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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
上訴人 毛志源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上訴人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為新台幣(下同)4,342,8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097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因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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