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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視同上訴人 王麗時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522元(計算式:109,889元+157,104元+697,648元+135,881元=1,100,522元),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00,52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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