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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謝念錦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氷鶯
訴訟代理人 謝發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所為110 年度雄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黃氷鶯之債權,有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為證;
而上訴人聲請對黃氷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606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司執助字第6013號事件執行,嗣臺北地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北院109 年司執助慧字第6013號執行命令,扣押黃氷鶯投保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契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於109 年7 月14日聲明異議,自陳計算至109 年3月2 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8,176元,但未發生新光人壽須依保險法109 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㈡又實務上認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且認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有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亦無人身專屬性之適用。
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存在,經確認後,該金錢債權該如何換價屬執行法院職權範疇,與上訴人請求事項及確認標的無涉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黃氷鶯對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8,176元存在。
二、新光人壽則以:㈠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6條第7項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係以法定停止條件之成就為前提;
另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資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與解約金概念不同,且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乃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規定係保險業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存入保險公司或依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實際款項或債權,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並無可採。
復依保險法121 條第3項規定,如要保人具重大惡性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可給付予要保人,並解為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時應解交國庫,可證要保人無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以運用而言,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同。
㈡本件黃氷鶯投保之保險,係單純保障之終身死亡險,保險金額僅10萬元,並非任何儲蓄險或投資型保險,且於87年2 月13日即已投保,迄今已23年,顯見並非為逃避債務而投保,且若被強制解約,嚴重影響利害關係人身故受益人之權益、保險制度及社會安全,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
本件縱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而經確認有黃氷鶯債權存在,然於解除條件未成就前,目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之代位權,因保險契約解約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本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並無實益等語置辯。
三、黃氷鶯則以:保單係伊人身保障,上訴人不應該連這部分都要強制執行,如果可以,伊還是希望繼續繳納保費,讓保險契約繼續生效,若上訴人把保單價值準備金拿走,伊就什麼都沒有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本件兩造就黃氷鶯對新光人壽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顯有爭執,且此攸關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事件得否扣押該債權及債權得否獲得滿足,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故提起本件確認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其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積存,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有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黃氷鶯對新光人壽截至109 年3 月2 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8,176元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鼎聚公司對於黃氷鶯有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511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存在,且鼎聚公司業已將對黃氷鶯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開發公司),大力開發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第一金融資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為黃氷鶯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以黃氷鶯之合法債權人為由,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黃氷鶯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50 號受理,上訴人復於上開執行案件中追加執行黃氷鶯於新光人壽所有以黃氷鶯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年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等,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06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後臺北地院於109 年7月9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新光人壽向黃氷鶯清償,惟經新光人壽聲明異議,否認黃氷鶯對其有債權可供執行,上訴人乃於109 年7 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黃氷鶯確有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被保人為訴外人謝發初,保單號碼A5BE386350,起保日期為87年2月13日,截至109 年3 月2 日之預估解約金為48,176元(含未到期保費193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㈣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以黃氷鶯之債權人為由,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黃氷鶯之財產,並追加執行黃氷鶯於新光人壽所有以黃氷鶯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年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等,嗣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新光人壽向黃氷鶯清償,惟經新光人壽聲明異議並否認黃氷鶯對其有債權可供執行,致上訴人對黃氷鶯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且黃氷鶯亦對其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予以否認,足見兩造間就黃氷鶯對新光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節容有爭執,且此爭執確影響上訴人身為黃氷鶯債權人能否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新光人壽抗辯確認之訴並非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仍有疑義云云,應非可採。
七、本件黃氷鶯確有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 年3 月2 日之預估解約金為48,176元(含未到期保費19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據此主張黃氷鶯對新光人壽截至109 年3 月2 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8,176元之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在於:截至109 年3 月2 日止,黃氷鶯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新光人壽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48,176元之債權存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按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
由上開各條文規定可知,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為明確。
㈡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再由保險法第116 、118 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 、120 、123 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抑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
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㈢查黃氷鶯確有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截至109 年3 月2 日之預估解約金為48,176元(含未到期保費19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內容僅禁止黃氷鶯在2,520,222 元及自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金額1,007,972 和程序費用113 元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黃氷鶯清償,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而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新光人壽迄今對黃氷鶯即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黃氷鶯對新光人壽無48,17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黃氷鶯對新光人壽有48,17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最高法院雖於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為原審認定事實。
果爾,能否謂施彩娥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
原審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非施彩娥對其已得請求之債權,系爭保險契約復未經上訴人合法代位終止,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
(類似見解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且在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 號即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據,進而判決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施彩娥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施彩娥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非被上訴人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故施彩娥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
,其後新光人壽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定認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內容,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而自該裁定之後,或許因為最高法院之表態,使得目前實務上絕大多數判決即依循上開見解,均認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終止或解約前、保險事故發生前,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判決等等,不勝枚舉)。
然而,本判決不贊同上開見解(以下即統一稱上開見解為「不同見解」),並認為不同見解之推論有諸多疑義,理由如下:⒈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要求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因此所謂確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即係確認要保人得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
其次,一項債權是否存在,其前提是債權業已合法成立生效,而回歸到保險法本身規定來看,如前所述,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文字用語已經非常明確且淺顯易懂地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且人壽保險契約內容相關條款亦為如此約定,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要如何越過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內容而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成立生效?要保人究竟要以何為依據主張其有得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在要保人並未終止契約或並未以意思表示欲取回前,抑或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義務究竟何在?⒉不同見解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既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經存在,最起碼是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成立生效,那麼為何給付時機又要增添其他限制?保險人就此所負之確定債務究竟係對要保人還是受益人?假設在不同見解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要保人之債權人尚未及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保險事故發生,以本件為例,如若於111 年2 月12日保險事故發生(非詛咒被保險人發生意外,而係假設用以說明不同見解之推論疑義),而判決認定黃氷鶯對新光人壽截至109 年3 月2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8,176元之債權存在,那麼新光人壽究竟要給付給誰?依照保險契約要給付予受益人,那麼確定判決認定之48,176元應否保留給黃氷鶯?畢竟都已經認定黃氷鶯對新光人壽有合法成立生效之48,176元金錢債權存在了,還是說要認為這是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因而導致債權突然地不存在,非判決效力所及,一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要由保險公司自己提起異議之訴解決?豈不是衍生更多糾紛?⒊事實上這可能牽涉到要如何解釋終止契約、保險事故發生之性質,學說上在要保人終止契約與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議題上,有謂終止契約係解約金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非條件成就,蓋保險契約既未附有條件,契約上權利便不是附條件之債權,且若條件成就與否取決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時,為隨意條件,屬於假裝條件,非真正條件,將要保人得任意行使的終止契約解釋為解約金之條件是一個嚴重的誤會,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之終止權行使是解約金的「清償期」規定(見葉啟洲,神聖的受益權與附條件之解約金債權,月旦法學教室第228 期第25至28頁;
不同見解可能係受到此說影響);
但亦有人認為此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陳典聖,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之研究,法令月刊第66卷第10期第95至116 頁;
郭宏義,人身保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專刊第32卷第3 期第309 至332 頁;
另可參張冠群,從美國法觀點論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可否強制執行,保險專刊第32卷第3 期第273 至308 頁【此篇雖未明確提到,但其亦認為要保人須先行使終止契約權,倘要保人未行使,即無解約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本判決認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應屬附終止契約等停止條件之債權,蓋效力之發生係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亦即要保人是否會終止契約、保險事故是否會發生均屬不確定,要保人選擇讓保險契約一直延續亦有可能(債權人能否代位終止契約,則屬另一層次問題)。
至於論者所謂「條件成就與否取決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時,為隨意條件,屬於假裝條件,非真正條件,將要保人得任意行使的終止契約解釋為解約金之條件是一個嚴重的誤會」云云,但學者王澤鑑在其著作民法總則中早已說明「隨意條件,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可決定其成就與否的條件,尚可分為:⒈純粹隨意條件:其條件成否純由當事人決定,別無其他因素…⒉非純粹隨意條件:其條件成否除本於當事人的意思外,尚須有某種積極事實…」、「法律行為附以偶成條件、非純粹隨意條件或混合條件者,均屬有效。
在附純粹隨意條件的情形,其條件繫於債權人一方之意思者,不論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均屬有效。
其條件係繫於債務人一方之意思者,若為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有效;
如為停止條件,則為無效。」
,(王澤鑑,民法總則89年9 月版第454 至455 頁),故附債權人即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者,應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屬真正的條件,本判決採取此說。
⒋因此,在條件尚未成就前,不能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已成立生效而存在,這絕非清償期、給付時機或給付名義不同之問題而已,不同見解究竟為何認定此為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而非不確定之事實?為何認定此為保險人所負之確定債務?如若此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早於發生債務問題前為了其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即被保險人之基本保障所投保,並非為了脫產,要保人為維持保障而不願終止契約(以本件為例,系爭保險契約係黃氷鶯早於87年2 月13日就以其配偶謝發初為被保險人投保,截至109 年3月2 日之預估解約金亦僅為48,176元,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則係自89年始發生,黃氷鶯選擇讓其配偶獲有基本保障之可能性很高),甚至希望被保險人長命百歲活到可以領取祝壽保險金之年齡,為何還要認為終止契約或保險事故發生係確定會發生之事實?可能的解釋是不同見解認為只要要保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可以核發執行命令直接終止保險契約,所以這是確定會發生之事實,那麼我們就把它當成附清償期之權利或有一特定給付時機之權利來看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期或給付時機屆至了嗎?尚未屆至前,要保人有得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之權利了嗎?要知道不同見解之所有判決,均未附加任何條件、期限或清償期之限制,直接就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也就是說不同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成立生效了,那麼不同見解所謂給付時機的問題如何處理?事實上就本判決所知,目前實務上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案件在要保人之債權人勝訴後,後續聲請強制執行時,係由執行法院直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後執行金錢債權,所以類似案件我們可以在判決階段先認定債權存在,後續由執行法院代勞直接實現給付要件,使得債權人得以規避代位權行使要件?例如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案件中,借名人之債權人可在不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先行確認借名人有得向出名人要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權利存在,取得勝訴判決後,再隨時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直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在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就可以先確認有若干金額之債權存在?問題在於,這樣的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嗎?⒌況且,既然不同見解都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之執行程序亦規定甚明,為何不直接依照債權之執行程序執行,反而還要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執行?這樣的執行方式符合強制執行法債權執行之相關規定而未逾越嗎?請注意,本判決不欲討論執行法院到底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此一議題,而係質疑在法院判決都已經認定這是成立生效且存在之債權,以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為何還要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來達成?難道這真的只是上訴人所稱或不同見解某些判決所稱之換價程序?金錢債權之換價程序果真如此?⒍實務或學說針對保單現金價值是否能強制執行、如何執行此一議題,本即有許多不同意見,在各國立法例上亦有不同規定與看法,更有諸多在債權人、要保人及受益人間為利益衡平考量之作法,甚至亦有討論債權人能否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者,但如若採取不同見解所認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說,將使這些討論完全沒有實益,蓋一成立生效之債權本來就可以強制執行,甚至強制執行法都把債權執行的程序規定好了,至於債權人要不要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也都無所謂,執行法院直接幫你終止就好,這樣的作法真的適當?受益人可以完全無視?各國立法例的衡平考量作法完全不值一提?本判決當然不是認為受益人之受益權很神聖,而是認為應當衡平考量各方權益才對,一味地將天平往債權人方向傾斜,或者一心認為要保人就是要脫產,實在令人難以認同。
⒎事實上,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確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亦有一定之權利可以主張(例如借款),此無法否認,但並不代表此權利就是在未終止契約或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得要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概念上應予辨明權利內容與原告請求確認之事項內容是否相同才是。
如若最高法院係要避免債務人以保險契約作為脫產之手段,學說上或各國立法例上都有相關討論與規定值得斟酌,當然很多是立法者之問題,但其中也不乏司法解釋可以介入之部分,應當可以從整體民法體系概念、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內容、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權益如何衡平等,斟酌各國立法例之作法,妥善做出適宜解釋,抑或直接表明某些問題是立法層次之問題,而這也是最高法院之所以為最高法院之責任,但絕非從一開始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這個源頭處理,進而產生違反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約定暨諸多疑義,甚至連衡平考量之餘地都沒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黃氷鶯對新光人壽截至109 年3 月2 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8,176元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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