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1,121元,及自民國109年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 三、袁建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
- 五、秦庠鈺雖抗辯袁建業係為推免責任攀誣乃為上揭證詞,於言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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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黃姵茵
訴訟代理人 劉元皓
廖鴻禧
被 告 袁建業
劉寶春
何宗龍
秦庠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1,12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位於越南、柬埔寨之不動產興建、經營計劃,設計違反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東方一號投資案)招攬原告投資,進而導致財產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因其中之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外國,具有涉外因素,本件當屬涉外事件。
而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而且部分招攬行為亦在我國進行,合約內容均以中文書寫,有原告提出「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1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可參(見卷末證物袋原告提出光碟),因此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又原告係在我國起訴,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然該條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法院對於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有斟酌之權。
本件被告秦庠鈺雖抗辯其是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相關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因此請求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然查,秦庠鈺就本件原告所參與之東方一號投資案是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項等規定,固尚未經偵查終結,然而本院就是否因此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有斟酌之權,並非絕對即應停止訴訟程序。
再者,對於秦庠鈺是否與其他被告成立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已可自行調查審理,亦不受刑事偵查、審判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在秦庠鈺偵審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袁建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秦庠鈺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陸續自97年起於國外規劃成立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英文名:New Cosmos Development(Combodia)Development Co.,Ltd.,下稱新訊公司)、柬埔寨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Top Aural International(Combodia)Co.,Ltd.,下稱奧拉爾公司)、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ynthesis Investment Co.,Ltd.,下稱ICW公司)、柬埔寨東方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Oriental Entertainment CO.,Ltd.,下稱:東方娛樂公司)、越南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ang JiInvestment Co.,Ltd.,下稱升基公司)、越南東盟國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Asean Interational AMI Co.,Ltd.,下稱東盟公司),合稱ICW集團公司,綜理各項業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
訴外人李訓志係新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升基及東盟公司負責人;
訴外人洪淑美為ICW集團公司總會計,負責以下四投資案之帳務整理。
袁建業係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集團公司總顧問,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
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
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投資經驗。
㈡秦庠鈺、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李訓志、洪淑美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故意,由秦庠鈺自103年12月1日起,以ICW集團公司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劵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四投資方案(下合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管理;
袁建業則聽從秦庠鈺之指示,負責ICW集團公司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劉寶春、何宗龍均負責舉辦說明會或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經驗,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
㈢ICW集團公司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眾多投資人陸續加入系爭四投資案。
原告於106年3月至7月間陸續交付美金共計16萬元投資於「東方一號投資案」,ICW集團公司推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投資背景、參與成員、投資內容、吸金金額為:⒈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⒉投資背景:秦庠鈺為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乃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
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惟谷區萬谷湖一分區289路3號土地,並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
⒊參與成員:秦庠鈺、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⒋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美金97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
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
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換算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發行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⒌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975萬元。
㈣然於107年12月間,ICW集團公司竟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經袁建業、劉寶春於107年12月24日,在址設桃園市○○路000號之桃園婦女館國際演藝廳舉辦說明會,向眾多投資人告以上情,伊始知悉,然伊迄今僅取得分紅新臺幣87萬5,111元。
綜上,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伊受有投資款美金16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擇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袁建業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僅為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ICW公司榮譽產業規劃顧問,負責企業產業規劃之建議,但並未提供投資規劃建議,且ICW公司並未給付伊薪資,ICW公司僅口頭承諾將來產業興建完成並正常營運後,同意讓伊持有產業技術股份。
又原告提及之新訓公司、ICW公司、奧拉爾公司、東方娛樂公司、升基公司及東盟公司均係有名望之合法公司,上開公司彼此互相獨立,系爭四投資案亦彼此獨立,並無所謂ICW集團公司全部綁在一起之概念。
又伊不認識原告,並無招攬原告或對原告介紹投資東方一號投資案,亦未經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原告係藉由親友介紹瞭解後自行決定投資,屬原告個人行為,本應自負風險,且於ICW公司無法履約時,伊亦第一時間告知並阻止所有投資人繼續投資,後續伊亦積極協助投資人追回投資款項及債權。
況伊從未自投資人投資款項收取任何利益,伊所收取者僅係自己投資及親友投資之優惠折扣新臺幣300萬元而已。
又ICW公司發行之公司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利息均合於柬埔寨銀行利率水準,蓋柬埔寨銀行存款利率平均為4%至8%、借款利率平均為10%至18%,且係有實質債權擔保之公司債,並無所謂違法募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寶春以:伊並非系爭四投資案之負責人,伊雖曾擔任新訓公司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然僅係業務副總,並無決定權,伊僅為一名業務員,然從未招攬任何人投資,僅係將個人投資過程見聞事項與家人、朋友分享投資之概念。
又伊並不認識原告,更未曾介紹原告投資東方一號投資案,投資本有風險,原告為具經驗學識之成年人,原告自行決定投資應由其個人承擔分顯,不應轉由伊負責,且伊亦為投資美金230萬元,亦受有損害。
又原告係與上開公司簽訂投資契約,如受有損害,應尋覓上開公司負責,且系爭四投資案為獨立投資案,彼此並無牽連,不應混為一談由伊概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何宗龍以:伊係經李訓志聘僱,長期於越南工作,伊僅負責東盟投資案。
又伊並無參與推廣招募,分享僅係為賺取車馬費,伊也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秦庠鈺以:伊均未參與本件涉及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伊與本件之關連僅係單純引薦陸籍友人即訴外人陳達投資「雲頂渡假村」內設賭場事業及「東方文化廣場」商場,之後亦僅代理陳達與袁建業交涉賭場經營事宜而已,而伊因受任處理賭場用電事宜與袁建業發生嚴重齟齬,2人間產生嫌隙,且袁建業事後又未經陳達同意,單方面與雲頂渡假村之地主變更土地租賃契約,導致賭場之地租上漲數倍並遭縮短營運時間,導致陳達不滿施壓於伊,伊因而以書信一再質問袁建業,2人嫌隙更深,袁建業乃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誣指伊為系爭四投資案之背後大金主,況系爭四投資案發起時,伊尚在另案通緝逃亡中,所有資產早遭檢調查扣,基本生活維持均有困難,豈有可能有多餘資產成立ICW集團公司及規劃系爭四投資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無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事:秦庠鈺雖抗辯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本件對其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最高法院在其他直接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而請求權人因該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案例,亦多有肯認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6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形,倘認應以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為限,即非一致。
況最高法院向來均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認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訴,同樣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卻認為其非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立論,亦有歧異。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係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如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異認原告係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並無不許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理,秦庠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相互分工,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及其他報酬之方式,推出包含本件「東方一號投資案」之系爭四投資案,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含原告參與投資,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美金16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⒊原告主張秦庠鈺於上開時、地分別成立ICW集團轄下各公司,綜理各項業務;
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問,參與投資產業規劃,並針對產業做說明;
劉寶春曾為新訊及升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
何宗龍則為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及東盟公司總經理。
秦庠鈺於103年間以ICW集團公司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並自103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間止,陸續推出含東方一號投資案在內之系爭四投資案對外銷售,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管理。
袁建業則聽從秦庠鈺之指示,負責ICW集團公司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劉寶春及何宗龍負責舉辦說明會或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經驗,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
而ICW集團公司推出東方一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投資背景、投資內容、投資利息均詳如原告主張欄所示,東方一號投資案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原告已投資美金16萬元等情,本院認定如下:⑴東方一號投資案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且原告投資美金16萬元:❶原告主張其投資東方一號投資案美金16萬元,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在案。
又原告主張東方一號投資案之投資內容,亦為袁建業及劉寶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並有原告前揭提出投資憑證意向書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可信。
依據原告主張東方一號投資案內容,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
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換算年利率為14.4%),顯然投資人可按月取得利息,且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倘投資期間滿5年,且未轉讓或發行公司未上市,發行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是投資人除可領取東方一號投資案所配發之利息外,於到期時尚得領回原投資款之120%至150%,堪認ICW集團公司並非單純出售開發憑證或基金,實質上乃是以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
然本件ICW集團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本件被告自不可以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又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44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然東方一號案之年利率則高達14.4%至18%,客觀上較之當時國內地區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且東方一號投資案之吸金規模達美金975萬元,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卷附東方一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所示金額欄可參,更足見依本案發生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東方一號投資案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實能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是以,東方一號投資案所給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
原告主張東方一號投資案給付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且其投資美金16萬元,堪以認定。
❷至袁建業抗辯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為有實際產業,且給付之利息就國外銀行而言並無顯不相當,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然查本件ICW集團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自不可以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故無論所吸收之資金是否留在國內或匯至國外,若僅因ICW集團所屬之公司設在國外,即以國外銀行利息比國內高為由,而認為不構成違法,顯非事理之平。
且衡以上述國內金融機構機動利率、投資案之吸金規模,實可見東方一號投資案所給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袁建業以前詞辯稱上開投資案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❶原告主張袁建業擔任東方一號投資案產業規劃及主講人,劉寶春、何宗龍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東方一號投資案,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情,業經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2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59至68、445至461頁之不爭執事項】,袁建業部分亦經投資人即證人劉淑明、廖鴻禧、沈玉軫、陳建明、林韓茹、許娟娟、陳碧戀、胡靜怡、許春貴、劉元皓等人證稱在案【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四第29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一1-1,下稱調卷一,以此類推)第441至447頁,調卷二第3至9頁、第97至98頁、第121至133頁,調卷三第3至11頁、第341至3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三(下稱他卷三,以此類推)他三卷第435至439頁)】;
劉寶春部分則經投資人即證人林攸餘、廖鴻禧、沈玉軫、陳建明、張靖璇、林韓茹、許娟娟、施金妹、王永才、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等人證稱在案(他卷一第169至174頁,調二卷第3至9頁、第97、98頁、第121至133頁、第161至175頁,調卷三第3至11頁、第257至272頁,調卷四第177至180頁,他卷七第135至138頁,他卷四第461至470頁,他卷五第3至25頁);
何宗龍部分亦經投資人即證人賴建明、林韓茹、黃瑞蘭、施金妹、許春貴、何宇羚、林紘義等人證稱在案(他卷三第435至439頁,他卷四第3至25、121至128頁,他卷五第163至172頁、第321至326頁,調卷三第3至11頁、第257至272頁,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三第370頁),足見袁建業確有參與本件東方一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上開投資案之內容而招募參與,劉寶春亦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東方一號投資案,何宗龍則有從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東方一號投資案,而均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至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以上揭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堪以採信。
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袁建業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劉寶春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何宗龍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
案經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受理並仍認定系爭四投資案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而袁建業招攬投資人參加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及金碧蓮天投資案,劉寶春及何宗龍以招攬投資人參加系爭四投資案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並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其他共犯如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判決袁建業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
劉寶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何宗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益見原告主張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語為可信。
❷袁建業於本件審理程序雖改稱其僅係單純進行產業分享,並無招攬投資人參與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之投資案;
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非屬事實云云,顯與本件刑事案件上揭證人供述袁建業有招攬其等參與上揭投資案之證據不合,袁建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飾詞,殊無足採。
至何宗龍亦抗辯其僅參與東盟投資案,並無參與東方一號投資案等語,然何宗龍於本件刑事案件調詢業已自陳:我有在臉書分享金碧蓮天投資案,吸引網友參加說明會,並曾在住所辦理投資分享會,擔任講師因而取得車馬費;
又我擔任東盟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招募投資人加入東盟投資案;
我也曾向李訓志表示願意承攬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業務推廣,所以ICW公司會定期寄東方一號、二號之投資獎金等相關會計報表給我,由我負責對會計帳,我也有負責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業務推廣分享會等語明確(偵卷一第487至495頁,他卷六第3至27頁)。
且何宗龍之胞姐即證人何宇羚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何宗龍有跟我說過,我是他在東方二號投資案的下線,又何宗龍擔任奧拉爾公司副總經理,有借用我家辦理金碧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而何宗龍在金碧蓮天投資案及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很少介紹人參與投資,因為他主要待在越南等語(他卷五第163至172頁),而袁建業於本件刑事案件調詢時亦供述:何宗龍在金碧蓮天投資案擔任講師,是劉寶春向我推薦的,他掛名奧拉爾公司的副總經理,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金碧蓮天投資案,我有傳授他作簡報的內容,又何宗龍在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本身是投資者,也身兼業務員,有帶投資者前往柬埔寨聽我的產業說明會等語(見他卷三第3至28頁),互核相符。
足見何宗龍確屬明知系爭四投資案之內容,並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四投資案而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至明。
是何宗龍以前詞抗辯其僅參與東盟投資案,難認有據。
❸至於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均抗辯不認識原告,且並未直接招攬原告參與投資,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然其等所辯縱屬實在,然此並不影響其等在舉辦說明會時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系爭四投資案之事實。
易言之,縱令原告於簽約投資時,並非由其等直接處理簽約事宜,其等亦非該等投資人簽約投資時之業務員,但因投資人係受其等之招攬話術影響而參與投資,則其等對於ICW集團公司因而能吸收該等投資人投資款項乙節,自不能脫免事責。
再佐以劉寶春又自承其因推廣系爭四投資案取得之佣金為美金10萬1500元等語(見偵六卷第396至399頁),益足認其空言否認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或安排投資人前往參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又袁建業、劉寶春再抗辯投資應屬投資人個人行為,需自負風險等語,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故審酌重點在於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與投資人自願投資與否無涉,袁建業、劉寶春以此抗辯並未共同違反本規定,當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秦庠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②查秦庠鈺雖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目前因涉犯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仍於偵查階段,然本院審酌:❶原告主張秦庠鈺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規劃成立ICW集團公司,綜理各項業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並自103年12月1日起,以ICW集團公司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含東方一號投資案在內之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管理等情,業據袁建業及劉寶春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2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在案(見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59至68、445至461頁之不爭執事項)。
且袁建業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新訊公司係於97年至98年間成立,ICW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成立,新訓公司發行金碧蓮天投資案,ICW公司發行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投資案,東盟投資案另由升基公司發行,系爭四投資案係秦庠鈺及李訓志企劃,秦庠鈺負責統籌人事營運、資金,是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對秦庠鈺負責,算是秦庠鈺的副手,但最後拍板的一定是秦庠鈺等語(偵卷三第59至65頁)。
袁建業證述上情,核與曾參與介紹東盟、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證人何宇羚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ICW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秦庠鈺,袁建業是秦庠鈺之舊友,也是該公司負責招攬的總顧問等語相符(見他卷五第163頁至第172頁),亦與系爭四投資案均於107年12月間戛然而止,以及何宗龍於本件刑事案件亦陳稱: 東盟投資的合約金額多數是來自於金碧蓮天及東方一號、二號未發放的利息直接轉投資越南等語,呈現系爭四投資案具相互牽連關係,而有相當可能係出於同一人策劃之情事相符。
❷除上揭證詞及客觀情事可與袁建業陳述及證詞相互佐證外,原告另援引同為本件投資人之證人胡信舜及廖鴻禧於本院110年金字第7號事件之證詞(本院卷第138頁),胡信舜於該案結證稱:我在106年至107年間在西哈母客港,經劉寶春引介認識秦庠鈺,當時劉寶春表示秦庠鈺是董事長特助,於107年12月13日再赴柬埔寨參加考察團期間,ICW公司就爆發資金問題,當晚洪淑美有到飯店表示秦庠鈺想找我和我老婆即訴外人黃瑞蘭幫忙募資,我和黃瑞蘭隨同洪淑美至秦庠鈺位於柬埔寨的住處,當時有名自稱秦庠鈺老婆的女子在家,看起來是陸籍人士,秦庠鈺老婆表示袁建業不願意幫他募資,希望我們幫忙,但我們也拒絕,過程中洪淑美講ICW公司的存摺及印章都在秦庠鈺妻子手上,我聽聞此事認為秦庠鈺就是本件投資案債主,我開始想找秦庠鈺。
後於新聞報導得知秦庠鈺因假護照案件遭收押於泰國,我透過柬埔寨朋友的泰國好友打聽,秦庠鈺收押在泰國梅蘭府監獄,我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12日兩次前往泰國北欖府監獄探監秦庠鈺,第一次探監,我問秦庠鈺,我的朋友黑道江宗霖死亡一事是否是你所為,因為江宗霖好像有分到東方一號投資案800萬出售款中的50萬,秦庠鈺說不是他。
我再問我們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投資人怎麼辦,金碧蓮天跟東盟投資部分我沒有問到,秦庠鈺說賠投資人錢是天經地義的,但他也要拿屬於他部分的錢,他要求他要拿150萬。
第二次探監,另名投資人即廖鴻禧有叫我請秦庠鈺簽立同意書,讓我們這些投資人可以取得這些產權,結果秦庠鈺沒有簽等語(本院110年金字第7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胡信舜復證稱:泰國北欖府監獄是禮拜一、四可以會客,我第一次探監是禮拜四,在登記會客時有碰到先前於西哈母客港之派對負責人,我與他攀談知曉他是為秦庠鈺送食物,他說他是秦庠鈺特助,我請隨同的柬埔寨朋友幫我拍照等語(本院110年金字第7號卷第126頁),並庭呈其簽證記錄以及拍攝之照片(本院110年金字第7號卷第141至第151頁)。
又廖鴻禧於該案亦結證稱:ICW公司資金問題爆發後,投資人推派我、袁建業及劉元皓赴柬埔寨處理,預計將東方文化廣場賣得款項取回還給投資者。
有次我們從袁建業交給我們一本綠色關於ICW公司之中國銀行總帳,對出幾筆奇怪的帳,我跟劉元皓、蔡文傑一起到東方一號投資案之辦公室詢問,在那裡遇到柬埔寨籍人士即訴外人陳美梅,陳美梅會說中文,我們拿著這個帳問陳美梅,其中一筆是70萬元,陳美梅說這筆是要匯款給大老闆,我有問過袁建業誰是大老闆,袁建業說是秦庠鈺,後來我知道全柬埔寨華僑都知曉ICW公司幕後大老闆就是秦庠鈺。
而最後一次到金邊處理時,有個名叫秦和祥的人來找袁建業,那時候東方一號投資案之標的已經賣800萬元,款項在中間人那邊,秦和祥跟袁建業講大老闆要100萬,我也不吭聲,我是投資者,我跟秦和祥講我丟400萬,秦和祥不吭聲等語(本院110年金字第7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❸衡以胡信舜證稱前往泰國之時點與其簽證記錄記載前往泰國之時點相符,並可提出其於某棟掛有泰國國旗之建築物前拍攝照片為據,且秦庠鈺自陳:經回想在泰國服刑期間,確實有一陌生人連續來探監兩次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秦庠鈺雖稱:該名陌生人第1次來訪是希望我出面協調某事情,但我不明所以便拒絕,豈知該名陌生人於數日後又來探監,我把他罵走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惟仍可與胡信舜證述其有兩度前往泰國北欖府監獄探監秦庠鈺一事互為佐證。
再參以LINE群組名稱為「ICW(柬國)投資人」(人數共計263名)之對話內容,該群組某成員張貼東森新聞發佈於YouTube,標題為「貓霖幫主橫死街頭,兩嫌六秒六」,內文為「桃園貓霖幫的幫主在4日,遭到兩名槍手開六槍斃命」之網路新聞截圖後,胡信舜回覆「事情發生至今已經死了一個黑道老大(江宗霖;
事情發生後袁總將東方娛樂的所有權交給他,請他和ICW談判,九月初被殺死),現在要拿回錢的機會很難。
打訴訟是需要龐大的錢(要籌這些錢是困難重重)並且曠日廢時。
和ICW談判是最快的方法,但目前情況已被ICW掌控,袁總只能動用關係去和ICW談判。
我是想去泰國直接找秦庠鈺談,有人要跟我去嗎?」,該對話截圖雖未擷取到對話時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則網路新聞發佈時間為108年9月11日,有查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可推論上開對話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左右。
而胡信舜於108年11月14日,於同一群組發文表示「剛才見到了秦庠鈺,和他談了20分鐘。
他覺得還投資人錢是天經地義的事。
他說東一第一期款他們沒拿到,是江宗霖拿走了。
第二期也還沒撥下來。
他說他兒子沒有指使人殺江宗霖。
東一的款項他目前無法掌控。
他說目前袁總委託天道盟的人來處理。
東二想賣掉,曾有人出價3000萬美金,但因為房租年限變為7年而作罷。
現在正為了租約改回20年及房租維持2萬多美金和房東打官司。
另外也請淑美去和房東協商;
希望能用協商來解決租約問題,這樣才有買家願意進來。
他也同意我也能一起協助和房東、淑美及他兒子協商。
他願意將東二經營權交給我們」等語,有原告提出對話截圖可參(見證物袋所附原告提出光碟檔-檔名ICW投資人群組對話截圖1-23張、11-23張),上開對話時間及內容亦可與胡信舜證稱情節相互參照,是胡信舜證稱情節,應屬可信,而廖鴻禧證稱上情,衡以秦庠鈺不排除其子秦和祥或有可能至東一辦公室為秦庠鈺之友人即「陳達」取回投資款美金100萬元,可認廖鴻禧之證詞並非虛枉,是曾於東方一號投資號發生爭議後,親赴柬埔寨處理後續事務之胡信舜及廖鴻禧亦證稱有見聞秦庠鈺參與之跡象,亦可與袁建業上開證詞相互為佐。
是以,袁建業之證詞係有上開證人證詞、系爭四投資案呈現之客觀情狀以及原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記錄相互參照。
另衡以袁建業係負責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且於該投資案無法繼續營運時,投資人亦推由袁建業赴柬埔寨處理,此經袁建業自陳在案,可見袁建業應屬該投資案之核心角色,是袁建業應有知悉系爭四投資案運作細節之機會,足認袁建業之證詞並非虛枉。
是以,從袁建業之證詞已可見秦庠鈺乃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
❹末再考以秦庠鈺前於98年間與訴外人張瑄銘、彭閎洋、陳俊樺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的態樣,以金圓互助會為名義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不定期的零存整付),由秦庠鈺擔任會首,負責規劃、指示、綜理各項會務決策事宜(如董事聘用、出入金);
秦庠鈺又為募集大量之資金,另成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國際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不僅對外宣稱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賣,獲利相當豐厚,且藉舉辦總部喬遷、開幕酒會、會員摸彩等各項活動之機會,邀請政商名流演藝人員到場,提升不特定多數人對鼎立集團的正面印象,藉由陳俊樺所管理「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的支援下,彭閎洋、張瑄銘、訴外人秦美珠、訴外人秦家蘭分別負責與「金圓互助會」相類事務,訴外人許坤龍、周明誠則負責協助解決投資人問題,再由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及另外董事、處長洪火琴等21人及其親友,利用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出「金圓互助會」之機會,除直接或間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為該會會員外,同時負責推廣「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方案、「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之3種均涉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方案。
秦庠鈺等人所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秦庠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秦庠鈺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受理並撤銷原判決,秦庠鈺部分改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
秦庠鈺等人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判決在案。
從前案刑事判決可見秦庠鈺係具備統籌規劃大型投資案件之能力及背景,是袁建業陳稱系爭四投資案為秦庠鈺擔任總負責人一情,亦非全然無憑。
❺至袁建業於本件審理程序雖改稱:我的認知是秦庠鈺有實質投資,有無參與規劃我不清楚,檢調的筆錄不完全是我真意,我對檢調筆錄一直有意見,當時有看但我不想簽,律師說我簽了我太太可能不會被羈押,我也可以交保,說到一審再來打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袁建業於本院110年金字第7號事件復陳述:我在檢調說系爭四投資案是秦庠鈺最後決定,是因為我去柬埔寨是經李訓志介紹,後來聽李訓志講知道秦庠鈺也在柬埔寨,我之前在臺灣就認識秦庠鈺,跟秦庠鈺是老朋友,後來也有跟秦庠鈺見面,秦庠鈺有聊到東一、東二產業,秦庠鈺只有說自己有投資,李訓志也只有籠統說秦庠鈺是柬埔寨房地產投資人之一,我的認知是秦庠鈺是單純的投資者,不可能是大金主,我之所以在檢調說系爭四投資案獲利是秦庠鈺決定,我的意思是很單純想說秦庠鈺既然是股東,他可以有機會去決定公司獲利分配,就像一般股東一樣,我並不是指秦庠鈺是有最後決定權之人等語(本院110年金字第7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然經本院勘驗如前揭袁建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核與上揭偵查筆錄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5頁),並無袁建業指稱筆錄與其所述真實意思不符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偵查筆錄內容,袁建業確實明確表示最後拍板定案為秦庠鈺、秦庠鈺與李訓志乃正副手關係(本院卷第284頁),與其在本件審理程序更異其詞,改稱其真意為單純認為秦庠鈺乃股東,秦庠鈺並非大金主大語,二者意思顯然不同,況本院勘驗之偵查筆錄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5日以證人身分再次傳喚袁建業,與袁建業再次確認其先前於檢調調查程序均陳述關於ICW集團公司為秦庠鈺主導之相關細節,袁建業仍再次證稱如上所示,且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偵查筆錄光碟前3分鐘顯示,對話內容如勘驗譯文所載,就畫面顯示,袁建業之情緒平和、態度和緩,檢察官亦以平和之語氣詢問袁建業,袁建業並無任何緊張、不安,並可依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對應回答,且依畫面顯示袁建業並有辯護人2名在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8頁),更可見袁建業證稱之上揭內容,應無存在其真意與表述意思或筆錄記載不符之情事,袁建業事後改稱上情,難認可採,袁建業上揭證詞本院仍認足以採認,併此敘明。
③至秦庠鈺雖抗辯伊於105年3月、4月間因案離開臺灣,取道大陸雲南省進入緬甸,再由緬甸進入泰國暫居,於106年居住泰國期間,袁建業以微信聯絡表示其與李訓志等人在柬埔寨進行東方文化廣場興建案以及東方雲頂渡假村興建案,其中雲頂渡假村部分已申請賭場執照,希望秦庠鈺投資,然伊因案避居泰國無力投資,乃引介中國籍人士陳達投資雲頂渡假村中之博奕事業及商場,然並未引介投資渡假村旅宿事業,袁建業所以攀誣伊有參與,係因雲頂渡假村與博弈事業用電區分問題發生爭執,導致陳達十分不滿施壓於伊,伊對於袁建業擅作主張行為亦表不滿,乃以書信質問袁建業,然袁建業置之不理,2人因而結怨頗深,伊盛怒下對話放話出獄後絕對不會對袁建業善罷干休,然伊僅係一時發洩之詞,故袁建業有誣陷伊之動機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惟從袁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極力改稱其並非指稱秦庠鈺為幕後大金主等語,難認袁建業有誣指秦庠鈺之動機,蓋袁建業如有誣指秦庠鈺之動機,其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乃至本件刑事程序持續主張其於檢調程序陳稱之內容,難認秦庠鈺主張袁建業栽贓而為虛構一事為可採。
且從秦庠鈺陳稱上情,反可見袁建業主張其與秦庠鈺認識、秦庠鈺知悉系爭四投資案、系爭四投資案部分與李訓志相關等情為真,是袁建業所述是否如秦庠鈺指摘全然虛構,亦非無疑。
④秦庠鈺雖復抗辯胡信舜、廖鴻禧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從其等證詞無法證明秦庠鈺即為系爭四投資案總負責人,又胡信舜之配偶黃瑞蘭亦受偵辦有誣陷秦庠鈺動機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5頁),然依前所述,胡信舜及廖鴻禧證詞均有事證可資佐證,難認其等證詞不可信,又其等證詞雖未證稱其等直接見聞秦庠鈺組織東方一號投資案,而非屬直接證據,然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是胡信舜、廖鴻禧證稱上情實已就間接事實為證述,況本院亦非僅採納胡信舜及廖鴻禧證詞,而係綜合審酌袁建業、何宇羚及系爭四投資案發展過程等認定如上,秦庠鈺以上情抗辯胡信舜及廖鴻禧證詞不得援引原告主張之佐證,亦難認有據。
至秦庠鈺又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抗辯另案未認定其未參與系爭四投資案,且同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其他投資人,於另案已撤回對秦庠鈺之起訴等語,然審理本係獨立不相互拘束,至其他投資人如何行使其等民事訴訟程序賦予之撤回權利,於無其他事證下,與本件實體認定亦屬無涉,秦庠鈺以此抗辯並非有據。
⑤是以,依據袁建業之證詞並佐以何宇羚、胡信舜及廖鴻禧證詞,並兼衡系爭四投資案之相互牽連性以及秦庠鈺之相關背景,足以使本院對於爭執之事實即含東方一號投資案之系爭四投資案,是否為秦庠鈺自103年12月1日起,以ICW集團公司名義所陸續推出,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即得信該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⒋基上,原告主張秦庠鈺、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共同參與其所投資之東方一號投資案,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包含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美金16萬元損害,惟其亦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方案有收取紅利共計新臺幣87萬5,111元(本院卷第301頁),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21頁),依據上揭說明,應自其所受損害即投資金額中扣除,且原告亦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本院卷第296頁)。
則按原告收取利息當日新臺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計算(各日收盤匯率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73頁),原告收取紅利為美金2萬8,879元(計算式見附表)。
是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其所受之利益後為美金13萬1,121元(計算式:160,000元-28,879元=131,121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3萬1,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業據陳明與上開規定係擇一有利而為裁判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9頁),然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秦庠鈺雖抗辯袁建業係為推免責任攀誣乃為上揭證詞,於言詞辯論程序聲請傳喚未到庭之袁建業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袁建業何以證稱如勘驗筆錄?是否係為推卸責任才栽贓秦庠鈺,並聲明此係首次見聞袁建業之偵查筆錄等語(本院卷第315頁)。
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詢問袁建業「對於你在109年偵字第7540號第87頁以下的回答,被告袁建業有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袁建業業已回覆其所述真意係秦庠鈺只是單純投資人、檢調筆錄非其真意等情如前述,是本院已提供袁建業表示、說明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述之意思及真意之機會,且袁建業於本件審理程序亦多次就秦庠鈺有無參與本件投資案多次表達意見,固袁建業於本件審理程序陳述內容與偵查程序所陳前後不一,然袁建業於本件審理程序陳述內容反更利於秦庠鈺,是本件並無再次傳喚袁建業釐清其於偵查所為陳述真意之必要。
又本院雖因秦庠鈺就本件涉犯銀行法等相關罪嫌尚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未准許秦庠鈺就本件刑事案卷全卷予以抄錄閱覽,然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明確提示與袁建業前述證述內容內容相關之偵查筆錄,業如前述,應無突襲裁判之疑慮。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收取日期 收取金額(新臺幣) 收取日期新臺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出處:中華民國中央銀行) 換算美元 (四捨五入,元以下捨去) 1 106年9月15日 70,805元 30.075 2,354元 2 106年10月13日 65,593元 30.450 2,154元 3 106年11月15日 65,560元 30.150 2,174元 4 106年12月15日 65,230元 29.992 2,175元 5 107年1月15日 29,302元 29.542 992元 6 107年2月14日 42,905元 29.342 1,462元 7 107年3月15日 42,780元 29.200 1,465元 8 107年4月13日 34,419元 29.302 1,175元 9 107年5月15日 22,352元 29.848 749元 10 107年6月15日 22,431元 30.002 748元 11 107年7月16日 71,163元 30.575 2,327元 12 107年8月15日 162,300元 30.858 5,260元 13 107年9月17日 44,925元 30.805 1,458元 14 107 年10月15日 45,251元 30.940 1,463元 15 107年11月15日 45,081元 30.771 1,465元 16 107年12月14日 45,014元 30.867 1,458元 加總 28,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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