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再簡上,1,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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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殷偉慧
被 上訴人 蔡明岳
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雄再簡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3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裁定中諭知:「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等語明確,又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1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救字卷第23頁)。

從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0 年11月29日查詢簡答表即再簡上字卷第85至87頁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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