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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33 元,及自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4,000元,被告於110 年6 月23日無預警失聯,由會計代為申辦歇業證明。
被告尚積欠原告110 年6 月工資6,400 元、資遣費112,733 元,合計119,133 元,因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7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參照勞簡卷第11至12、第23頁、第53至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勞簡卷第51頁),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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