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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 告 楊文禮
再審被 告 林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所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台語本為具有多義性之語言,且再審原告所為之言論係因再審被告違反道德誠信及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行為而來,具有公益性質,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
況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迫害長達19年,業已影響再審原告之身心狀況及情緒管理,原審酌定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59 頁)附卷可稽,且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後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業於110 年1 月9日屆滿,則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8 月30日提起本訴(再易字卷第9 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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