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未能提出足以佐證之證明,惟原告就系爭影像之教學型態呈現,既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原告於前述教學過程均具任意性,乙○○為調查原告是否具不適任教師情事,因而調取系爭影像,實具有重大發現真實之利益,且與學生受教之公共利益有關,縱取得過程不完全相符行政流程,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之行為,亦難認丁○○有違反主管之監督、保管權責,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一事件代號3部分:原告另主張乙○○、丙○○將系爭影像播放予個案家長觀看,意在貶損原告名譽,蓄意引導家長簽署不同意輔導書,營造家長主動拒絕由原告繼續輔導之假象,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工作權云云,量及系爭影像既為原告進行學生輔導工作之監視錄影影像,縱播放予家長觀看,不過係讓家長確知輔導進行之經過,且如原告進行教學業務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客觀上,難認將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該影像內容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業如前述。

再觀乙○○提出之「鎮昌國小學生個別輔導相關資料使用家長同意書」、「鎮昌國小107學年度下學期兒童輔導服務家長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本院卷一第323頁),可認乙○○、丙○○播放系爭影像,應係向曾受原告個別輔導學生之家長,確認得否於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播放、使用系爭影像,並使家長自行評估決定,是否欲讓其孩子持續接受下學期之輔導,上開舉動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㈤附表一事件代號4-1至4-3部分:⒈原告又主張丙○○於系爭記者會提供應予保密之系爭影像予記者,乙○○無故散布系爭影像,丁○○明知將召開系爭記者會,卻未積極阻止,後續包庇乙○○、丙○○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工作權云云,惟乙○○、丙○○均否認曾提供系爭影像予系爭記者會,丁○○亦稱其就系爭記者會之召開全不知情,經查,系爭影像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節,業如前述,且依教師法,僅有教師評審委員會具有解聘教師之審議權,系爭記者會本質上僅屬鎮昌國小家長,將渠等主觀認定原告具備不適任教師之事由,供予記者聯訪或提問之媒體行動,難認屬侵害原告工作權之不法行為。

⒉再觀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南部聯合辦公室(下稱人本基金會)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該會雖曾協助鎮昌國小家長召開「不適任事實已確定!代理專輔離開校園-教育局應退會學校教評會錯誤的決定」記者會,且於會上有播放相關影像,然僅係協助記者會行政流程,無從知悉影像提供者為何人等語,而系爭期間負責鎮昌國小警衛室工作之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於相關偵查案件函覆稱:因警衛室未安裝監視器,未能確認監視影片拷貝的時間當時為何人值班,詢問蕭麗卿、王麗雲兩位管理員,均一致矢口否認對上述影片外流案知情,且王麗雲說不知影片流出的管道為何?只記得之前有警察辦案曾來調過影片,丙○○家長會長亦答覆稱不太瞭解等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4號影卷第123頁),併查丙○○稱:是有家長打電話給我,不滿意學校的處理方式,要召開系爭記者會,我當時是家長會會長,所以請我支持他們…沒有事先告知丁○○、乙○○(見本院卷二第5-2-1頁),是依現行證據,難以認定乙○○曾提供系爭影像予系爭記者會使用,亦難認定丁○○事前知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渠等予以賠償。

㈥附表一事件代號5部分:⒈原告另主張於系爭教評會前,丁○○不准其閱覽系爭影像,亦不同意原告委任之律師於系爭教評會出席答辯,且未令具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之丙○○迴避,侵害其委任權、工作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教評會對原告之解聘決議,業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撤銷,目前經兩造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有該案判決及本院電審理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51頁、卷二第163頁),則該解聘決議是否已生合法終止聘僱契約之效力,尚屬有疑,難認原告之工作權已遭侵害。

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亦明定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82頁)。

惟此程序之保障,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已足,並無應由律師在場之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到場,既非必要之程序,縱行政機關因故拒絕當事人委任律師到場陳述,亦難認屬侵害原告「委任權」之行為,況查丁○○依其法律諮詢結果,另考量系爭教評會屬封閉會議、原告具表達能力、此次教評會決議亦有行政救濟之可能,固未同意原告委請律師列席陳述意見(見6316號影卷第98頁),但原告亦已委任其配偶亦至系爭教評會說明,有會議發言紀錄在卷可查(見6316號影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證原告實已具體說明與申辯,益徵其委任權並未受到侵害。

⒊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原告固曾於鎮昌國小108年2月14日107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丙○○迴避,惟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迴避」,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6316號影卷第92頁),而依系爭教評會(即鎮昌國小108年3月12日107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未記載原告再次申請丙○○迴避(見6316號影卷第95頁至第97頁),丁○○縱為系爭教評會之主席,惟依法並無依命丙○○迴避之職權,則原告認「丁○○未職權令丙○○迴避屬侵害伊工作權行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附表一事件代號6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影像洩漏予媒體,造成教育局退回重審,並於系爭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嗣乙○○向青年國中具名檢舉,導致原告遭取消錄取資格,其工作權、名譽權業遭侵害云云,惟原告與鎮昌國小間之聘僱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尚於行政爭訟中,難認此部分之工作權確遭侵害,業如上述,又依青年國中之函覆:該校是遭匿名者電知原告於鎮昌國小有教學不力之情形,並向有關單位積極聯絡查證,因而發現原告並未記載其曾於鎮昌國小任教之經歷,通知原告於該校教評會說明於他校教學不力之事實原委,惟因原告未親自出席,也未提出詳細說明及改善措施等教學方案,始取消其錄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是依現行證據,難認係乙○○向青年國中進行檢舉,亦難認原告遭青年國中取消錄取資格,係屬系爭記者會或系爭教評會之決議所致,原告之工作權或名譽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不法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工作權、名譽權、委任權,均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事件 代號 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内容 請求 編號 主張加害人 受損權益 損害類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11日 1.諮商室攝影機由乙○○委請廠商架設,但丁○○為學校主管,有關校内經費請購、核銷及財產建置,都須經由主管核准,故丁○○准予乙○○架設攝影機,對原告進行監視行為,須負監視器不當攝錄之連帶責任。
1-1 被告丁○○ 隱私權 非財產權 2萬元 1-2 被告丁○○ 肖像權 非財產權 2萬元 2.諮商室雖位於校園,但諮商行為仍應具有隱私之高度期待性。
而乙○○在未詢問原告及諮商室受輔個案學生及家長同意下,逕自於隱蔽空間的諮商室架設監視攝影機,尤其採循環錄影模式,具有特殊目的性,隨時攝錄原告公開、非公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
【附件1】 1-3 被告乙○○ 隱私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1-4 被告乙○○ 肖像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2 107年12月7日 1.校園監視器影像資料雖為乙○○所複製及散布,然丁○○身為學校主管,自應連帶負有監督及保管責任。
且登入監視器主機需要密碼,只有總務主任及保全員具有密碼,事發時乙○○曾任總務主任,主任更換,丁○○卻未授權更換密碼。
故乙○○能在未經時任總務主任及丁○○同意下盜竊校園應保密之保管資料,蓄意侵犯他人隱私。
且12月7日乙○○就已公開影像内容資訊,就算丁○○是事後知情,但仍袒護該侵害學校保密資料之盜竊行為,任乙○○故意侵害當事人之隱私。
【附件6】 2-1 被告丁○○ 隱私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2-2 被告丁○○ 肖像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2.按教育部規定,校園監視器影像屬應保密之資料,應受個資法保障。
乙○○未按申請程序,即擅自調閱、複製監視器影像,應負擔民、刑事責任。
尤其,遭複製之影像資料除其業管的諮商室影像外,還包含了總務處負責保管,主機位於警衛室的操場影像,乙○○已非僅是未經申請程序而已,已屬不法盜竊學校之保密資料,並有散播影像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
【附件5】 2-3 被告乙○○ 隱私權 非財產權 15萬元 2-4 被告乙○○ 肖像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3 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 乙○○及丙○○將學校應保密之影像資料公開於會議外,甚至私下公開給個案家長,侵權行為之目的係在故意貶損原告名譽,引導家長簽署「不同意輔導書」,並向家長保證簽屬後會加強彌補對孩子的諮商工作,蓄意營造家長皆主動拒絕由原告繼續輔導的假象,以逞其解聘原告之目的。
【附件12、13】 3-1 被告乙○○ 隱私權 非財產權 10萬元 3-2 被告乙○○ 名譽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3-3 被告乙○○ 工作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3-4 被告丙○○ 隱私權 非財產權 10萬元 3-5 被告丙○○ 名譽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3-6 被告丙○○ 工作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4-1 108年2月19日 丁○○身為學校主管,108年2月19日記者會前即已得知被告乙○○及丙○○二人欲召開記者會公開校方應保密資料,但卻未能積極制止,主張校方權益,事後奉教育局之命調查,又做出包庇、配合高、李二人之行為,及違背事實的調查報告,對原告因影片遭公開而受損之權益,視而不見。
4-1-1 被告丁○○ 隱私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4-1-2 被告丁○○ 肖像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4-1-3 被告丁○○ 名譽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4-1-4 被告丁○○ 工作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4-2 108年2月19日 乙○○為諮商室外流影像唯一持有者,申訴答辯書與民事答辯(二)狀也自承,曾持有原告循環錄影之影像内容及教評會議中以隨身碟公開之事實,但始終無法說明:(1)未侵入警衛室監視器主機,卻持有該主機影像(2)手機拍攝影像偽裝為操場監視器影像【附件15】(3)未申請調閱諮商室監視器主機影像,卻持有諮商室複製影像之事實。
尤有甚者,對於上開應保密資料外流僅以不知情帶過,違背常理及一般人之認知外,連保管責任都不需追究,更是不合情理。
乙○○散布影像之行為已涉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甚鉅,更遭教育局退回重審原告不適任案,其動機與呈現之事實足以認其行為具有相當之故意與惡意。
4-2-1 被告乙○○ 隱私權 非財產權 20萬元 4-2-2 被告乙○○ 肖像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4-2-3 被告乙○○ 名譽權 非財產權 30萬元 4-2-4 被告乙○○ 工作權 非財產權 20萬元 4-3 108年2月19日 丙○○擔任鎮昌國小調查、教評委員,違反該校相關會議簽屬之會議内容保密約定,甚至手持複製的校方應保密影像資料召開記者會,公開會議的内容及影像給媒體,除毀損原告名譽外,媒體影像廣傳於各電子媒體平台,教育界與認識被告的人都瞭解遭指涉之當事人為原告,甚至google原告姓名,即可連結媒體紀錄。
4-3-1 被告丙○○ 隱私權 非財產權 10萬元 4-3-2 被告丙○○ 肖像權 非財產權 5萬元 4-3-3 被告丙○○ 名譽權 非財產權 20萬元 4-3-4 被告丙○○ 工作權 非財產權 10萬元 5 108年3月12日 原告108年2月21日及108年3月11日二度簽呈申請閱覽相關調查資料,誠如該校人事主任蔡宛宇簽呈會辦意見:「108年3月12日教評會審議係有關姚師工作權重大權益事項,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係法所明訂之程序保障…」,丁○○卻批示:「…並無提供調查影片之規定,學校無權提供」,無視承辦處室意見,侵犯原告行政程序法應有之防禦權利。
被告丁○○對影響原告工作權之重大事項,身為教評會議主席,理應公正,卻利用職權,不依法行政,會議發言程序偏頗,不令記者會指謫學校「師師相護」並公開貶損原告的丙○○委員迴避外,尤有甚者,竟駁回原告會議委任律師之申請,不同意委任律師康皓智出席代為答辯,丁○○應負擔原告已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甚至遊說教評委員,影響原告工作權甚鉅。
5-1 被告丁○○ 委任權 財產權 1萬5,000元 5-2 被告丁○○ 工作權 非財產權 10萬元 6 108年7月12日迄今 被告3人故意於108年2月19日外流應保密影像給媒體,造成教育局退回重新審議原告不適任案,再於108年3月12日通過原告解聘案。
原告雖未受任教管制,仍因遭被告乙○○具名檢舉甚至威脅青年國中輔導主任,如果聘任原告,開學後就會夥同他人去學校,找記者圍堵學生做報導,所以因相關影像外流及曾違反教師法,而再次召開教評會,取消錄取資格,致原告因名譽受損,迄今擔心再遭檢舉而取消錄取,多次之羞辱已令身心受創,無法也無力再謀教職。
6-1 被告丁○○ 工作權 財產權 38萬4,000元 6-2 被告丁○○ 名譽權 非財產權 10萬元 6-3 被告丙○○ 工作權 財產權 38萬4,000元 6-4 被告丙○○ 名譽權 非財產權 10萬元 6-5 被告乙○○ 工作權 財產權 38萬4,000元 6-6 被告乙○○ 名譽權 非財產權 20萬元 【附表二】
甲、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一覽表 甲之1、非財產權部分 附表一請求編號 主張受損權益 請求金額 1-1 隱私權 2萬元 1-2 肖像權 2萬元 2-1 隱私權 5萬元 2-2 肖像權 5萬元 4-1-1 隱私權 5萬元 4-1-2 肖像權 5萬元 4-1-3 名譽權 5萬元 4-1-4 工作權 5萬元 5-3 工作權 10萬元 6-2 名譽權 10萬元 小計 54萬元 甲之2 財產權部分 附表一請求編號 主張受損權益 請求金額 5-2 委任權 1萬5,000元 6-1 工作權 38萬4,000元 小計 39萬9,000元 請求金額總計 93萬9,000元 乙、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一覽表 乙之1 非財產權部分 附表一請求編號 主張受損權益 請求金額 1-3 隱私權 5萬元 1-4 肖像權 5萬元 2-3 隱私權 15萬元 2-4 肖像權 5萬元 3-1 隱私權 10萬元 3-2 名譽權 5萬元 3-3 工作權 5萬元 4-2-1 隱私權 2萬元 4-2-2 肖像權 5萬元 4-2-3 名譽權 30萬元 4-2-4 工作權 2萬元 6-6 名譽權 2萬元 小計 145萬元 乙之2 財產權部分 附表一請求編號 主張受損權益 請求金額 6-5 工作權 38萬4,000元 小計 38萬4,000元 請求金額總計 183萬4,000元 丙、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一覽表 丙之1 非財產權部分 附表一請求編號 主張受損權益 請求金額 3-4 隱私權 10萬元 3-5 名譽權 5萬元 3-6 工作權 5萬元 4-3-1 隱私權 10萬元 4-3-2 肖像權 5萬元 4-3-2 名譽權 2萬元 4-3-4 工作權 10萬元 6-4 名譽權 10萬元 小計 75萬元 丙-2 財產權部分 附表一請求編號 主張受損權益 請求金額 6-3 工作權 38萬4,000元 小計 38萬4,000元 請求金額總計 11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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