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簡,7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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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11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工資8 萬元,被告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解散,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仍受負責人留用以協助後續清算事宜,但負責人於同年11月底失聯,請求給付同年9 至11月之工資24萬元(8 萬×3 =24萬)、資遣費16萬元(8 萬×1/2 ×4 =16萬)、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 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見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自103 年1 月起之勞保與就保紀錄、原告104 至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33至43頁、第47頁)加以核對,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確可能有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公司業已解散,而原告在107 年12月18日,始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保,堪認被告公司解散後,原告有可能留下協助處理善後。

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王嘉熙證稱略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4 、5 年左右,被告公司解散後,原告仍有留下處理善後,原告工資好像約每月7 、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核原告請求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與法規規定均無不符。

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係對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督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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