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重訴,248,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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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許秋芬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林碧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鮑能俐(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德(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恬恬(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婷婷(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所示專戶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領取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戊○○、丙○○、丁○○、乙○○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辛○○、戊○○、丙○○、丁○○、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甲○○於起訴後,於民國111 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戊○○、丙○○、丁○○、乙○○等4 人(下稱戊○○等4 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於同年7 月4 日具狀聲明由戊○○等4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卷第299 至301 頁);

又被告己○○○於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 年6 月29日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即喪失訴訟能力,而上開裁定同時選定被告辛○○為己○○○之監護人,辛○○並於112 年4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413 至415 頁),以上均核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

探其立法意旨,係謂監護宣告之裁定發生效力後,對於該裁定尚得提起抗告,為使其效力之時間上界線明確並維護交易安全,須明定於該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前,關於監護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

由此可知,倘無訴訟能力之人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即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法定代理人,非謂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時,始得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因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雖經抗告而尚未確定,辛○○仍得本於該裁定行使己○○○法定代理人職權,是本件於辛○○聲明承受訴訟後,應仍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戊○○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辛○○、甲○○為被繼承人許登燦之子女,己○○○為被繼承人許登燦之配偶。

緣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辛○○、甲○○及己○○○嗣於102 年7 月6 日就許登燦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許登燦遺產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東湖段642 、1358、1357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分歸原告所有。

其後,209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出同段2389-1、2389-2、2389-3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

209-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出同段2388-1、2388-2、2388-3、2388-4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其中2388-1、2388-4、2389、2389-2、2389-3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辦理「朴子溪支流排水系統-民雄大崎地區分洪改善工程(都市計畫內)」而徵收,計有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243,72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並以原告、辛○○、甲○○及己○○○為受取人;

然而,2388-1、2388-4、2389、2389-2、2389-3地號土地既分歸原告取得,系爭徵收補償費即為土地之變形,自應由原告領取,惟辛○○、甲○○及己○○○未配合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對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其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辛○○、甲○○及己○○○公同共有,惟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自得請求辛○○、甲○○及己○○○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因甲○○於111 年6 月30日死亡,戊○○等4 人為甲○○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戊○○等4 人先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辛○○、己○○○一同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⒉戊○○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己○○○、辛○○及戊○○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重訴卷第341 至342 、359 至360 頁)。

二、被告則以:㈠己○○○、辛○○部分:原告前於分割遺產之另案訴訟中否認與己○○○、辛○○、甲○○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敗訴後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内容,亦從未請求己○○○、辛○○履行系爭協議書,本件無起訴必要,惟己○○○、辛○○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戊○○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2388-1、2388-4、2389、2389-2、2389-3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分歸原告所有,而上開土地既經徵收,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應由原告領取,是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應為原告單獨所有,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105 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5020411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書所載(見本院雄司調卷第45至49頁),其上記載保管款受取人姓名或名稱記載原告、己○○○、辛○○及甲○○,因此系爭徵收補償費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確會影響原告能否單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嘉義縣政府105 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5020411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1至81頁),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27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327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甲○○及戊○○等4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21 至264 頁,本院重訴卷末證物存置袋),並經己○○○、辛○○同意原告請求在卷(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91 頁,本院重訴卷第342 頁),而戊○○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2388-1、2388-4、2389、2389-2、2389-3地號土地既約定分歸原告所有,關於上開土地經徵收後之系爭徵收補償費領取權即應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另系爭土地既同樣約定分歸原告所有,目前則仍登記為原告、己○○○、辛○○、甲○○公同共有,而甲○○業已死亡,原告請求甲○○之繼承人即戊○○等4 人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與己○○○、辛○○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為原告單獨所有,且戊○○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己○○○、辛○○及戊○○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己○○○、辛○○雖在答辯狀內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91 頁),然依前引嘉義縣政府105 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5020411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書所載,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受取人係記載為原告、己○○○、辛○○及甲○○,上開函文並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案據戶政查復通知其繼承人,如被繼承人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者,請代為通知,另請合法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檢附繼承系統表等有關繼承證明文件辦理」,顯見須原告、己○○○、辛○○及甲○○之繼承人均無異議,否則無法使原告逕取得系爭徵收補償費;

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對被告亦須合一確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己○○○、辛○○就上開部分所為認諾對戊○○等4 人不生效力,是本件不得、亦非以己○○○、辛○○已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同法第78條規定,宣示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保管原因及事實法令依據 朴子溪支流排水系統-民雄大崎地區分洪改善工程(都市計畫內)徵收民雄鄉大崎段2389-2、2389、2388-4、2389-3、2388-1地號土地徵收各項補償費,經依法公告期滿,並經通知具領在案,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專戶名稱及帳號 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補償費金額(新臺幣) 3,243,722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目前登記狀況 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6868 全部(己○○○、辛○○、甲○○、庚○○公同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9.79 全部(己○○○、辛○○、甲○○、庚○○公同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4.31 全部(己○○○、辛○○、甲○○、庚○○公同共有) 4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824.9 全部(己○○○、辛○○、甲○○、庚○○公同共有)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163.57 全部(己○○○、辛○○、甲○○、庚○○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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