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仲訴,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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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昱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綺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 仲雄聲義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23,252 元,及其中2,562,232 元自民國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020 元自民國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第三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二分之一部分,均撤銷。

二、本院一一0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仲裁判斷於110 年3 月30日做成,原告自承於110 年4 月1 日收受仲裁判斷書,而原告於110 年4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審仲訴卷第11頁),則原告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簽訂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承攬原告之「住宅興建工程結構、泥作、裝修、水電、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870,000元,原告已支付26,600,000元。

被告依約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除上述工程外,原告另追加施工坪數工程款1,742,230 元、E 棟外牆工程款238,000 元、AB棟代購磁磚馬賽克327,165 元、D 棟樓梯與陽台外樓地板補平205,000 元、AB棟圍牆工程款361,020 元,且第4 期CD棟交屋款1,770,000 元及工程保留款1,500,000 元,原告亦未支付,經扣除磁磚未施作部分310,768 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832,647 元云云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請求為命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斷(下稱系爭仲裁案),案經仲裁協會受理後作成判斷,認定系爭工程總金額維持29,870,000元,並未調整,至被告主張追加部分,則容許追加E 棟外牆工項、D 棟樓梯與陽台外樓地板補平、AB棟圍牆工程等部分,其餘部分則予否定,並依此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923,252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仲裁協會109 仲雄聲義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附卷可參。

惟原告於仲裁協會受理系爭仲裁案後,即於109 年7 月22日仲裁答辯㈡狀中,以被告遲延完工造成原告560 萬元損害及支付修補瑕疵費用4 、5 百萬元為由,主張抵銷抗辯,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就原告上開抵銷抗辯卻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原告於110 年4 月1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即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923,252 元及其中2,562,232 元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020 元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二分之一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動債權,無非係「給付遲延之損害」及「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然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提出反請求聲請狀中表明就抵銷部分僅為一部請求,且於109 年12月25日仲裁程序第5 次詢問會中亦明確表明將先前主張之抵銷債權,轉為一部反請求,是以,原告既於程序中表明就抵銷抗辯部分轉為一部反請求,顯有捨棄抵銷抗辯之意,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中未就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予以論斷,惟業已就反請求部分敘明駁回之理由,仍難認其違法。

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 頁已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斷之形成,爰不逐一論列」等語,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進行判斷,縱原告認其理由未至完備,僅屬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仍屬有間。

況原告主張一部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事實內容具同一性,且原告於仲裁程序已明確主張「以一部反請求取代原先抵銷抗辯」,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就原告主張之一部反請求部分予以論斷,準此,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就原告主張一部反請求及抵銷抗辯部分進行判斷,並已附具駁回之理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主張抵銷抗辦部分未予論斷,且未附具理由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仲裁協會就兩造間系爭工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案件卷核閱無訛,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抵銷抗辯郤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嗣後乃提出反請求,以有以一部反請求取代原先抵銷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業就原告主張之一部反請求部分予以論斷等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有無以一部反請求取代原先抵銷抗辯之情形?1.有關原告於系爭仲裁案中提出抵銷抗辯及反請求之情形:原告於109 年7 月23日仲裁答辯㈡狀抗辯:「因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遲延施作,且施作之建物有瑕疵,導致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受有共計約一千萬元之損失,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賠償給付予相對人。

倘聲請人前開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於此範圍內,相對人亦主張抵銷」等語(見仲裁卷第90頁至第92頁),而首次提出抵銷之抗辯,惟此時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金額尚未明確。

後原告於109年9 月25日仲裁答辯㈢狀(見仲裁卷第176 頁至第177頁)、109 年9 月25日昱慶案整理說明,再稱:所受遲延損失約560 萬元,工程瑕疵損失粗估3,719,078 元,以此為抵銷或反請求等語(見仲裁卷第188 頁),及109 年10月23日仲裁答辯㈣狀再辯稱:「本件因聲請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以及聲請人惡意停工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致相對人需承受上開修繕及補施作費用支出(其中修繕費用部分目前合計為462,725 元,補施作費用合計為3,720,074 元,其他修繕及補施作費用仍在陸續統計中),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聲請人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此範圍內,相對人應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債權(倘仲裁結果仍認為相對人仍有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相抵銷。」

等語(見仲裁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均一再表明其抵銷抗辯之內容。

後於109 年11月17日仲裁答辯㈤狀時,即敘明有施作瑕疵約862,725 元、應施作未施作約4,582,074元及給付遲延(未依期限施作完成)約560 萬元,合計11,044,799元之債權得以抵銷(見仲裁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

2.嗣後原告於109 年12月21日仲裁答辯㈥暨反請求聲請狀,於「貳、本請求答辯事項,七、其餘相對人之主張(含聲請人施作瑕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抵銷),可參相對人所提出之歷次答辯書狀所載」部分,仍維持前述之抵銷抗辯,僅在該次書狀中增加「參、反請求聲請部分」,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C 、D 棟陽台攔杆施作之瑕疵之修繕費用6 萬(見仲裁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

其後,原告在110 年1 月18日仲裁答辯㈦狀末段,亦重申「其餘相對人之主張(含聲請人施作有瑕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應與聲請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可參相對人所提出之歷次答辯書狀所載,茲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應給付而未給付與聲請人之工程款,縱認貴會認定相對人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程款,此部分亦已於相對人主張抵銷之範圍而為抵銷,並無餘額,故本件聲請人之本請求應予駁回。

」等語(見仲裁卷第336頁),仍抗辯其以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抵銷後,已毋庸給付款項予被告。

基上可知,原告在系爭仲裁案提出反請求後,仍然就被告之本請求部分,有以前述11,044,79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以抵銷之意,並無被告所辯有以反請求取代全數抵銷抗辯之意。

3.至於被告辯稱於109 年12月25日仲裁程序第5 次詢問會中亦明確表明將先前主張之抵銷債權,轉為一部反請求云云。

惟觀諸該次詢問會之詢問紀錄,仲裁人先確認反請求之金額是否為6 萬元,續而核定反請求費用為34,560元(仲裁費用3,000 元、營業稅1,560 元,及應欲繳之3 萬元),其後即開始兩造就該案實體爭執事項之審理。

又仲裁人請原告說明反請求之內容時,原告係稱「我們是針對施作C 、D 棟的瑕疵,…在欄杆上的施作是有瑕疵的,這部分我們是事後去幫岳增做修補,花費大概是7 萬多元,但為了簡便就以6 萬元做為請求,相關的證據可參閱在本請求的答辯四狀提出被證19,只是本來在本請求的時候這部分是做抵銷,現在把它移來做反請求這部分7 萬多塊的支出」等語,有該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審仲訴卷第106 頁、第114 頁),則原告係表明將本請求中之抵銷抗辯之一部分即上開6 萬元之瑕疵修補費用,作為反請求,然並無陳明就其餘抵銷債權「不再主張抵銷抗辯」,或捨棄其餘抵銷抗辯等意旨。

則承前所述,原告於109 年12月21日在該案提出反請求後,經109 年12月25日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中陳明有將一部分之抵銷債權轉而聲請反請求,其後於110年1月18日之仲裁答辯㈦狀,亦再如同前先之書狀,強調就本請求部分為抵銷抗辯,顯無以一部反請求取代原先全部抵銷抗辯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

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應形式上觀察該仲裁標的是否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此理由非僅僅是例稿式之空泛論述,至少需有相關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如欠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記載,應形同完全不附理由,而非理由不完備。

經查,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又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固將抵銷債權之一部轉為反請求,惟並未捨棄其餘之抵銷抗辯,均如前述,則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原告之抵銷抗辯為實體之論斷,顯然就此部分「完全未附理由」,非僅單純理由不備而已。

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末段雖有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斷之形成,爰不逐一論列」等語,惟此係指無礙於事實認定及判斷形成之事項,而原告抵銷抗辯得否成立,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或應給付之數額多寡,實難謂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形成,是被告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已有前開記載,故已有附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瑕疵,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923,252 元及其中2,562,232 元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020 元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二分之一部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得依職權將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一併予以撤銷者,惟有以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判斷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10年仲執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73 號卷附卷足查,系爭判斷書之仲裁判斷既經本院撤銷,揆以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併撤銷該執行裁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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