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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被 告 蔡和蒲(原名蔡宓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壹、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37頁),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蔡長龍、訴外人蔡○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被告長龍公司得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4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如對原告逾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且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21條約定,逾期還本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自到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長龍公司於107 年11月8 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得1,000 萬元,借用期間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2 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動用時為年息3.2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而後兩造於108 年2 月1 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蔡長龍、蔡和蒲(原名蔡宓益),約定全體保證人對原授信契約所生一切債務,願負全部清償之責,除連帶保證人之變更部分外,原契據所有約定約款仍為有效,並於同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授信往來總額度合計1,000萬元,詎被告長龍公司自110 年5 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74 萬8,932 元(其中本金274 萬1,9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蔡長龍、蔡和蒲為被告長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2 份及動用申請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聯、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6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未償本金 │部分還本未收利│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 │息(新臺幣) │(民國) │ │ │
├──┼──────┼──────┼───────┼────────┼────┼───────────────┤
│ ⒈ │10,000,000元│ │693元 │自110年5月8日起 │2.93% │無 │
│ │ │ │ │至110年5月10日止│ │ │
│ │ ├──────┼───────┼────────┼────┼───────────────┤
│ │ │ │6,248元 │自110年5月11日起│2.93% │無 │
│ │ │ │ │至110年6月7日止 │ │ │
│ │ │ │ │ │ │ │
│ │ ├──────┼───────┼────────┼────┼───────────────┤
│ │ │2,741,991元 │ │自110年6月8日起 │2.93% │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 │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 │
│ │ │ │ │ │ │率20%計算。 │
├──┼──────┼──────┼───────┼────────┼────┼───────────────┤
│合計│10,000,000元│2,741,991元 │6,94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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