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8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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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劉佩樺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367 、229 條規定及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 、5.2.2點約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0至11、14至17頁),嗣於110 年2 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及於同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112 年9 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73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1、5.1.5點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貨款債務負擔保責任(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4、64頁)。

原告再於110 年4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及於同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00 萬元、票據號碼75700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至158 、219 頁)。

原告末於110 年5 月14日民事準備㈣狀、112 年9 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主張被告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初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7至171 頁)。

㈡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簽訂保證契約,且保證契約與系爭契約為不同基礎事實,及被告已於本院110年雄簡字第113號起訴主張5.1.5原因關係不存在,違反重覆起訴禁止原則,故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

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非在同一日簽訂且欠缺訴之利益,故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0 、253 至255 頁);

系爭契約係以被告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非以熟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縱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以熟果公司名義,惟後續採購合約係由熟果公司負責人翁藝鈴與原告在「水果兩岸財務報表」群組中自行達成採購合意,被告自無需就後續之採購貨款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故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至151 、225 、253 頁)。

㈢然而,保證人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皆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此觀系爭契約5.1.5點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本票作為本合作債務之擔保(即新臺幣500 萬元整)…」即可明瞭,又原告主張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若認被告係以熟果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代理熟果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就熟果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應負法律行為責任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因此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同意追加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和及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在原告公司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5 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甲方雖登載熟果公司,惟兩造實際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内容之討論及磋商皆由被告為之,熟果公司並未於系爭契約蓋立大小章,僅由被告親自簽名,簽名處更載有「同甲方合約立契約人」之文字,且被告對外表示其係「熟果初樂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人」,並告知原告「台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等語,復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另被告於109 年7 月3 日、8 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方寄件人欄位亦係記載「劉佩樺」,僅蓋印其個人私章,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向原告表明以自己為契約主體,其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不因匯款人為熟果公司而有異。

㈡系爭契約記載「2 採購事項:2.1 甲方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並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

,既已明白記載「採購」文字,顯見兩造當事人間存有「買賣」金鑽鳳梨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系爭契約第4 點「付款方式」記載:「4.1 甲方應於交貨至光明集團後於14個工作天内(交貨日視為起算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原告交付金鑽鳳梨至金門港,即屬已履行移轉金鑽鳳梨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依約應於14日内給付貨款,兩造買賣金鑽鳳梨之次數高達16次,目前被告尚積欠下述4 次貨款,其餘12次之買賣價金合計人民幣971,602 元原告均已收訖,足證兩造間存有買賣金鑽鳳梨之契約關係。

兩造間除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外,另有合作契約利潤分配之約定,此有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以微信傳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宗和如附件1 之「2020年02-04 月進銷存總表」、附件2 之銷售登記表(下稱系爭總表A、系爭銷售登記表可證,其中系爭總表A記載未分配利潤計人民幣35,531元,足證兩造間除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外,另有依系爭契約第1 點、第6 點「利潤分配之約定」甚明。

因此,兩造雖共同簽訂一書面契約,惟系爭契約係由兩個獨立之合作契約與買賣契約聯立而成,且無合作契約之效力依存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亦未見有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亦同其命運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純屬外觀結合之契約聯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故縱使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中「合作契約」部分,並不影響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㈢系爭總表A記載未分配利潤計人民幣35,531元、銷售應收款為人民幣1,721,345 元、廈門成本費用為人民幣367,734元,且系爭總表A之金額皆已具體明確,系爭銷售登記表之時間、供貨商、銷售數量、單價等亦皆有詳細完整之數據與計算式,且從時間點觀之,系爭總表A、系爭銷售登記表係依照「已完成」之交易内容所製作,並無「待確認」、「或空白」等保留陳述之用字遣詞,足證被告於製作系爭總表A時,相關費用即已確定,系爭銷售登記表記載之銷售應收款1,721,345元,應有所據。

詎被告竟於109 年6 月16日提出如附件3 之2020年02-04 月進銷存總表(下稱系爭總表B),更改銷售應收款為人民幣1,389,171 元,提高成本總費用為人民幣726,012 元,卻未提出相關之銷售登記表,亦無法證明在廈門報關後之成本、運輸、平台罰款是否屬實,至今仍未提出實際交易憑證或發票,平台罰款部分更僅有電腦螢幕截圖,被告復於109 年7 月3 日改稱原告需承擔人民幣392,952.6元之虧損,不排除系爭總表B係經被告竄改、偽造之數據,應有系爭契約第5.5.2點所示「回報不實」、「私自圖利」之事實,原告乃於109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經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2.2 點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縱認本案銷售有虧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立之主體為熟果公司,並非被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則無論被告主張虧損之金額若干,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以額外之平台扣款、公關費、拋售耗損等債權於本案訴訟中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即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

㈤另兩造約定被告應依出口報單上所載「報關日期」起14日内,依出口報單「發票總金額」欄位中記載之幣別及金額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9 年4 月1 日、109 年4 月19日、109 年4 月22日、109 年4 月26日完成交貨義務,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2.1 點及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前揭開4 次貨款共計2,288,673元(4 次貨款依序為人民幣185,072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 元,再依臺灣銀行109 年4 月1 日、109 年4 月19日、109 年4 月22日、109 年4 月26日公告人民幣匯率依序為4.154、4.148、4.14、4.139 ,換算結果為2,288,673元),原告已於109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内付款,惟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迄未給付,是原告亦得請求自109 年7 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229 、73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 、4.1、5.1.5、5.2.2 點約定及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673 元,其中100 萬元自109 年8 月12日起、其中2,288,673 元自109 年7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673元,及自11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0 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右上角註記「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電話07-2695508、傳真00-0000000」,顯見系爭契約之内容為原告單方所擬,被告僅以甲方熟果公司業務代表即總經理特助身分,於109 年2 月3 日在楠梓星巴克咖啡店内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方,且原告表示忘記帶本票,遂於隔日再由訴外人吳俊緯帶本票至被告家,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又系爭契约中固無熟果公司之大小章,然熟果公司業於109 年2 月24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契約之貨款債務,應認有承諾事實,況原告未明確表示反對與熟果公司締約,則熟果公司與原告基於意思實現而締結系爭契約至為明確,被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约金及貨款,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自屬無據,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與熟果公司代表人翁藝玲共同加入系爭群組,原告稱被告以熟果公司名義與其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並非事實。

㈡又兩造約定依據結算結果,有盈餘始分配盈餘,若虧損各按比例負擔,故系爭契約之兩造締約真意非成立水果買賣,而是經營合作之無名契約,且系爭契約既未保證原告不虧損,其所生貨款請求權應附有「合作結算有淨利」之「停止條件」,若原告與熟果公司確認無盈餘可分配,則原告自當吸收貨款成本始符合系爭契約之整體解釋意旨,意即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結束後有盈餘時之貨款,而未及盈餘分配或違約金等債務,故原告在未與熟果公司先行結算確認合作是否有盈餘前,逕主張系爭本票之貨款清償原因關係即屬無據,貨款請求權亦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發生。

況原告明知水果瑕疵比率高造成每批出口都是虧損且出口水果至廈門非履行買賣契約,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上海溢鮮局代表人王光華多次在系爭群組指明水果品質不好,並表示:「問題不能得到解決,生意就跑掉啦!請產地小夥伴回復緣由」等語,及證人李靜濤證述「王光華借用上海葉臣實業有限公司的戶頭向盒馬鮮生供貨」、「我只經手王光華與盒馬鮮生的金鑽鳳梨,其他之外的通路我一概不知」等語,足證上海溢鮮局與兩造確實為銷售合作關係,原告也明確知道水果被盒馬生鮮公司拒收後,後續拋售到其他市場,價錢肯定不高且還會增加額外運費、倉儲、耗損等成本,實際銷售單價通常與預測值(目標值)相差甚多、勢必會虧錢,方說出「我不想虧錢了」、「這種方式我們辦法耗下去,周轉太長了,每一批也不知道是賺是虧,虧錢也一直出我受不了」、「麻煩帳找時間清算一下」等語。

㈢另熟果公司係應原告要求而提出系爭總表A、系爭銷售登記表,由熟果公司翁藝鈴確認後,再由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宗和,實質確認内容之人應為翁藝鈴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宗和。

而原告明知系爭銷售登記表僅屬預估數據,用意在告知原告「果款」計算方式,觀諸系爭銷售登記表之「收款日期」欄位為空白無記載、連小數點的程式計算錯誤都沒有消除之明顯疏失,及被告傳送前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章靜宜表示「我們現在果款是否匹配,請看表内的金額」等語,可見此僅為預估值;

另上海溢鮮局並非終端銷售,可能銷售至盒馬或批發市場,其銷售數量與單價均屬預估值,此僅為向原告確認臺灣水果出口之數目,不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實際上原告提供之水果有6087箱拋售到批發市場,佔全部出口水果16710箱之36%,銷售金額僅為人民幣230412.1元,平均每箱單價僅為人民幣37.85元,是造成虧損主因,連帶使原預估銷售金額由人民幣1,721,345.426元降為人民幣1,389,171元;

系爭銷售登記表註記開票日期,則係指熟果公司先開發票給廠商,但開票給上海溢鮮局並非實際銷售入帳,而是由熟果公司先開發票上海溢鮮局再代墊貨款方式,將資金先匯回臺灣以便原告採購,此亦可佐證系爭銷售登記表註記之銷售時間顯屬預估值。

原告以系爭總表A與實際結算後之虧損結果不符為由,逕認被告有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等情,實則原告要求熟果公司開立比較漂亮之數據提供給台灣金主以方便引資,原告事後卻否認,並刻意扭曲事實、虛構解約要件,實違反誠信原則,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對造,被告亦未有違約之實,無庸賠償違約金。

㈣再者,原告與熟果公司之經營合作模式係各自先提出所分擔成本,日後於水果進入中國通路商銷售後,再計算應收帳款時,扣除臺灣、廈門成本便可得出經營合作之盈虧成果,並分別按照系爭契約第6.2點、第6.3點,由原告、熟果公司分享盈餘或負擔虧損之6 成、4 成,足徵系爭契約之本質應屬合作經營之無名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係合作契約與買賣契約之單純聯立。

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向原告提出系爭總表B,並告知系爭契約經結算虧損人民幣654,921 元,且熟果公司明確記載自109 年2 月9 日至109 年4 月20日,每次出口至中國之鳳梨銷售出貨狀況,合計銷售6087箱、應收款為人民幣230412.1元,足證熟果公司確實已本於誠信詳載各次銷售狀況,並無回報不實之情,故原告與熟果公司之合作確實有虧損;

況原告當初告知果款金額為人民幣4,831,195 元,,然依據如附件4 所示表格,其果款實為人民幣4,396,398元,顯見原告虛增臺灣成本。

㈤又原告與熟果公司既須各自負擔成本,始能要求共享經營成果,原告自無可能除得獲取第一次賣給熟果公司之水果價金利益,尚得就熟果公司轉賣後之價金利潤再要求分享之理,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顯有違誤。

況原告主張之000 年0 月間4 次貨款人民幣551,984 元業經清償完畢,熟果公司已於109 年4 月23日後給付原告人民幣609,240 元,觀諸原告提出如附件5 所示表格,若4 月1 日之貨款尚未清償,應無先給付4 月5 日、4 月15日貨款之理,因被告非契約當事人,無法探究原告與熟果公司之間交貨關係,且水果並非工業製品,無統一單價,易隨季節之供需、產量、品質影響價格,原告逕依出口報單上所載單價人民幣91元計算貨款,主張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與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必須一一對應方為貨款清償,實則報關單非原告實際採購成本,原告不能據此主張貨款給付,原告未就實際採購成本負舉證責任,實有違系爭契約之經營合作宗旨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之乙方為原告,且系爭契約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但熟果公司並未於系爭契約蓋大小章,僅有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被告並以自己為發票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㈡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主動傳送系爭總表A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惟其並不因此免責⒈觀之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形式上之甲方為熟果公司,立契約書人亦明確記載熟果公司負責人為「翁藝鈴」,被告僅為業務代表,復由系爭契約5.1.5點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本票作為本合作債務之擔保(即新臺幣500 萬元整)…」,而從被告嗣後簽發系爭本票來看,被告之身分顯為熟果公司之簽約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其次,系爭契約1.4點亦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認購甲方5 %股份,認購辦法以代持協議」,若系爭契約之甲方為被告個人,應無所謂認購股份之情事;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7至59頁),買方均為熟果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目的地則載為廈門(XIAMEN),此部分亦符合系爭契約1.2點所約定「乙方提供採購端之資金及產品,將產品完整運輸至甲方廈門公司」;

另由被告提出之國際結算借記通知(見本院審訴卷第123 至135 頁),可知嗣後給付貨款者亦為熟果公司。

因此,系爭契約之甲方應為熟果公司無疑,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⒉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内容之討論及磋商皆由被告為之,熟果公司並未於系爭契約蓋立大小章,僅由被告親自簽名,被告對外亦表示其係「熟果初樂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人」,並告知原告「台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等語,復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另被告於109 年7 月3 日、8 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方寄件人欄位亦係記載「劉佩樺」,僅蓋印其個人私章,足見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

然而,契約之成立本即毋庸本人與相對人簽訂為必要,本人當然可透過代理之制度授權他人簽訂契約,是本件雖由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進行討論與磋商,亦非當然得認為被告即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即便系爭契約未蓋有熟果公司大小章,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況嗣後熟果公司業已收受原告所寄送之貨物並以熟果公司之名義為部分付款,足見熟果公司確有授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無訛;

又被告雖曾於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台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惟此時點為109 年1 月22日以前,系爭契約則係於同年2 月4 日簽訂,尚難據此推認訂定系爭契約時之情況,另考量熟果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由在臺灣之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契約之相關合作事宜或處理相關事項,應符合常情,實難以被告有為上開表示抑或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3、75至79頁),即逕認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示係熟果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被告並非承認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至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已約明簽發本票者為「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故無從以系爭本票推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甲方,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⒊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即應依本條規定,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且所謂以大陸地區法人等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為大陸地區法人等之代表人外,為其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者,亦屬之。

經查,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被告以熟果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代理熟果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如熟果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應負法律行為責任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依系爭契約5.1.5點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本票作為本合作債務之擔保(即新臺幣500 萬元整),乙方承諾於本契約結束後契約使(按:應為「始」之誤繕)得終止,而雙方皆無任何爭議後,則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繕)立即無條件退回本票,此開立之本票僅限貨款追回,與營虧(按:應為「盈虧」之誤繕)無關。」

,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則至少對於系爭契約之貨款亦負有保證及發票人責任。

從而,被告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非當然免責。

⒋被告雖抗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自公司法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無適用餘地,且被告從未以熟果公司名義與原告合作云云。

惟公司法固於107 年11月1 日起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承認未經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同樣具有權利能力,但法人與公司並非同義,且此與以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應否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應屬二事,難認有絕對關連,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在公司法上開修正施行後並未隨之刪除,在解釋上僅得認為目前已無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以該外國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仍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之適用餘地,且除公司外其餘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情形,使該規定仍有存在之實益。

再者,兩岸關係條例著眼於兩岸目前特殊之狀況,就人民之往來及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設有特殊之規範,此有其特殊之考量與目的,故而在該條例第40條之1 、2 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仍設有許可制度,應屬特別規定,足見無從以公司法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即認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無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在系爭契約明顯係以熟果公司業務代表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在上開所引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確表示係熟果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嗣再以其從未以熟果公司名義與原告合作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及合作契約之聯立 ⒈按數個契約相互結合而均不失其個性者,是為契約聯立,其結合情狀有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而為結合(例如訂立一個書面),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

亦有在效力上或成立上相互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⒉觀之系爭契約2.1點約定「甲方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並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

、2.2點約定「交易價格:鳳梨時價」、3.1點約定「本採購為CIF台灣-廈門,台灣-廈門之運輸由乙方負責並承擔產品運送風險,廈門報關清關事宜由甲方辦理。」

,業已明文記載「採購」金鑽鳳梨之旨,復於4.1點約定「甲方應於交貨至光明集團後於14個工作天内(交貨日視為起算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延遲付款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含銀行利息)由甲方付(按:應為「負」之誤繕)擔。」

、4.2點約定「甲方應於交貨至中國批發市場(實體通路)後於40個工作天內(交貨日視為起算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延遲付款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含銀行利息)由甲方付(按:應為「負」之誤繕)擔。

如有特殊合同帳期另外報備。」

,再比對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至59頁)、被告提出之國際結算借記通知(見本院審訴卷第123 至135 頁),比對結果如附件五所示,金額均一致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熟果公司確有如上開國際結算借記通知上之時間、金額匯款,顯見熟果公司確有在利潤結算外,另外針對出口至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原告之事實。

⒊系爭契約另於1.1點約定「甲方與乙方合作銷售台灣金鑽鳳梨至中國境內之生鮮超市和批發市場。」

、6.1點約定「本合作契約結算每月為一期,應先提甲乙雙方成本費用」、6.2點約定「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甲方40%,乙方60%」、6.3點約定「若有虧損則分配:甲方40%,乙方60%。

與高雄地區農會無關。」

,上開合作約定及利潤結算,乃獨立於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且結算時間與前揭4.1、4.2點約定之付款時間不同,此由前揭所引國際結算借記通知所載亦可知熟果公司並非每月匯款一次,若兩造有意統合結算,亦即將採購之貨款一併計入成本,於結算時併予計算盈虧,大可在系爭契約內將此旨明確約定,惟最終仍係將買賣之付款與合作之結算分別約定,給付貨款之時間與結算之日期亦不一致,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及合作契約之聯立而成,且無合作契約之效力依存於買賣契約之情形,洵屬有據。

至被告所提出「臺灣採購費用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雖將採購果款列入成本費用計算,惟此應係涉及何費用應列入成本費用計算之問題,尚無從因此即謂系爭契約非屬契約聯立而屬買賣與合作之無名契約。

㈢熟果公司有回報不實之違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總表A、B均為被告傳送給原告,其中「廈門成本費用」、「台灣成本費用」均相同,但「銷售應收款」部分,系爭總表A載為「0000000」、系爭總表B載為「0000000」,另系爭總表B尚有「其他費用」之產生,致系爭總表B結算後虧損人民幣654,921 元。

然而,系爭總表A、B既均為被告所傳送,對於其中差異自負有舉證說明之責(系爭總表A、B雖經兩造各自否認形式真正,惟兩造均不爭執此均為被告所傳送予原告,應可認確有系爭總表A、B之存在,僅係對於所列數據之真實性有爭執,本件仍可將系爭總表A、B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8 至1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3 頁)證明「銷售應收款」之情形,被證11、15、2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 、145 、441 至445 頁)證明「其他費用」,另外法務部112 年7 月5 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6170號書函所檢附訴外人被告所述與熟果公司訂有合作契約之上海溢鮮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溢鮮居公司)王光華回覆稱:有與翁藝玲、李宗和一起合作臺灣金鑽鳳梨,但溢鮮居沒有與臺灣公司簽訂合同,當時所有相關單據和統計表都提供給被告,公關費係必要支出,具體金額為人民幣72,085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65頁)。

然而,原告提出如附件2 所示之系爭銷售登記表(被告雖爭執形式真正,但此表為被告所傳送予原告,被告亦不爭執,僅抗辯所列數據為預估值,故形式真正仍可確認)亦為被告所傳送予原告,其中各項細節均較被告提出之表格更為詳盡,若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除其中3,600元、2,500元之項目未出現外,其餘均在系爭銷售登記表中出現且金額一致,更足見系爭銷售登記表並非恣意編撰,而系爭銷售登記表業已載明「銷售應收款」為「0000000」,核與系爭總表A相符,被告嗣後再更改「銷售應收款」數額,已有可疑之處。

其次,即便被證8 至10所列項目與金額係屬實在,亦僅能證明有該些銷售情況,並不能證明除其所列銷售外,無系爭總表A所列其他銷售收入,況且系爭總表A尚有系爭銷售登記表所列之詳細數據為佐。

此外,針對系爭總表B所載「其他費用」部分,被告固提出被證15佐證其中「運輸/裝卸車費用」、「倉庫費/卸車費/加工費用」,上開王光華之回覆可證明平台公關費用,但針對平台罰款及扣損費用部分,因原告否認被證21違約紀錄電腦螢幕截圖影本之形式真正,且此為被告嗣後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其中所列數據亦無從確認與本件有關,被告復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銷售登記表僅屬預估數據,用意在告知原告「果款」計算方式,故系爭銷售登記表之「收款日期」欄位為空白無記載、連小數點的程式計算錯誤都沒有消除,且被告傳送前向原告配偶章靜宜表示「我們現在果款是否匹配,請看表内的金額」等語,可見此僅為預估值,另上海溢鮮居公司並非終端銷售,可能銷售至盒馬或批發市場,其銷售數量與單價均屬預估值,不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實則原告要求熟果公司開立比較漂亮之數據提供給臺灣金主以方便引資,原告事後卻否認云云。

惟系爭銷售登記表所列數據較被告提出者更為詳盡,包括銷售數量、單位與金額,甚至連何時遭退貨、扣款亦有記載,若無實際銷售作為,難認可列出如此詳細之數據,雖然「收款日期」欄位為空白,小數點亦未消除,或可能表示尚未有實際收款、計算上未化為整數而已,難以逕認係屬預估值之呈現。

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查無與傳送系爭總表A、系爭銷售登記表之時間相近且提及上開表格所列數據僅為預估值之內容,其中於109 年3 月13日被告雖提及「供台灣資方參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37 頁),此時間亦與109 年5 月12日傳送上開表格之時間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辯係原告要求熟果公司開立比較漂亮之數據提供給臺灣金主以方便引資為真。

至是否為終端銷售乙節,事實上在系爭銷售登記表內亦有註明除上海溢鮮居公司外之其他銷售通路,且關於有無遭盒馬退貨乙事,在系爭銷售登記表亦有載明,被告卻未能就此再行提出其他舉證或合理說明,況若系爭銷售登記表所列僅為預估值,大可在傳送時表明或對話中呈現,甚至在表格中註記清楚,被告卻在傳送時未有任何進一步說明,反而在訴訟中流於被告單方面解釋,就此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由被告傳送系爭總表A、B、系爭銷售登記表,且其中又有上述差異之數據存在,被告所辯稱又難以全然採認,則其中必然有表格中之數據有不實之情況,系爭契約5.2.2 點約定「本合作以誠信為原則,倘若發生回報不實、私自圖利、高賣低報等實情,乙方得立即解除合作關係,並向甲方處以罰則新臺幣100 萬元整」,則以誠信原則觀之,原告與熟果公司皆應秉持誠實信用之態度履行系爭契約,對於銷售實際數額、成本費用均應詳實列載,被告卻出現前後所列不一致之情況,尤其前後所列減少銷售應收款數額、增加其他原本所無之費用,而針對減少銷售應收款數額部分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他費用又有部分難以認定,致原告對於合作收入、成本之計算有疑,乃至於需以訴訟方式釐清,實已對合作契約之誠信原則有所傷害,應認熟果公司有回報不實之違約。

至於原告指摘亦有私自圖利之情形,然本件原告與熟果公司之利潤結算尚未確認,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釐清,難認熟果公司已有實際圖利之情形,故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熟果公司有回報不實時,原告得「處以罰責」100 萬元,性質上即屬違約金,且既未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即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依系爭總表A所列「未分配利潤」為人民幣35,531元,再依系爭契約比例,原告分配利潤為僅60%,則上開所列違約金100 萬元顯然有過高之嫌,故本判決審酌熟果公司違約之情事、原告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暨被告仍有傳送系爭銷售登記表予原告閱覽,使原告得比對相關數據並在本件提出有利之證據等情事,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至10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而因被告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㈣被告未舉證熟果公司業已清償原告請求之貨款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9 年4 月1 日、109 年4 月19日、109 年4 月22日、109 年4 月26日完成交貨義務,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2.1 點約定給付原告前揭開4 次貨款共計2,288,673元(4 次貨款依序為人民幣185,072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 元,再依臺灣銀行109 年4 月1 日、109 年4 月19日、109 年4 月22日、109 年4 月26日公告人民幣匯率依序為4.154、4.148、4.14、4.139 ,換算結果為2,288,673元)等語,並提出出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9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貨款業經清償完畢,熟果公司已於109 年4 月23日後給付原告人民幣609,240 元,且若4 月1 日之貨款尚未清償,應無先給付4 月5 日、4 月15日貨款之理,另原告逕依出口報單上所載單價人民幣91元計算貨款,非原告實際採購成本,原告不能據此主張貨款給付云云。

然而,熟果公司針對原告出口至廈門交付熟果公司之其他次金鑽鳳梨均有給付貨款之事實,業如附件5 所示,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貨款付款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 頁)所載,亦確實針對原告主張之前揭貨款未列付款之日期與金額,足見熟果公司確實尚未清償貨款,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又如附件5 所示,其他次熟果公司業已給付之貨款皆以單價人民幣91元計算,益徵原告與熟果公司確實以此約定付款條件與內容;

另「貨款付款登記」亦載明尚未給付全部貨款,且熟果公司要先為何筆貨款之支付,亦非原告所能決定,尚難以此遽認熟果公司業已清償。

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再行舉證以證明熟果公司就原告主張之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熟果公司既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且因被告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2,288,673元,自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22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 、5.2.2 點約定及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673 元,其中10 萬元自109 年8 月12日起(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51、82頁)、其中2,288,673 元自109 年7 月5 日起(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内給付貨款,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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