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事聲,4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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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周輝雄即周輝雄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李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94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損害鄰房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62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就造成損害事件查明責任歸屬,伊僅係受託辦理起造人謝立群新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依建築法規為設計及監造責任,監察施工單位依建管機關核准設計圖樣施工,業經高雄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表示依圖施工完成,伊監造責任已經結束,本件新建房屋係由謝立群自行雇工興建,其造成損害鄰房,自應由其負完全責任,又本件鑑定僅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何來4 份收據?且本件賠償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96,148元,鑑定費用卻高達134,000 元?是否合情合理無從得知,應請公開收據內容受檢以示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經查:

(一)第三人邱簡由炭與異議人及原裁定共同相對人謝立群、國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等3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邱簡由炭起訴,相對人之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指派徐鼎盛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邱簡由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等3 人連帶負擔35% ,其餘由邱簡由炭負擔。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等3 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異議人等3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040元(計算式:第一審鑑定費用134,400 元×35%=47,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損害鄰房賠償事件,伊監造責任已經結束,應由起造人謝立群負完全責任,且鑑定費用過高,應公開收據內容受檢以示公允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等情,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且相對人業已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9 年11月17日、110 年3月24日金額各為1,000 元、4,000 元、37,400元、92,000元共計134,400 元之統一發票及代收收據原本共4 紙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1至33頁),上開鑑定費用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於109 年11月5 日函囑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見原裁定卷第19至20頁),確屬必要費用,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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