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保險,3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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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宋詩夫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巖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巖安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81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巖安美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巖安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巖安美以新臺幣1,099,8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夫妻,並於民國104 年8 月間離婚。被告宋詩夫於108 年3 月7 日以被告巖安美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醫療險時(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約),就原告關於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關係之書面詢問,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負有告知義務,被告竟勾選「配偶」,致原告誤信為真,實則被告間已離婚且無任何保險法第17條之保險利益,系爭保約自始無效。

嗣巖安美於108 年6 月至109 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理賠20次,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30,665 元予被告巖安美。

被告2人虛構已婚事實之行為,共同詐取原告保險金,扣除已繳納之保險費30,848元後,尚造成原告受有1,099,81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被告應連帶將上開保險金返還。

如認被告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系爭保約無效,巖安美自原告受領保險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巖安美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1,099,817 元;

又此無效原因,為宋詩夫隱瞞渠等離婚並未同居之事實,其於行為當時即可知系爭保約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就原告所為之理賠負賠償責任。

為此,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1、宋詩夫部分:伊與巖安美於104 年間離婚,惟仍共同居住○○○市○○區○○路000 號0 樓,一起照顧二人所生子女,日常生活仍以夫妻相稱。

嗣巖安美於108 年間向伊提議復婚,並向伊要求應替其投保醫療保險作為保障,遂由原告之保險員韓惠英處理簽立系爭保約,斯時韓惠英並未詢問被告間關係為何,且無詳細解說系爭保約之內容,伊未詳閱即在保單上簽名,至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關係為「配偶」,並非伊所勾選,難認伊有何未據實告知之情形。

其次,伊與巖安美於系爭保約簽立後仍繼續以實質上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直至108 年6 月間,巖安美返回其屏東家中,方不再接聽伊之電話,亦封鎖與伊間之line對話,令伊不再有復婚之想法,後始知巖安美係因病住院開刀,故縱被告間已經離婚,然於簽立系爭保約之時,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伊對於巖安美具有保險利益,系爭保約不因此而無效。

又伊與巖安美關係生變後,曾致電原告表明欲解除系爭保約,原告僅表明次年不繳納保費即可,惟因巖安美仍續繳保費,系爭保約並未停效,後伊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原告註銷系爭保約並退還第1 期保險費予伊,原告應不得再向伊為請求。

再者,伊並未向原告虛構已婚事實,事後亦多次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保約,無原告所稱與巖安美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伊僅為要保人,所有保險理賠金係由巖安美領取,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實無任何動機與巖安美共同詐欺原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巖安美部分:簽立系爭保約時,巖安美並未勾選任何事項,韓惠英亦未詢問任何有關被告間關係之事,且被告離婚時,巖安美已將舊身分證繳回戶政事務所,無拿出舊身分證予韓惠英之情事。

又被告間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屬以永久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巖安美離家乃因受宋詩夫家暴,但於傷勢好轉後,即會返家居住,故系爭保約並未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6月7日結婚,於104年8月31日離婚。

㈡、宋詩夫於108年3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巖安美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醫療險(國泰人壽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並附加大心住院醫療附約、新真全意住院附約、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真全方位死亡及失能險、真全方位傷害醫療險、真全方位醫限-有健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簽立系爭保約。

系爭保約上勾選巖安美為宋詩夫之配偶。

系爭保約之業務員韓惠英為宋詩夫之友人,並未拷貝留存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

系爭保約共曾繳納第一期保費15,189元、第二、三期保費各15,424元。

㈢、巖安美於108年6月因保險事故發生(癌症),至109年7月止受領保險金共1,130,665元。

㈣、宋詩夫於109年4月11日、4月28日、5月4日曾電話連絡查詢系爭保約相關資訊(保費繳納、理賠申請、如何解約等),對話內容詳如卷二第37至52頁。

後被告宋詩夫於110年再度電話聯繫原告(內容詳如卷一第128至133頁),原告客服人員寄送同意書予宋詩夫簽名(下稱系爭同意書,卷一第135至137頁)。

㈤、原告有退還第一期保費15,189元予宋詩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渠等離婚之事實而與原告簽立系爭保約乙情,固提出1、系爭保約要保書(下系爭要保書)中就要保人宋詩夫與被保險人巖安美之關係,經勾選為「配偶」(卷二第19至27頁)。

2、宋詩夫與原告之電話譯文為證。

惟:1、原告主張系爭保約為電子投保,以平板電腦交由被告勾選系爭要保書內容後上傳原告投保系統,被告則均抗辯並非渠等勾選該要保書內容,僅有簽名云云。

查要保書內容繁瑣,且以平板操作較為不易,以目前實務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為常態,且由系爭要保書上簽名欄位之簽名與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病歷資料(卷一第27、115頁,卷二第245、265頁)簽名有顯著差異,而與韓惠英簽名型態較為相近,是系爭要保書為被告所勾選乙情,已難採認。

又本件保險業務員韓惠英為宋詩夫自小認識之友人(卷二第85頁),對於宋詩夫之生活狀況應有大略之了解,而由證人即宋詩夫熟識之友人陳永峻證稱:宋詩夫並沒有跟我說他的婚姻狀態等語(卷二第183頁);

原告亦陳韓惠英係因宋詩夫之其他投保曾有看過宋詩夫之身分證,本件投保時僅看一下宋詩夫身分證並未詳細核對,所以不知道被告已離婚等語(卷二第298頁),被告亦均陳韓惠英並未詢問渠等婚姻情形。

故本件極有可能為韓惠英依據其對於宋詩夫之認識,於代為勾選要保書時,逕自勾選被告間關係。

2、至原告雖提出宋詩夫於110年5月4日錄音譯文中曾提到:系爭保約是在長庚醫院的地下室簽立,那時候業務員說簽這簽這簽這,我就簽了(卷二第43頁);

我雖然與我前妻離婚了,但她都會拿之前的身分證出來辦事情…我的印象是那時業務員有說要看身分證,我前妻是有拿身分證給她看,因為我們都夫妻相稱…業務員是有說要看我的身分證,但是我沒有帶,我前妻就說要回去後再補給她,回去後我記得她問放哪裡,我說在電腦桌的抽屜裡面,就是舊的那個,對對對,她就拿走(卷二第45、47頁);

我們沒有跟業務員說我們已經離婚,她也沒有問,事後我前妻有沒有拿我的身分證給業務員我就不曉得,不過依我的感覺簽約的時候業務員有一直催促要看相關的證件證實我們在一起(卷二第51、52頁)等語,然為巖安美否認其保有舊身分證。

查原告並未提出巖安美確實行使舊身分證之證明;

況宋詩夫一下表明韓惠英並無詢問婚姻狀態,復又再稱韓惠英有要核對渠等關係,已相互矛盾,又在該情形下宋詩夫為何不直接向韓惠英表明其與巖安美之關係?且又與原告所述韓惠英係觀看宋詩夫身分證之情形有別;

再參以被告間於109年間因小孩監護權事件彼此關係不佳(卷二第289、296頁),此與被告宋詩夫係於109年間方語帶暗示巖安美有不法之情形向原告投訴之時間點相符(參照原告、宋詩夫所提出之電話記錄,卷二第37至52頁,卷一第127至133頁),是難單以宋詩夫於電話中對巖安美不利之陳述,作為不利巖安美之證明。

3、小結,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故意欺罔原告之行為,且簽立系爭保約,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之因果關係欠缺相當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取原告之保險金,難以認定。

㈡、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家屬,乃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民法第1123條參照。

系爭保約為醫療險即屬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故被告間應具有家屬關係,始具有保險利益。

經查,被告離婚後,雖曾繼續共居一處,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永峻證稱:我和宋詩夫在105年同學會後,於107、108年變得熟識,每個星期都會見面,有時候去宋詩夫家,大部分在外面吃飯,一開始去宋詩夫家時巖安美常常都會在家,後來看到的頻率越來越少,宋詩夫平常都稱巖安美為老婆等語(卷二第183頁)。

惟查,巖安美自承:當時宋詩夫外遇所以離婚,離婚時仍和宋詩夫、小孩一同居住在一起,宋詩夫有提到要復婚,但是我想先把小孩顧好所以沒有回答他,104年離婚後我們就是住在一起,各過各的,一起扶養小孩,如果多問他的行蹤,他就會對我動手等語(卷二第235頁);

證人陳永峻證稱:宋詩夫有跟我說他和巖安美的感情狀態,抱怨巖安美常常不在家,會失聯一陣子再回家,不太會顧到小孩,我是去宋詩夫家一陣子沒有看到巖安美後有問宋詩夫,他說沒有住在一起了,是在我和被告2人去越南玩之後(卷二第183、184、186頁),此核與宋詩夫與原告電話中所陳:巖安美就是陸陸續續回來住2、3個月,或是可能1個星期住3、4天,4、5天然後人又不見等語(卷二第44頁)相符,可見被告雖於離婚後雖斷斷續續居住在一起,但彼此不知對方行蹤,各過各之生活彼此無法干涉,僅得認定渠等居住地址相同,而難認以同為一家,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共同生活。

基此,被告間應非家屬,故宋詩夫以巖安美為被保險人而簽立系爭保約,因欠缺保險利益,應為無效。

㈢、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定有明文。

惟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保約中關於配偶之記載,是否為被告所填寫並故意隱匿;

又宋詩夫於110年4月29日申訴時亦表明其不知無正式婚姻關係不能擔任要保人(卷二第133頁);

復原告未能提出客觀情狀,以證明宋詩夫具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保約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之主觀認知,故原告主張宋詩夫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認。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保約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故巖安美受領保險金1,130,665元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基此,原告主張巖安美應返還保險金1,099,817元(扣除巖安美所繳納之2期保險金共30,84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巖安美應給付1,09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之部分,經原告及巖安美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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