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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達盛
相 對 人 辛悅航即小剛打拋豬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資方就本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容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元,上開款項分四期給付,資方應自110 年7 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分期電匯金額新臺幣壹萬元整(110 年7 月26日、110 年8 月26日、110 年9 月26日、110 年10月26日),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中華郵政左營果貿郵局007-0041141-8005446 ),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
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分四期給付,自110 年7 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
惟相對人於110 年7 月26日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經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0,000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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