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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庭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瑞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許清榮間於109 年2 月25日之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9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 年3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列次序8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3,674,674 元,應予剔除。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4,6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1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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