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恩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榛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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