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73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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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陳樹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勳
被 告 陳修安
李敏隆

簡麗研

劉羿伶
林尚蓁

陳妍孜
陳安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湘勳美金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樹長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湘勳以美金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樹長以美金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湘勳美金2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樹長美金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湘勳美金2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樹長美金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修安為訴外人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敏隆為冠宙公司安平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麗研、劉羿伶為冠宙公司之業務主管,被告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則為冠宙公司之業務。

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POWER8線上博彩公司」(下稱POWER8公司),約定每次投資最低投入單位為美金5,000元,每週保證發給不低於0.75%至1.5%之紅利,另可領取代數獎金(下稱POWER8投資案),以此收受存款、吸收資金。

㈡陳樹長與黃湘勳為叔姪關係,黃湘勳因訴外人劉兆恩、蘇燕琴介紹、招募,另邀請其叔叔即陳樹長共同參與POWER8投資案,黃湘勳、陳樹長即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分別將美金2萬5,000元、美金4萬元萬元匯款至訴外人Excel Huge Limited所有位於香港地區之HSBC帳號000-000000-000此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未能依約獲得投資報酬且未能取回投資款。

嗣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陳修安部分:冠宙公司與POWER8公司並無關係,陳修安不認識原告,況原告早於104年1月就已知悉其於POWER8公司之網站帳號遭封鎖,應自該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部分:渠等僅屬單純投資者,縱曾與他人分享個人投資POWER8投資案之獲利情況,惟其並不認識原告,客觀上並無招攬原告投資行為,主觀也無招攬原告投資之意圖,渠等並未與POWER8公司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更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㈢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也有規範。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POWER8投資案之內容:⑴、李敏隆於系爭刑案供稱:Power8公司是從事線上博弈軟體的開發設計公司,也有投資職業足球西甲聯盟的西班牙人隊,投資標的是POWER8的入股專案,1元美金購買1股,最低投資金額是5,000美元(5000股),依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5,000股以下、5,001股至49,999股、50,000股以上等3個級別,每週可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利息1%至2%,換算年利率約52%至104%之間。

投資閉鎖期1個月,期滿可隨時贖回,本金贖回費用3%,每週配息會累積在投資人個人在POWER 8公司的帳戶,要申領利息時,投資人可以在Power8網站以帳號密碼登入查詢後,申請領回配息至任一本人帳戶,而會員也可領取代數佣金等語(見偵三卷影卷節本第126頁【系爭刑案相關影卷節本代稱詳見判決附表】)。

⑵、陳修安於系爭刑案則稱:POWER8專案的運作模式為投資者得以5,000美元為一個單位認購POWER8公司股權成為股東,投資人需將投資款匯入POWER8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境外帳戶,投資後第1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為POWER8公司每週會公告派發給投資者的股利,投資者可依投資金額多寡不同,分別可領取每週派息的50%、75%及100%,股東會有一組登入帳號及密碼,由股東自行登入POWER8網站(www.power8.com)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匯入股息的銀行帳號(見偵一卷㈠影卷節本第83頁)。

⑶、再觀介紹POWER8投資案之投影片內容及書面資料,可知POWER8公司自稱屬線上遊戲和體育博彩業之技術提供商,且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主場冠名權(見他三卷影卷節本第82頁至第96頁),投資POWER8公司者可獲得之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兩類,靜態收入部分,常規股東(入股數:5,000股至2萬4,900股)每週可獲得宣派股息50%,次級股東(入股數:2萬5,000股至4萬9,900股)每週可獲得宣派股息75%,精英股東(入股數:5萬股或以上)每週可獲得宣派股息100%,代數獎金則是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5代(下線投資達1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做為招攬之報酬。

⑷、是依上開所述之投資方案,縱不計代數獎金,靜態收入之派息,如以每週1.5%分紅來計算,最低入股5,000股之投資人可分得50%之宣派股息,該投資案宣稱之年報酬率已達39%【計算式:1.5%(每週派息分紅數)X50%(常規股東可分得派息比例)X52(一年總週次)=39%】,另觀介紹投影片稱該POWER8投資案每週平均分紅達2.09%(見他三卷影卷節本第91頁),則年報酬率相當於54.34%【計算式:2.09%(每週派息分紅數)X50%(常規股東可分得派息比例)X52(一年總週次)=54.34%】,是依上開計算結果,POWER8投資案自屬以收受投資款為名義,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自應以收受存款論。

⒊被告參與POWER8公司投資案之情狀是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⑴、又陳修安於100年11月1日設立冠宙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他四卷影卷節本第44頁),而依冠宙公司之公司網頁截圖,可知冠宙公司向外稱其欲引進創新產品,讓客戶享受到最佳的金融理財服務,並提供客戶多化之投資工具,以「打造大中華區最佳資產管理平臺」為目標(見他一卷影卷節本第59頁),另觀冠宙公司於公司網頁自稱其總部設立於高雄,設有臺南安平分公司,陳修安、李敏隆於網頁上分列為冠宙公司之總公司執行長、臺南安平分公司之負責人(見他一卷影卷節本第62頁),另觀訴外人吳惠靖亦曾持有李敏隆交付自稱其為「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南區執行長,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此職稱之名片(見系爭刑案院卷㈥影卷節本第242頁),可認陳修安、李敏隆等人曾對外以冠宙公司上開執行長、安平分公司負責人或南區執行長等職稱自居。

⑵、再觀陳修安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曾供認:我是透過一個大陸朋友徐泰平介紹我POWER8公司,我約在103 年7 月間加入成為POWER 8 會員,約於同年8 月間,確實有向李敏隆、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蔡濬暐、謝昌興等人介紹投資「POWER 8 」專案,李敏隆是我的下線投資者,我是冠宙公司第一個加入POWER8投資案的…若有些投資人不會國際匯款,我會把個人POWER8帳戶裡的美金點數先轉給投資人,再以我個人兆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收取他轉給我的臺幣,我再幫他們把等值的美金點數轉至投資人在POWER8的個人帳戶,再由投資人將原先我轉給他們的美金點數返還在我POWER8帳戶內…因為有些業務不懂國際匯款,為了方便部分投資人加入POWER8專案,才提供這個服務,實際上人數我不清楚,這些對象都是投資人,他們跟我都沒有關係,加上部分投資人不懂得國際匯款,而且這種方式可以節省匯費及縮短匯款時間,因為透過銀行管道匯款給POWER 8一般需要3個工作天,以前開方式當日即可入帳(見偵一卷㈣影卷節本第234頁至第237頁)。

⑶、另李敏隆於偵查時則稱:據我所知POWER8是從大陸地區傳來臺灣的,我只知道冠宙公司對外銷售的POWER8是由陳修安引進的,我會透過說明會及私下泡茶聊天時,向業務員邀請來公司的親友介紹POWER8,說明會場地都在冠宙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主要是由我授課…有些客戶不會匯款到國外,我會提供我太太許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的帳戶讓他們匯款進來,我收到款項後再匯至POWER8指定的香港帳戶,這些款項都有確實匯給POWER8公司,投資人才能成功入股,這些收款帳戶都是POWER8公司網站指定的,網站有說明,因為POWER8公司要拓展亞洲業務,所以要收購很多在地公司,這些受款帳戶的公司就是POWER8的子公司,我們匯款後都有成功認股POWER8的股票,所持有股數都顯示在POWER8網站上,所以我們可以確知這些受款帳戶都是POWER8的子公司,104年1、2月POWER8網站再度公告,提前於104年3月或6月間上市,但要投資人要再繳交一筆投資金額13.5%的上市費,但金額過大,我與很多人都沒有繳納,冠宙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的部分客戶是自己匯款至POWER8指定的香港帳戶,部分客戶會則將投資款先匯入我太太許雅雯的帳戶,我再幫他們匯入POWER8指定的香港帳戶(見偵三卷影卷節本第126頁至第127頁)。

⑷、而簡麗研於偵查時亦稱:冠宙公司實際大小事務都是陳修安負責,陳修安會不定期推薦投資專案,如紅利貴賓會、POWER8投資案、GCG外匯專案、724二元期權案、陳修安會向我說明投資標的、推出商品公司的註冊國家、投資門檻、每月報酬利率等,我自己也會上各投資專案的官方網站查詢相關資料,若覺得不錯,就會自己投資並在客戶詢問時推薦…我自己有投資POWER8投資案4單位5萬元美金,總共20萬元美金…POWER8公司會自行計算我的股東分享金後撥款至我帳戶內,客戶同意投資POWER8投資案後,我會代為在POWER8公司註冊會員,註冊完後客戶會將投資款直接匯到POWER8公司網路指定的帳戶,POWER8公司聲稱歐洲每筆匯款手續繁雜,因而委託香港中間代收公司接受投資客匯款,但委託的中間公司太多,名字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完成匯款後,該公司會給客戶一個股東戶號及密碼即完成投資(見偵一卷㈠影卷節本第129頁至第133頁)。

⑸、劉羿伶於偵查時稱:冠宙公司負責人為陳修安,我跟簡麗研同時有替冠宙公司銷售專案…我下面還有帶一位林尚蓁,另外陳妍孜也是業務…我只知道李敏隆是臺南地區的業務,我知道冠宙公司有推過允豪不動產、黃金專案、紅利貴賓廳及GCG外匯案、724二元期權及P0EWR8,這些專案都是陳修安介紹我們做的,先由謝昌興幫我本人、簡麗研…等一線業務員上課,再由一線業務員對底下的業務員上課及招攬投資,而冠宙公司投資商品明細表是我本人製作的,表上所列的「最低投資金額」指的是各商品的最小投資單位、「月報酬」指的是各該商品每個月可領取的報酬、「年報酬」是月報酬的年化、「提領週期」指的是多久可以提領一次紅利或報酬、「閉鎖期」指的是最短需要多長時間才能拿回本金。

我在向我下面的業務講解商品時,會用這張表說明。

我推銷過「GCG外匯」、「P0WER8」及「724二元期權」等3個專案…(經偵查人員播放「劉羿伶P8說明會錄音檔」後)…這是我在冠宙公司6樓會議室幫潘柔君、王雍中、林君憲、林尚蓁等業務上課錄音檔,上課內容主要在介紹POWER8投資案之內容…民眾參加POWER8投資案之流程包含上Power8網站填寫「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後,申請系統後會將帳號跟密碼寄到申請者的電子信箱,並顯示一組匯款帳號,投資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必須將匯款水單掃描後寄到Power8公司,之後還要上網登錄做認股的動作,因為過程比較麻煩,所以客戶大部分會請業務幫忙…(經偵查人員提示扣押物編號壹-10、P8投資人名冊後)…這一份客戶名單内都是我或我底下的業務招攬的,資料裡面的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是我自己設計再交給我底下的業務使用,客戶填寫股東註冊申請資料後再交給我,我再請我的助理劉晉淵幫客戶上網註冊…POWER8投資案是103年7月間推出到104年1月15日為止,期間平均每個月我都可以領到(幣別不明)10餘萬元的紅利,最多一個月可以領到100餘萬元…有些投資人覺得匯款麻煩,所以會把匯款直接匯給陳修安或我本人,再由我等業務員代為將投資款匯至P0WER8指定帳戶(見偵一卷㈠影卷節本第165頁至第167頁)。

⑹、林尚蓁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劉羿伶自己有成立一家IFA(Independent Financial Adviser)的理財顧問團體,因為我本身有投資劉羿伶介紹的投資方案,所以我也有藉著IFA理財顧問的身份,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而劉羿伶的IFA主要是代理冠宙公司的所有投資商品,包含…POWER8投資案…我約於103年7月間因劉羿伶介紹而投資POWER8,自己共投資5萬美元,我覺得該投資案獲利不錯,也從那時開始介紹給親友,若是親友有興趣的,我就會帶他們前往臺南市○○路00巷0號,該址是我向朋友借用的場地,主要是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有興趣,所以我就請劉羿伶來向我介紹的親友講解有關POWER8的投資内容,我主要負責接待…招攬客戶投資POWER8投資案時,我會拿劉羿伶給我的POWER8投資案簡介之書面資料及投影片電子檔,給我的親友參考,並向他們分享我個人的投資心得,除了我個人的介紹,還有帶親友至我前述借用的場地,由劉羿伶當面詳細解說POWER8的制度…很多投資人本身不太會上網註冊,有的會拜託我幫他們註冊,所以我會請他們填寫會員註冊表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我除了幫他們註冊外,也會請劉羿伶或其他人幫忙上網註冊,但都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我只有幫忙其他投資人將他們所分配到的利息點數轉給有意願的新投資人,再將新投資人的投資款直接匯到要將點數換成現金的投資人國内銀行帳戶内,或是先匯到我本人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我再分別轉帳給賣點數的投資人(見偵三卷影卷節本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

⑺、陳妍孜則於偵查時陳稱:冠宙公司老闆陳修安會將投資資訊告訴我們,由我們去推廣,我在冠宙公司是沒有底薪的,我的收入靠我自己的投資以及招攬會員(下線)投資的佣金…冠宙公司主要是資產管理,比如紅利貴賓廳、POWER8等等都是一種投資獲利方案,我們主要就是推廣這些方案…我所知的冠宙公司組織架構如下:①老闆陳修安:宣達投資資訊或方案,我們可以自己投資,也可以推廣。

②總經理簡麗妍:掛在環球世達總經理,負責資產配置及投資。

③副總經理劉羿伶:跟簡麗妍角色差不多…我的職業是掛在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實際在冠宙公司服務,沒有在其他地方任職…我曾向客戶推薦POWER8投資案…我的客戶、朋友想要投資上述方案,將投資款匯給我請我去處理…POWER8投資案都是透過網路平台的虛擬專案,客戶可以自行提領紅利,但有些客戶怕麻煩,就委託我代為處理,故由我將紅利匯給該等客戶…本公司專案由陳修安教授(見偵三卷影卷節本第39頁至第45頁)。

⑻、復查曾於冠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高子傑於系爭刑案證稱:我是在102年6月間進入冠宙公司…冠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保險,仲介投資商品,主要仲介的投資商品有GCG專案、POWER8專案、紅利貴賓廳專案、三強法鑫及允豪等專案…民眾向冠宙公司申請加入POWER8入股專案的流程,主要要先向冠宙公司的業務提出申請,業務人員為了要幫投資人至POWER8網站註冊登錄,因此可能就會請投資人填寫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在投資人取得登錄帳號和密碼後,就將投資款匯至官網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完成上傳匯款水單,完成認購股權的動作(見偵三卷影卷節本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反面)。

⑼、另觀曾於冠宙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鄭鈺潔則於系爭刑案供稱:我於100年11月進入冠宙公司…我負責POWER8投資的客戶建檔,我製作完的檔案通常會先由我留存,陳修安若有需要檢視,會向我索取…訴外人劉羿伶、謝昌興等業務會以小型說明會的方式,輔以PPT投影片文宣吸引民眾投資POWER8入股專案,招攬對象並無特定,POWER8股東註冊資料表是陳修安提供給我,不確定是由何人製作,但確實是由冠宙公司業務提供民眾填寫以參與POWER8投資案,民眾由業務協助上網完成註冊後,可以選擇將投資款匯往POWER8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匯至上線領導的銀行帳戶以換取股權,冠宙公司對外推廣POWER8投資專案是從103年7月間到104年1月…有關扣押物編號貳-27鄭鈺潔TOURO隨身碟是由我保管及使用,隨身碟儲存的資料與冠宙公司推銷投資專案相關,其中「08.POWER8」之文宣資料為陳修安交給我保管,如果業務有需求會向我索取,該等文宣資料就是用來向客戶說明POWER8投資專案內容等語(見偵一卷㈢影卷節本第1頁反面至第3頁)。

⑽、是比對上開人等之供述內容,另觀該刑案卷證中另查得標註「僅供教育訓練使用」之POWER8投資案投影片內容圖檔,其中有詳盡介紹POWER8公司、股利分紅、收益共享、推薦制度、匯款資料、商品比較明細等節(見他三卷影卷節本第82頁至第99頁),且觀「大夢想家POWER8」投影片內容圖檔,該檔案內容除前開POWER8公司簡介、分紅、收益之介紹外,尚有明確之投資「行政流程」,逐一截圖當如何進行POWER8投資案之入股(見偵一卷㈠影卷節本第95頁至第109頁),可認陳修安所經營之冠宙公司,確曾以公司形式,透過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之群眾,以個別分享或說明會之方式,鼓勵民眾參與POWER8投資案,且冠宙公司除會協助欲參與之投資人取得POWER8公司網站之帳號,提供具體交付投資款之教學或協助,甚而於部分投資人未能依指定方式匯款時,陳修安、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會提供其個人或親屬帳戶,協助投資人進行POWER8投資案入股之名義,直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陳妍孜亦曾以其個人帳戶轉發紅利,陳修安更會將POWER8投資案之介紹資訊,提供需要推廣此投資案之業務同仁使用,且曾就POWER8投資案投資人之檔案,囑咐冠宙公司之行政同仁予以建檔,可認陳修安、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確有推廣POWER8投資案,甚而收受部分投資款項或協助發放紅利,當認前開人等確實有參與冠宙公司組織性營運吸金之行為。

⑾、至陳安石則於偵查時陳稱:我是在澳門透過陳修安認識一位大陸男子「徐太平」(音譯)他們曾一起向我介紹投資入股「POWER8投資案」,經他們介紹之後,我就自行透過「POWER8」投資專案網站連結,直接從網路上來認購投資,第一次我即投資新臺幣(下未另標幣別者同)約700萬元,之後又陸續投資1百多萬,前後投資約7、800百萬元…我曾約3、4次在臺北咖啡廳及臺中市政路T3大樓會議室向我認識的朋友介紹POWER8投資專案,每場人數約7、8或10餘人,因公司公告要POWER8將於104年第三季上市,所以停止配發紅利及將股數轉換成現金,我本來都一直投資沒有贖回,聽到該消息後,我試著轉換成現金也不成,於是我們就組成自救會,中區由我負責,南區由陳修安負責,共同委託美國在臺灣的律師郭厚志向該公司提告(見偵一卷㈡影卷節本第278頁)。

⑿、陳安石另於偵查時陳述:我是透過陳修安加入P0WER8,我的上線應該是陳修安,冠宙公司曾招待我等POWER8業務領導及投資5萬美金以上的投資人於103年10月16日至18日前往澳門旅遊,當時是陳修安告訴我有這個獎勵方案,是P0WER8招待的,所以我就告訴我的下線…由他們統計其等所招攬符合資格的投資人,再將相關資訊報給我的助理卓宛貞蒐集製表後,統一由冠宙公司行政人員小潔(鄭鈺潔)彙整,我及我朋友等人就在冠宙公司的安排下前往澳門進行3天2夜免費旅遊,費用由何人出資招待不清楚,陳修安跟我講說是POWER8公司出錢的,至於是否真由POWER8出資招待,我無法查證…展業顧問的獎勵為每完成直推同一股東ID入金達5萬美元,可獲得澳門3天2夜免費旅遊名額1名…簡單來說就是介紹1名5萬美金的投資者,則可獲招待至澳門旅遊…陳修安跟我講這獎勵方案是P0WER8辦的,因為剛好冠宙公司有行政人員可以做這個服務,他可以協助安排機票及食宿,所以我跟我朋友都統一向冠宙公司報名該獎勵活動,再由他與P0WER8聯繫(見偵一卷㈢影卷節本第226頁至第227頁)。

⒀、是依陳安石之陳述,其雖非透過冠宙公司提供之資訊瞭解POWER8投資案,惟其與陳修安共同知悉POWER8投資案後,仍至少有3至4次,招聚5人以上之說明會,講解有關POWER8投資案之內容,甚而自身參與冠宙公司聲稱因推廣POWER8投資案可回饋之免費旅遊,並協助確認其所招攬之人,有誰得因推廣POWER8投資案達標,共同向冠宙公司報名免費出遊,可認陳安石亦有鼓勵民眾參與POWER8投資案之事實,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⒁、原告主張其為投資POWER8投資案,黃湘勳與陳樹長曾於103年11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2萬5,000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已提出匯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系爭帳戶為POWER8公司為收受投資款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也經陳修安於偵查中所承認(見偵一卷㈣影卷節本第236頁反面),可認原告確實係為投資POWER8投資案始為上開匯款。

⒂、從而,被告明知POWER8投資案屬獲取與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也知悉被告或冠宙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即共同以POWER8投資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投資,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被告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對於原告因參與POWER8投資案而受之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投資款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⒃、縱原告參與POWER8投資案非因被告直接招攬,或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抑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非直接由被告收取,均無礙被告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是被告等辯稱:渠等不認識原告,原告非由渠等招攬參與POWER8投資案等語,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125條第1項後段 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偵查 終結,並以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104年度偵字第24267 號、104年度偵字第29794號、105年度偵字第371號、105年 度偵字第12056號、105年度偵字第26930號起訴書起訴(見 系爭刑案院卷㈠影卷節本),是原告稱其是於收受起訴書時 始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 265頁),與常情並無相悖。

則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就已具 狀對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訴請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9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 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⒊又該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修安雖辯稱原告於104年1 月初知悉POWER8帳號遭封鎖而知有損害發生(見本院卷第1 81頁),惟於原告發現其POWER8帳號無從轉出後,陳修安 等人尚有就此投資案組成自救會,並稱要共同向POWER8公 司提出訴訟,難認原告當時就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已有所認 識,也無從推認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被告參與招攬POWER 8投資案涉及違法吸金等情,自難期待原告於104年1月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陳修安 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湘勳美金2萬5,000元、連帶給付陳樹長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於106年3月2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6年4月6日生效,見附民卷第4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卷證詳稱 本判決代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88號影卷節本 他一卷影卷節本 2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23號影卷節本 他三卷影卷節本 3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534號影卷節本 他四卷影卷節本 4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10號影卷節本 他九卷影卷節本 5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㈠影卷節本 偵一卷㈠影卷節本 6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㈡影卷節本 偵一卷㈡影卷節本 7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㈢影卷節本 偵一卷㈢影卷節本 8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㈣卷節本 偵一卷㈣影卷節本 9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1號影卷節本 偵三卷影卷節本 10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卷㈠影卷節本 系爭刑案院卷㈠影卷節本 11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卷㈥影卷節本 系爭刑案院卷㈥影卷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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